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周怡棻
鄧琳縈
林琬娟
楊惠雯
羅逸雯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
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周怡棻已聲請6個月失業給付、鄧琳縈
已聲請8個月失業給付、林琬娟已聲請8個月失業給付、羅逸
雯已聲請6個月失業給付云云。然查,本院依據聲請人本院
提出之勞保局函文認定聲請人失業給付之時間如判決所示,
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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