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李峙錡律師
被 告 A02
A03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睦喬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被告三人各負擔百分之
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
被告A04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A04應
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塗
銷。⒊確認被告A03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⒋
被告A03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繼承登記塗銷。⒌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如起訴狀附表1、2
所示,由兩造依如附表1、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別共有。⒍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最終訴之聲明
如下述原告聲明欄所載,經核原告前開聲明撤回上開聲明⒊
、⒋而變更如下列原告主張內容,並更正分割方法之陳述,
程序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本件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A02為被繼承人
與原告所生子女,另被告A03、A04則為被繼承人與前婚配偶
所生之女。然被告A04於80年(即西元1991年)9月24日,即
由其母之再婚配偶Kenneth David Sherman收養,依民法第1
077條第2項本文,被告A04和其生父即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已停止,其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自不存在,故請求
確認被告A04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其對如附表一
編號1至53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
㈡是被告A04既無繼承權利,原告、被告A02、A03方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則原告、被告A02、A03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
一。又被繼承人甲○○未以遺囑定有遺產分割之方法,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合約約定禁止分割遺
產,兩造就遺產分割,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㈢對遺產範圍意見: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
部分,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甲○○,且身故保險金之第一順位
受益人為原告,是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非屬遺產,故該筆理
賠金不應列入遺產計算。
⒉另本件附表一編號74南山人壽保單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部分,該保單之要保人為被繼承人,
被保人為被告A02,被繼承人在生前已贈與被告A02,且該保
單受益人指定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故亦不列入遺產範圍。
⒊被告A03前曾於90年8月20日簽署切結書一份,簽署原因為被
告A03該時其未婚夫和被繼承人間存有摩擦,被繼承人擔心
被告A03出嫁後便會對自己不聞不問,因而要求被告A03簽署
切結書,並由被繼承人保管。而切結書內容各款均和結婚與
繼承有關,再細查切結書中第2項:「結婚後為履行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將來如發生繼承問題時、願意自應
繼遺產中歸扣除新台幣伍百萬元正,計算應繼分。」,可見
被告A03和被繼承人間已有明確合意,且被繼承人明確表示
因被告A03結婚之故,已預付遺產500萬元,被告A03亦承諾
願意自應繼遺產中歸扣500萬元,自應尊重被繼承人處分自
己財產之自由及契約自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
第1項、第2項,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A03之應繼分中再扣
除500萬元。
㈣對分割方法意見:
⒈附表一編號1至49(即板橋○○○路房地)及編號5、6(即板橋○
○路房地):因原告、被告A02長年居住在板橋房地,而被告
A03、A04早已長年旅居國外,對我國之不動產較無需求,故
原告提出以現金找補方式,請求將上開房地原物分配予原告
及被告A02。
⒉附表一編號7至53土地:按原告、被告A02、A03應繼分各3分
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若被告A04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存在,則亦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附表一編號54汽車:由被告A02單獨所有,且汽車價值應計價
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由被告A02找補其他繼承人。
⒋附表一編號55至73存款動產及股票:價值共計約6,305,117元
,由原告先行取償所代墊之遺產稅1,700,000元,再由被告A
02先行取償代墊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價額1,935,338元,扣
除後共計約2,669,779元,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
分配。
⒌若法院認為附表一編號74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若應列入遺產範
圍,因被繼承人生前即有贈與該保單予被告A02之意,且被
告A04、A03亦曾承諾將該保單之要保人更換為A02,故認為
該保單之價值應由被告A02單獨繼承,毋須找補。
⒍附表一編號75海外支票:如能兌現,依兌現金額按應繼分分
割。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A04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⒉被告A04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⒊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3、編號75所示遺產
,應依本院卷㈡第129頁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⒋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A02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均無意見,其認為被告A04繼承權不存在。被
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編號54所示車輛其仍有持續保養,車
輛廠牌為西元2000年出廠之賓士車輛,行車里程約14萬公里
左右,該車不僅具實用性,亦承載其與被繼承人之情感,希
望由其單獨取得,且車輛之分割方法如原告所述。又被告A0
2先行代墊遺產稅暨喪葬費用共計1,935,338元,應先自存款
遺產中先行取償。
㈡被告A03部分:
⒈被告A03簽立切結書時間為90年8月20日,該時被告A03並未與
任何人存有婚約之關係,當日簽立切結書並非出於自身真意
,而係迫於被繼承人甲○○之要求,蓋甲○○當時考量被告A03
該時男友乙○○(按現為配偶)家中經濟狀況,擔心日後乙○○
無扶養能力,故反對被告A03與乙○○交往,甲○○為阻止二人
交往及日後結婚,方以結婚後被告A03應提供扶養費,並於
日後歸扣之方式,威脅被告A03與乙○○分手,被告A03在擔心
父女關係及感情交往受有影響之困境下,只能被迫簽立切結
書。
⒉然無論簽立前後,被繼承人甲○○均未曾贈與交付被告A03500
萬元,被告A03於97年11月17日與乙○○結婚前後,亦未受贈
此筆特種贈與,自不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歸扣規定,亦無類
推適用之理。
⒊其餘對遺產範圍意見:
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列之「南山人壽保險理
賠金」不列入遺產範圍。
②附表一編號74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分割標
的,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具有財
產上價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倘非同一人,要保人死亡後,
其保單效力仍存續,故本件於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後,保
險契約仍為有效,且尚未發生保險事故,故該保單之保單價
值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此保單予被告A02,或被告A03曾承諾更換此保單要保人為被
告A02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A03均否認
有此事實。
⒋對分割方法之意見:
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板橋○○○路房地)及編號5、6(板橋○○路
房地)不動產部分,主張仍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蓋原告主
張由其與被告A02原物取得並以現金找補其他繼承人,然原
告所主張之房屋價格,無論係依遺產稅課稅核定價額或公告
現值,均嚴重偏離該屋之實際市場價格,原告更未提出不動
產之市場價值供找補方案的參考,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況
板橋○○○路房地於被繼承人取得之初,僅有被繼承人及被告A
03、A04等人共同生活居住在內,是時,原告及被告A02均尚
未參與其中,日後被告A03、被告A04未長住板橋○○○路房地
,於返臺時,亦均係前往該住屋探視被繼承人,對於○○○路
房地仍有濃烈之情感,是○○○路房地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往後尚得由兩造自由轉讓分得應有部分,屆時原告如有其
需求或考量,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利,如此不僅尊重符合兩
造各自之意願及目前經濟能力,保留其等再行協議,商討使
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性,亦不至於影響遺產後續整合利用
之可能價值。
②附表一編號54汽車部分,被告A03仍主張應變價分割,若法院
欲由被告A02單獨取得,被告A03同意其價值為198,000元。
③同意原告自遺產中先行取償代墊之遺產稅170萬元,被告A02
取償代墊之1,935,338元。
④附表一編號74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部分,被告A03主張該保單
之保單價值,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惟若此保單分割
由被告A02取得,則其他繼承人應取得部分,可由被繼承人
所留之存款價值予以計算找補。
⒌就被告A04有無繼承權部分,被告A03認仍應依我國法規定之
收養成立要件審查之,惟本件收養事件未曾受我國法院之認
可審查,亦未經主張收養關係於我國成立之原告舉證,有何
收養之書面約定,是被告A04之出養關係,於我國並不成立
,被告A04仍應依法繼承甲○○之遺產。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A04部分:
⒈被告A04具有繼承資格:
①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4有出養之事實,蓋原告未
提出被告A04經收養之美國法院判決,訴訟中所提出之文書
亦非外國裁判文書,故無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49條規定。
②退步言,縱在美國有完成收養程序,然被告A04未經我國法院
裁定認可收養,其未完成收養程序,難謂符合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8條收養成立條件。原告一再援引外國公約卻捨我
國涉外民事適用法規定,顯是僅以外國判決為其主張依據,
卻置我國法律於不顧,故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③再縱認被告A04在美國與其繼父間之收養關係已成立,依美國
1994年統一收養法第四章第3條第(b)項第(3)款、加州
收養兒童的繼承權第6451條規定,未必影響被告A04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因被告A04在收養前、後均與被繼承人互動
良好,在被繼承人在世期間,被告A04每年會安排長假假期
與被繼承人共處,被告A04與被繼承人並非毫無互動,是符
合上開加州收養兒童的繼承權第6451條規定。
④又被告A04保有繼承權未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自無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適用。
⑤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積極同意被告A04與第三人間之收養關係,
而不符合我國收養規定,又被繼承人始終對於被告A04之繼
承資格無任何疑義,難認被告A03業經他人收養。
⒉對遺產範圍意見:
①同意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不列入遺產範圍。
②附表一編號74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分割標的。因指
定受益人可領取保險金乃是被保險人有保險事故發生,受益
人始有領取保險金之權利,此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非要保人
,保險事故未發生,要保人得所繼續享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權利,是此保單之保單價值仍應列入遺產範圍。
③依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內容,可知被繼承人並未因被告A03「結
婚」,而贈與被告A03500萬元之情,自無從依民法第1173條
規定歸扣,亦無類推適用的餘地。
⒊對分割方法之意見:
①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同為四分之一,故不動產、存款、
股票及保單價值之遺產項目,均應依應繼分平均分配。
②同意附表一編號54汽車分由被告A02單獨取得,並同意車輛價
值為198,000元。
③同意原告自遺產中先行取償代墊之170萬元,被告A02先取償
代墊之1,935,338元。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A04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
⒈查被告A04為00年0月0日生,其父為被繼承人甲○○,母為丙○○
,此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又原
告主張被告A04係經其母丙○○再婚配偶即美國籍人士Kenneth
David Sherman收養,並提出美國洛杉磯郡所核發之被告A0
4出生證明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5頁),是就被告A04是否為
外國籍人士收養成立,即為本件首要爭點,而此爭點涉及外
國人,則被告A04是否經外國人Kenneth David Sherman收養
成立並生效,自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⒉而按關於跨國收養,依我國於42年05月22日制定、同年06月0
6日公布之第18條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現行條文為99年5
月26日訂定之第54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
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
法。」,即對於單一的收養行為,區分為有關收養者及被收
養者之成立要件,分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收養者、
被收養者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所定要件,其收養始能成立
。上開「分別適用」之準據法連結方式,與僅須符合其中任
何一方準據法之「選擇適用」方式有別。又所稱收養之成立
,係指收養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例如:收養者的最低年齡
、被收養者的最高年齡、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年齡差距、
親屬收養之限制、夫妻得否共同收養或被收養及其要件、收
養是否應得政府機關核可或法院認可等屬之。法院之認可對
於保護被收養者利益,有加強與促進之作用,故無論收養者
或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規定應經法院認可者,均應遵其規定辦
理,否則該收養即難認已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668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雖提出洛杉磯郡於西元1995年(民國84年)8月4日
核發之有關被告A04延遲出生登記(見本院卷㈠第65、527頁
),另又提出被告A04之母丙○○於78年8月15日寫給被繼承人
及A03之書信(見本院卷㈠第401頁),及西元1991年1月22日
美國洛杉磯郡兒童服務部門寄送予被繼承人甲○○之信件(見
本院卷㈡第19頁)為據。查上開出生證明固然記載被告A04之
父親為Kenneth David Sherman,然此仍無從確認美國洛杉
磯高等法院曾宣示被告A04於何時間點經Kenneth David She
rman收養成立;又由被告A04生母丙○○寄送之書信,其上僅
載有「上回你寄來的戶口謄本,當中○蘋的出生年月日翻譯
錯誤,需要修正」,然並未提及被告A04經Kenneth David S
herman收養之情,而僅記載「小婷」(按即被告A03)將至
美國,且將滿16歲,若有意於美國長期居留,則丙○○亦將辦
理收養手續等文句,觀諸上開文件,並未提及被告A04經他
人收養成立等敘述,則原告所舉此文件,仍無從證明被告A0
4經Kenneth David Sherman收養成立生效之事實。
⒋又縱若被告A04於美國經法院判決認可經Kenneth David Sher
man收養成立生效,然如上所述,被告A04為69年生,倘於西
元1995年(即民國84年)經Kenneth David Sherman收養,
然該時被告A04仍具有我國籍,該收養即應經我國法院依該
時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4項規定予以認可,然查,我國法院
從未裁判認可與被告A04相關之收養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按修
正前為同法第18條第1項),未經我國法院認可收養,被告A
04與Kenneth David Sherman間之收養關係即未成立,被告A
04自仍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女,而無須探求被告A04經Kenneth
David Sherman收養後之效力問題,自是當然。
⒌至原告再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
定,我國亦承認該收養判決之法律效力,並於我國自動生效
;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及對世效力,及避免國際間裁判
矛盾之結果,於我國亦應承認該收養關係之存在;依據出生
證明,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已以Court Order No.SWAD9220
判決收養關係成立,即應依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承
認程序已然確立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端視外國收養
判決有無非訟事件法第49條所列拒絕承認事由,無涉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1項之規定等語。然,
①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我國對於外
國法院非訟裁判固應解釋為自動承認制,然非訟事件法第49
條規定是否即具優先性而排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之
適用,即有疑慮。蓋於未成年人收養事件,我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之規定
,乃著眼於對出養之子女的保護照顧,其事件本質上具公益
性,於未成年人收養事件中,首重審酌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則外國法院之收養判決於我國是否承認,於我國或無
須再行實質審查,然仍應就外國法院之審判程序是否已確保
被收養子女、關係人的程序參與權等事項審查,並視有無非
訟事件法第49條所列拒絕承認事由,藉此進一步確保被收養
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從而,縱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自動承認外國之收養判決,於我國是
否即全然無須審查有無拒絕承認事由,而必然自動承認該外
國收養判決,即是有疑。
②又原告再主張上開收養符合我國民法所有實質要件,亦符合
當時未成年人A04之最佳利益,由其繼父收養,並無我國非
訟事件法第49條所列之各款事由,未違反管轄規定,未違反
臺灣之公序良俗,故於審查後亦應承認外國收養裁判等語。
然本件是否存有美國收養判決已是有疑,又縱存有該判決,
倘於此際承認該外國收養判決於我國成立生效,其效果反是
被告A04不得繼承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該收養是否確屬
對該時未成年被告A04有利,亦有疑問。
③另原告主張依司法院94年4月22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5675
號函解釋,我國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採自動承認制度,無
須再經法院裁判認可或另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向我國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等語,是本件雖無我國法院收養認可,依上開解
釋,被告A04與Kenneth David Sherman間之收養亦是成立生
效等語。然查,上開解釋,乃係針對「國人收養外國人經外
國法院判決後」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乃我國未成年人經外
國人收養之情有間,對於我國未成年人出養至國外,自是須
經我國法律加以審查保護,縱屬繼親收養,亦應當為相同解
釋。是原告主張本件依被告A04之洛杉磯郡法院出具之出生
證明上所載「Court Order No.SWAD9220」字號,推認外國
判決宣告被告A04與Kenneth David Sherman間收養關係存在
,且該判決依我國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即已自動生效等語
,並非可採。
⒍又原告雖請求本院發函美國加州法院函調被告A04與Kenneth
David Sherman間收養成立之相關裁判,然依歷次審判經驗
,倘囑託外交部協查當事人相關資料,均獲復因涉及個人資
料保護相關法律規範,而無從取得相關資訊,是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即不予准許。再原告主張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及證據偏在一方之事實,其所主張之收養關係成立之判決僅
被告A04得向美國法院聲請並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規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等語。然被告A04與Kenneth David
Sherman間曾成立收養關係且為美國加州洛杉磯郡法院判決
之事實,業為被告A04所否認,本件實難認被告A04持有上開
文書而有提出之義務。綜上,原告主張被告A04經Kenneth D
avid Sherman收養,然並未提出二人間收養關係成立之判決
做為證明,則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定屬實,又所舉被告A04
之出生證明、丙○○之手寫信及美國洛杉磯郡兒童服務部門寄
送予被繼承人甲○○之信件,均無從證明被告A04經Kenneth D
avid Sherman收養成立之事實,又縱被告A04與Kenneth Dav
id Sherman間收養關係經美國法院判決認可,然其間之收養
契約並未經我國法院認可,而有違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
之收養要件,核與我國修法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
本國法。」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A04經他人收養,其與被
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因此
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經整理兩造之陳述,本件附表編號1至
73、編號75所示不動產、汽車、存款、股票等項目及金額均
不爭執。另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
列2筆「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42,229元及500,000元均應依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受益人,故均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見本院卷㈠第634頁)。
⒉本件厥有疑義者,乃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契
約」(即列於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之保單價值(附表編號74)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系爭保險
契約(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係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
且以被告A02為被保險人,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原
告之終身保險契約,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保險契約繳費
已期滿而無須繼續繳費,然至111年1月11日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29,076元,又系爭
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尚可領取生存保險金,此有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明細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生
存保險金未領取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
17頁、卷㈠第543、547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為
被繼承人,被保險人為被告A02,足見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死
亡,並不因此使系爭保險契約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又兩造
均陳述被繼承人死亡後,均未向保險公司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是系爭保險契約迄今效力仍持續,應堪認定。
⒊又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
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
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
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要保人依同
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
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
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
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
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既存
,且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要
保人死亡,保險契約此部分權利,自是由要保人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是被告A03、被告A04主張應將要保人權利列入遺產
範圍等語為有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指定被繼承人及原告,
而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然按所謂受益人,係指人
壽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享有保險契約利益或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之人。受益人一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因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拋棄處分權而有不同之效果。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於指定受益人之同時拋棄處分權者,保險契約所生利
益於指定之時即歸屬於受益人,為受益人之既得利益,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不得以任何行為加以妨害,非經受益人同意,
亦不得為受益人之變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惟保
留處分權者,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對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
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並得隨時變更受益人,受益人僅有
一期待利益,惟此種情形,如被保險人先於受益人死亡,受
益人之期待利益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即成為既得利益,受益人
有權受領保險金之給付,故於死亡事故發生後,保險金應由
受益人受領,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此觀諸保險法第11
1條第1項、第112條規定自明。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要
保人即被繼承人生前已拋棄其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系
爭保險契約之利益自無可能均歸屬現存受益人即原告一人;
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未有先於受益人死亡情形,則
保險事故既未發生,受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僅具期待利益,
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價值仍取決於保價金,而非受益人將來
所得領取之保險金。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指
定原告,因而無庸列為遺產等語,並無理由。
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被告A02等語
,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綜上,附表編號74之南山人壽保
險契約具財產價值,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本件應繼遺產無須歸扣500萬元: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A03於90年8月20日所簽屬之「切結書」(見
本院卷㈠第67頁),被告A03已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處受贈50
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將500萬元計入
應繼遺產中,並自被告A03應繼遺產中扣除等語。此為被告A
03所否認,並否認其曾自被繼承人處受贈500萬元,是此部
分應審究者乃被告A03有無自被繼承人處因結婚而受贈500萬
元之事實。
⒉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
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
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被繼承
人僅是承諾預為贈與而未曾實際贈與財產予繼承人,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
⒊觀諸原告所舉之被告A0390年8月20日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其
上記載「立切結書人A03為承諾下述事項,確實履行義務,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之責任。一.本人結婚後願意每月提
供父母之扶養生活費用2萬元正,以供生活之需:按民法第1
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不在此限。
二.結婚後為履行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來如發生繼承問題
時,願意自應繼遺產中歸扣除500萬元正計算應繼分。三.結
婚後、夫妻仍應孝順父母、如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5款規定
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其繼承權喪失。四.上述事項,如未能履行
,於將來發生繼承權時,終止一切與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
即放棄繼承權利。」,是綜觀上開切結書,應係被繼承人要
求被告A03於結婚後,應繼續盡其孝道,並願意每月提供被
繼承人扶養費之意,然所謂「結婚後為履行民法第1173條規
定」,則無從認定被告A03結婚後履行何種義務,而後段之
「將來如發生繼承問題時,願意自應繼遺產中歸扣除500萬
元正計算應繼分」,亦是無從認定何以願「歸扣」500萬元
,更無從由上開文句推論被繼承人於該時已贈與被告A03500
萬元,是原告以上開切結書欲證明被繼承人於90年間或被告
A03結婚時(按依據戶籍登記,被告A03係於97年11月17日與
第三人乙○○結婚)確實贈與被告A03500萬元。
⒋又原告即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於本院陳述:我與甲○○結婚時
,被告A03為國一,被告A04則已到美國;在被告A03與該時
男友乙○○交往時,甲○○是反對的,但反對了很久之後兩個人
還是結婚了,大概有反對將近10年,後來是因為被告A03年
紀大了,所以就答應讓他們結婚,在被告A03結婚前,甲○○
沒有提出結婚條件,而卷附之切結書,在被告A03簽字後,
甲○○當天有拿給我看,但被告A03簽字時,我雖在家,但不
在簽字現場,我不瞭解被告A03在何種情況下簽署這份切結
書,日後我也沒問被告A03簽署的狀況。甲○○拿切結書給我
看時,說他沒有逼迫被告A03簽署,說他反對被告A03與乙○○
結婚,怕他們結婚後會不幸福,並說我怕被告A03以後沒辦
法扶養,他才要被告A03簽這份切結書,被告A03會每個月給
2萬元的孝親費,以及說會歸扣500萬,甲○○說這樣子他比較
放心,我當時回應是「隨你們」,我不知道歸扣是什麼意思
,甲○○當時是說之後如果被告A03不扶養他,被告A03有承諾
就要給甲○○500萬,因為被告A03之前到美國唸書花了甲○○很
多錢,所以甲○○說被告A03要被歸扣500萬,甲○○說的不是還
錢,說是歸扣,就是合意歸扣的意思。甲○○拿切結書給我看
時,沒有說被告A03將來結婚時,他會給被告A03金錢或贈送
其他的物品,而甲○○本身是有辦法依賴自己的財產或存款過
生活,後來被告A03結婚時,甲○○又給金子、喜餅、一些嫁
妝,歸寧費用都是甲○○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至58頁)
。
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A03在86年間即開始交往,當時被告A03在美國求學,之後二人97年11月17日登記,98年1月13日辦婚宴,我認為甲○○應該是在88年間得知我們交往,所以在88年間甲○○透過被告A03找我去他們家裡談,我們家當時經濟環境不好,甲○○擔心我們交往會拖累到被告A03,以致於拖累到甲○○,所以他說如果我能夠把被告A03把接下來一年在美國的學費大約一百多萬支付完畢,就讓我們結婚,我說我做不到,甲○○不是很滿意,叫我可以回家了。後來88年到92年我跟被告A03到北京打拼前,只有在被告A0389年美國加州畢業典禮時,才又碰過甲○○一次面,之後是在90年8月有一天晚上,是原告晚上鄰近11點撥電話給我媽媽,說有事要我趕快過去處理,到那邊是原告開了大門,甲○○站在客廳,他叫我趕快去勸被告A03開房門,因為被告A03將自己鎖在房內不開門,而房內另一邊窗戶就是○○路,我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隔著門聽到被告A03在房內哭訴說為何父親及原告要逼她簽切結書,她不知道怎麼辦,只好把自己鎖在房內,A03心裡覺得她爸爸很重要,過了半個小時A03開房門,然後我先進去,後來甲○○夫妻倆站在房門旁邊,A03看到他們情緒又有點激動,我請他們二人先到客廳迴避,被告A03才跟我說她簽了一個切結書,要簽名、壓手印,還說如果違反切結書條例要斷絕父女關係,我並沒有看切結書內容,是本件訴訟,我才看到切結書內容,當天被告A03情緒穩定下來後,我就跟她說有什麼事隨時打給我,我就離開了;據我所知,甲○○沒有因為被告A03結婚而給過金錢,大概是我們交往時,被告A03有給我看過一些金銀首飾,說是他爸爸甲○○準備給她結婚用的,在甲○○去世前,也沒聽過他要被告A03歸還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至63頁)。
⒍是由上開原告陳述,被告A03於90年間簽署切結書時,尚未結
婚,且被繼承人亦無因被告A03即將結婚而有贈與500萬元之
意,僅是因擔憂被告A03婚後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且因
前曾支付被告A03前往美國修業費用,以此為計算基礎,而
以被告A03未盡扶養義務時,將須支付500萬元之意,核此與
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歸扣要件全然不同,又證人乙○○亦證述
,其並未聽聞被告A03與其結婚時,自被繼承人處受贈500萬
元,則本件無從以原告上開所述,據認定被繼承人有贈與被
告A03500萬元之事實。
⒎再者,民法第1173條規定特種贈與事由係採列舉而非例示之
規範形式,應認被繼承人生前所贈遺產何者須予歸扣,概屬
立法政策決定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適用,是無可能由被繼承人
與被告A03事前約定「歸扣」之可能,亦無可能於無贈與事
實的情況下,當事人自行約定歸扣。況由上開切結書內容,
也無法認被告A03與被繼承人約定,將來繼承時即「無條件
」自應繼分中扣除500萬元,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
3條規定,應繼財產應加計500萬元,且被告A03應自應繼分
中扣除500萬元等語,實無理由。
㈣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甲○○於111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甲○○死
亡時,其繼承人,包含被告A04,共計四人,兩造就被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