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洪志文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弘詣律師
吳甲元律師
林材勇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侯懿純
黃盈嘉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黃韻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高啓仁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
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附表一、
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而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下逕稱COVID-19),於1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16日居家
隔離,又於112年1月29日確診COVID-19,於112年1月29日至
112年2月3日居家隔離,而上訴人確診COVID-19原必須住院
治療,因病房承載量能降載,改以居家隔離方式治療,與附
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所定住院之定義相符,附表一、二所
示之保險公司自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附
表一、二所示之保險金,又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訂立
時,不可預料本應住院治療之COVID-19確診者日後會因病房
承載量能不足而無法被收院治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
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仍應給付上訴人附
表一、二所示之保險金,爰依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二所
示之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1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
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上訴含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則以:上訴人
未舉證因確診COVID-19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並有住院事
實,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㈡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則以:上訴人
並無住院事實,全球人壽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則以
:上訴人未舉證有住院必要及實際住院事實,其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則以:上訴人
確診COVID-19並無住院治療事實,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則以:上訴人
未辦理正式住院,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㈥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產險)則以
:上訴人未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㈦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則以:上訴人
未正式辦理住院,兆豐產險自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
公司投保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確診COVID-19,於111年5月9日至111年
5月16日居家隔離(見原審卷一第693頁至第698頁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
㈢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確診COVID-19,於112年1月29日至112
年2月3日居家隔離(見原審卷一第703頁至第708頁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附表一、二保險契約請求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所
用之辭句、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文字而更為曲解。又保險制度係為分
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
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
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
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
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準此,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民法第9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
,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
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於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
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主管機關核定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
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
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
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
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抑或理賠基礎
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
間維持平衡狀態。申言之,保險契約乃基於危險共同體與保
險制度本質而生,保險人身兼危險團體管理者之角色,亦應
顧及其他危險共同體成員之整體利益,因此疑義不利保險人
解釋原則仍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
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契約所欲達
成之締約目的已臻明確,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即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
法目的及精神。
⒉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
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住院)/被保險人經
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
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見原審卷一第83頁、第88頁、第13
5頁、第179頁、第249頁、第319頁、第342頁、第355頁、第
367頁),可知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所稱「住院」,必
須具備「因疾病/法定傳染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等要件,始足當之。而「居家隔離」,既未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亦無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顯與「住院」之定義迥
然不符。
⒊茲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就「住院」之定義,所用之辭句
、文字及其文義甚為明確,業已表示明白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並無疑義,自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文字及其文
義,更為過度曲解其所稱「住院」包含「居家隔離」,復無
擴張解釋之必要,亦不生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問題,
而前揭「住院」定義之約款,既未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依保
險法應負之義務,亦未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
之權利或加重上訴人之義務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難謂
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第54條之1規定之適用,難認有理。
⒋上訴人既僅有居家隔離,而不備「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與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
約所定住院之定義未合,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自無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及責任,則原告依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給付附表一、二
所示之保險金,殊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有明文。倘於契約成
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
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法院
決定應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應考量契約成立後是否有訂約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以及該不可預料之情事是否造成依
契約原有效果將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等要件若不具備,自不
能以事實或法律狀態有所變動為由,逕行主張法院應變更契
約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
⒉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有關「住院」定義之約款,乃兩造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
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衛生主管機關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因考量疫情狀況、醫療量能及輕重症分流,自111年4月起
,就無症狀或輕症且符合一定條件之COVID-19確診者,調整
為居家隔離,綜合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契約內容及目的、社
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尚難認此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
動之範圍,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以及依附表一、
二保險契約所定住院之定義認居家隔離與之不相當而不予給
付保險金等效果,對於上訴人並未顯失公平,則基於「契約
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上訴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
行使權利,而不得另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保險公司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定。又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
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種類之
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
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
而貨幣之債,係以給付一定數額之貨幣為標的之債,亦即金
錢之債,為典型的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⒉上訴人請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給付附表一、二所示
之金錢,為種類之債,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而附表一
、二所示之保險公司,因認上訴人僅居家隔離,與附表一、
二所示保險契約所定住院之定義有間,乃拒絕給付保險金,
與主觀給付不能有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殊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給付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新光人壽 新光安心住院保險附約 1,000元×7日=7,000元 新光綜合醫療保險附約 1,000元×7日=7,000元 新光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1,000元×1.3×7日=13,650元 新光人壽安心住院保險附約 1,000元×7日=7,000元 2 全球人壽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2,500元×7日=17,500元 3 三商美邦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享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1,000元×7日=7,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增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1,000元×7日=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和泰產險 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 7日×2,000元+5日×2,000元=24,000元 2 富邦產險 富邦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 5日×3,000元=15,000元 3 中國信託產險 中國信託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 5日×1,000元=5,000元 4 兆豐產險 兆豐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健康綜合保險 5日×1,000元=5,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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