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發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8)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林○發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林○發於民國106年3月15日離
家後,迄未歸返,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於106年3月
16日報警協尋,仍無所獲,失蹤人林○發失蹤迄今已逾7年,
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0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
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林○發死亡之裁
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
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失蹤人自106 年3 月15日離家後即告失蹤,經報警協
尋失蹤人下落,仍無所獲,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
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4日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107號裁定及本院
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配偶
,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
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失蹤人自106 年3月15日失蹤,計至113 年3月15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