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黃靖雯
被 上訴人 張賜興
陳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6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個別獨立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請求,屬普
通共同訴訟,然上訴人既於同一程序提起上訴,將數訴合併於一
訴,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之情
形(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則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0
萬6,131元(計算式:135萬元+955萬6,131元=1,090萬6,131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8萬9,7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
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