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03號
PCDV,112,重訴,10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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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王順
春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原 告 許金葉
賴吳茶
何慧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詹天

被 告 張清壽
張陳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朝富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
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
起。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
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59萬8,000元,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74萬9,742元(
計算式:152萬7,011元+294萬8,237元+201萬1,833元+7萬8,
798元+18萬3,863元=674萬9,742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就
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並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
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即分別應徵裁判費7萬8,720
元、8萬0,475元,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須補徵之裁判費應
為1,755元(計算式:8萬0,475元-7萬8,720元=1,7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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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