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119號
PCDV,112,家親聲抗,119,2025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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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人 甲○○

丁○○

丙○○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
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
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9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非訟事件標的價額計算及費用徵收
,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甲○○、丁○○、丙○○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
對人乙○○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裁
定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
。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惟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乙○○(00年
0月00日生)餘命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再抗告人免除所
負扶養義務可得受之利益,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為1,08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3人=1,080
,000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從而,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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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