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36號
PCDV,112,訴,183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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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伯鈞
備 位原 告 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伯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楊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擴張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原告民國114
年3月13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暨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00號房屋、系爭00號房屋,或合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先位聲明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依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書所載,系爭00房屋於
88年5月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系爭00房屋於88
年12月之買賣總價為200萬元,是原告主張以此作為系爭房屋於8
8年之交易價格應屬合理。而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
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
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築改良物之每年折舊率為2.1%,則系爭12
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783,375元【計算式:150萬元×(1-2.1%×
22又9/12年)=783,375元】,系爭14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06
9,000元【計算式:200萬元×(1-2.1%×22又2/12年)=1,069,000元
】,是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1,852,375元(
計算式:783,375元+1,069,000元=1,852,375元)。至原告備位
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則不另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2,37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後,應再補繳1
8,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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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