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71號
PCDV,113,亡,71,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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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相 對 人 林萬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萬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萬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新北○○○○○○○○)於民國99年7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林萬福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萬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滿80歲之人,因行方不
明,自民國92年7月3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
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1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林萬福於00年0月0日生,於92年7月3日列為失蹤人
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
日准予對林萬福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此有本院114年7月2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
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
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林萬福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92年7月3日列為
失蹤人口,計至99年7月3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
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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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