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2年度,11號
PCDV,112,養聲,11,202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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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A02
A01


相 對 人 A4
A3
上二人共同
程序監理人 A06諮商心理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羅康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A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1(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聲
請人)為夫妻,相對人A4、A3(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相對
人)係A02胞姊A05所生之子女,相對人之生父陳森榮、生母
A05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05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則
於105年3月20日共同收養相對人。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管
教時常不予理會,甚至以「賤」、「醜八怪」、「惡魔」等
語辱罵聲請人,或丟擲、破壞家中物品,令聲請人心力交瘁
,兩造衝突對立漸趨頻繁,繼相對人於112年8月18日經關係
人予以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倘繼續維
持收養關係,非僅聲請人無力負擔,亦不利相對人之成長,
兩造間親子關係已生嚴重破綻,而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
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
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
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
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均係A02胞姊A05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05年3月20日
共同收養相對人後,兩造因聲請人教養方式屢起爭執,衝突
對立漸趨頻繁,嗣關係人因認相對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等情事,已影響相對人身心健康,於112年8月18日將相對
人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579號裁定繼續
安置,繼經陸續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
112年度護字第579號、112年度護字第770號、114年度護字
第29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133至138
、271至272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
忠義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據覆略以:綜合評估:⒈據兩
造表示,過往辦理收養之起因為協助有照顧困難之親友,然
據兩造表示,收養後多數時間皆由保母照顧相對人,直至11
1年8月間才返回聲請人家中,並於112年4月間,親子衝突逐
漸升溫;A01表示其過往為小學老師,認為其管教方式並無
不妥,然相對人不服其管教方式,並時常以言語攻擊A01,
此已影響A01之身心狀況等語,因此A01認為其已無心力照顧
相對人,並提出終止收養等情,希望結束與相對人之親子關
係;A3則認為A01之管教方式過於嚴厲,並希望可結束與A01
之親子關係,如此一來A01便無權管教A3,然若A01改變目前
之管教方式,A3將減少對A01之負面想法,並保有修復關係
之可能性。⒉然A02表示其原先並不知情A01辦理終止收養聲
請一事,因相對人及A01之衝突已嚴重影響A01之身心狀況,
故其尊重A01辦理終止收養聲請一事;A4則表示其認為平時
與聲請人之衝突並不嚴重,其亦對聲請人並無負面想法,考
量到A3之情緒及想法,A4選擇尊重A3之決定。⒊本案生父母
及收養前之監護人皆已過世,因次若認可本案之終止收養聲
請,尚無法得知誰將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亦
無法確保相對人之照顧狀況。另據相對人表示,112年6月間
已有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介入處遇,並有
疑似家暴之情形,然A3於當時表達不願接受安置,社工於訪
視期間觀察相對人並無明顯之傷勢,評估暫無緊急安置之急
迫性。⒋綜上所述,本案辦理終止收養聲請之起因為相對人
將進入情緒高度敏感之青春期,然A01以較為威權之方式管
教相對人,導致A01與A3未能有良好溝通取得共識,進而引
發激烈之親子衝突,並將衝突擴大至A02及A4。社工訪視後
評估終止收養家庭之資源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照顧,A3亦表
示仍有與A01修復親子關係之可能性,然終止收養家庭辦理
收養之動機為協助困難親友照顧相對人,現因親子關係破裂
而無意願及動力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親職責任,亦無親子關係
修復之意願。⒌因終止收養家庭已有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開案處遇,建議可聯繫並參考主責社工之評估;
另因本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終止收養聲請人,建議依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
權利,建議依照兒童最佳利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
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2年8月16日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㈢復本院選任A06諮商心理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
理人訪視兩造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根據相對人的成長
經驗與目前的適應狀況,終止收養對他們而言可能是較為合
適的選擇。從訪談中可知,聲請人雖然提供基本的生活照顧
,但在情感與管教方面存在較多問題。A3描述A02曾對他施
以體罰,甚至將他關起來,而A4則提及A02的暴力行為與A01
過於嚴格的管教方式,要求他們抄寫課文。這樣的家庭環境
缺乏安全感,長期下來可能導致孩子產生自卑、焦慮,甚至
影響其未來的人際關係與情緒調節能力。此外,兩造之間並
無血緣關係,A02雖然因姊姊的關係對孩子存有情感,但在
實際照顧上較為被動;A01的照顧動機則更多來自社會與家
庭的期待,而非出於真心的情感需求。因此,孩子在這個家
庭裡難以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也無法獲得真正的情感支持
。心理學研究顯示,當孩子長期處於缺乏親密關係與安全感
的環境中,可能會發展出焦慮型依附,甚至影響未來的親密
關係模式。因此,讓相對人脫離這樣的環境,進入更具支持
性與穩定性的安置機構,對他們的身心發展較為有利。」等
語,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55
頁)。
 ㈣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與訪視報告、關係人到庭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71頁),及相對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另置於
限閱卷內),審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舅舅、舅媽,自相對人
年幼時即共同收養相對人,惟兩造嗣因聲請人教養方式頻生
衝突,又相對人於112年8月18日經緊急安置,嗣經陸續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雙方未再同住生活,亦缺乏聯繫來往,難
認具有親子間之親情聯繫,且聲請人於審理時表示無意再行
收養相對人,而相對人自安置後亦未獲聲請人實際扶養,雙
方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且無從回復原有親
子共同生活圓滿狀態之程度,堪信雙方之感情及信賴已因此
出現重大破綻,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
,本件收養目的既無從達成,倘仍繼續維持收養關係,難認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堪認兩造確有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
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
人A06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聯
繫訪談時間及前往訪視兩造,並經資料統整、分析後,製作
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
內容、事件繁簡及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
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
,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由聲請人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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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