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玖漢有限公司代表人)
異 議 人 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宗(良崴有限公司代表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發隆律師
相 對 人 張倉琳
張火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5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54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35萬元准予發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查相對人等已因提供反擔保而致強制執行命令撤銷(如聲證
四所示),是相對人等並無任何資產遭受假執行之執行,相
對人等之財產並未遭受任何之損害;且相對人不僅業已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前聲證五及聲證七所示);並業已
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訴訟費用及已足額受償終結在案,均
已足證明相對人除所稱前案訴訟費用外,並無其他損害之發
生;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確已取回全部訴訟費用之金
額屬實:足證異議人確已清償上述之全部訴訟費用金額完竣
在案(聲異證二即原聲證六),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異議人並早於113年3月4日提呈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內(
聲異證一)即已聲請鈞院惠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規定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
惟均未見鈞院有任何之動作或行為。緣異議人遂於114年以
北門郵局000035號存證信函發函請相對人依法依期行使權利
(附件一),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14年1月7日寄達債權人(
附件二),迄今已逾20日,業經債權人張倉琳寄回同意異議
人取回系爭擔保金(附件三),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亦準用之。又此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
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
性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全
案業已終結,其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張倉琳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系爭擔保金,相對人張火裕則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異議
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35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民事判決、北門郵局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同意書等件影本
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相對人張倉琳部分已同
意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而相對人張火裕部分於114年1月
7日受催告後,未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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