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林素華
被 上訴人 楊廖堯
張智龍
張銀河
邱朝金
張文貞
上列當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2,643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
萬2,558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
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等應將占用座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26.3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嗣於第一審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等應將占
用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約260.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等應連給付被上訴人等五人新臺幣
(下同)135萬8,37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
,至其訴之聲明第㈡項關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土地部分,應以本件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計算,又上開土地於112年度1月公告
現值為6萬8,912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下稱重訴字」卷第15頁)
,而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等占用面積為260.2平方公尺,此有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新北樹地側字第113620
696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參(見重訴
字卷第12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3萬0,90
2元(計算式68,912元/㎡×260.2㎡=17,930,90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萬9,872元,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8
萬7,229元,尚須補繳8萬2,643元。
三、第一審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占用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2⑴部分面積約260.2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現經上訴人
即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
3萬0,9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2,558元,尚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