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446號
PCDV,112,婚,446,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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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
單獨決定。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為會
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五、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元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暨其餘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
01(下稱A01)前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A02)起訴
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事件(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A02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具狀向A0
1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見
本院卷一第377頁),因其等請求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  
貳、實體方面:
一、A01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原同住在○○市戊○區之住處(
下稱戊○住處)。惟A02自A01婚前懷有丁○○起,對丁○○之扶
養、教育事宜,及A01與A02家人間之相處問題,均消極不予
回應,亦幾無負擔丁○○之照顧及扶養之責,且自A01於112年
1月23日與丁○○返回己○縣○○鄉○○路000巷0號之娘家(下稱己
○住處)居住起,兩造即未再同住,A02更自112年4月底後,
未再前來探視丁○○,徒留A01獨自照顧、扶養丁○○,兩造間
僅持續發生爭執,而無意再同財共居,實已形同陌路,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可歸責於A02。另丁○○現尚年幼,A01為照顧丁○○,實
已無暇與他人另有戀情,況依A02所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限時動態截圖,A01與訴外人甲○○並無任何親密
互動,而上開限時動態截圖內之文句亦僅係背景音樂歌詞,
是A01與甲○○間並無逾越一般社交關係之不正常往來,又兩
造原係因考量A02下班時間較晚,為免丁○○晚上哭鬧,影響A
02生活作息,始協議由A01於112年1月23日起帶丁○○至己○
處照顧,故A01並無惡意遺棄A02,且就兩造間上開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亦無可歸責之處。又兩造對於離婚後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兩造分居後,丁○○與A01
同住,且丁○○自出生後,幾由A01獨力照顧並負擔扶養費,A
02更自112年4月底後未再前來探視丁○○,A01具行使或負擔
丁○○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是兩造離婚後,對於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01單獨任之,始符丁○○之最佳利
益。再丁○○現與A01同住在己○縣,依己○縣110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412元估算,丁○○每月所需
扶養費約22,412元,參酌A01獨自照顧丁○○所需花費之心力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丁○○之扶養費,故A02應按月給付A01關
於丁○○之扶養費11,206元(計算式:22,412元×1/2=11,206
元)。復A01與甲○○間無逾越一般社交關係之不正常往來,
並未侵害A02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A01並無惡意遺棄
A02,兩造間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可歸責於A02
,A01就此並無過失,是A02瑄請求離因損害賠償300,000元
及離婚損害賠償360,000元,均非有據。末兩造於112年3月2
6日在己○補辦訂婚宴客前,幾由A01獨自處理各項事宜,且
訂婚宴客係由女方主辦,亦由女方負擔多數費用,男方僅負
擔男方親友部分之桌錢,如A01於補辦訂婚宴客前已有離婚
之意,實無再行籌備婚禮及向親友宣傳周知之必要,故A01
並無於補辦訂婚宴客前,向A02隱瞞斯時已決定與其離婚之
行為,A02請求A01賠償訂婚損失158,800元,並無理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84條第2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准A01與A
02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A01單獨任之。⒊A02應自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A01單獨任之翌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A01關於丁○○之扶養費11,206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反請求部分:A02之
訴駁回。
二、A02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於112年1月23日大年初二,
依習俗帶丁○○回娘家即己○住處後,因兩造預定於112年3月2
6日在己○補辦訂婚宴客,故約定A01與丁○○於訂婚宴客前暫
住在己○住處,以免丁○○來回奔波,A02則利用假日往返己○
住處探視,惟A01於112年4月上旬,與甲○○一同外出旅遊3日
,並在IG限時動態上傳甲○○之照片,更在其上留有親密文句
,顯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社交關係之不正常往來,繼A01自1
12年4月13日起,即陸續向A02要求離婚,經A02屢次詢問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原因,然A01仍未嘗試與A02共同修復
上開婚姻關係,而A01自補辦訂婚宴客後,即未再與丁○○返
回戊○住處與A02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是兩造婚
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可歸責於A01。又A02曾負擔丁○○之保險費及日常生
活費用,且A01將丁○○帶回己○住處後,A02初始均有利用假
日前往探視丁○○,嗣因A02於112年4月24日前往探視丁○○時
,A01胞弟偕同數位友人在外等候,令A02心生畏懼,且兩造
就探視時間多無法達成共識,A02始未再前往探視丁○○,並
非對丁○○未盡照顧及扶養之責,是A02就兩造間上開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可歸責之處。又兩造對於離婚後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A01曾與甲○○南下出遊
後,於112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表示「可以把小孩
出養嗎?」等語,顯因另有戀情而欲置丁○○於不顧,而A02
具行使或負擔丁○○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是兩造離婚後,
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02單獨任之,始符
丁○○之最佳利益。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由A01任
之,因丁○○與A01同住在己○縣,而兩造均甫進入社會,薪資
及積蓄均非優渥,A02更係向親友借貸以支出補辦訂婚宴客
之費用,依己○縣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估算,丁○○
現每月所需扶養費約14,230元,並由A01、A02各以2/3、1/3
之比例分擔。復A01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社交關係之不正常
往來,侵害A02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致A02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向A01請求離因損害賠償300,
000元。另兩造間因上開可歸責於A01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兩造婚姻,而致判決離婚,A02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A02
就此並無過失,考量A02曾給付A01聘金360,000元,是A02就
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應得向A01請求離婚損害賠償360,0
00元。末A01於兩造112年3月26日在己○補辦訂婚宴客前,向
A02隱瞞斯時已決定與其離婚之意,致A02為期能與A01共營
婚後生活,而陸續支出金飾費用66,000元、喜餅費用66,000
元及訂婚餐宴費用26,800元,共計158,800元(計算式:66,
000元+66,000元+26,800元=158,800元),自得請求A01賠償
補辦訂婚宴客之財產上損害158,800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及第1056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A01之訴駁回。㈡反請求部分:⒈准
A02與A01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⒊A01應給付A02818,800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各自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A02主張A01於112年4月上旬曾與甲○○共同外出旅遊,並在I
G限時動態上傳甲○○之照片,更在其上留有親密文句乙情,
業據證人乙○ 於審理時證稱:伊與A01原為中醫診所的同事
,共事時間約自110年7月至112年9月,因為A01曾在診所聚
會帶A02來過,伊才認識A02,當時兩造尚未結婚,後來伊有
己○參加訂婚,結果訂婚宴剛辦不到1個月,伊聽A01說想
要跟A02離婚,當時伊看到A01的限時動態中出現1名男子,
伊從IG名單上知道該名男子叫甲○○,伊不認識甲○○,是從A0
1的IG追蹤名單中找到甲○○的帳號,再從甲○○IG的精選限時
動態中看到A01及甲○○一同出遊的紀錄,伊覺得是因為甲○○
出現,導致A01要離婚,故有告知A02,並提及可以去看甲○○
的限時動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參諸A01曾
在其IG限時動態陸續上傳甲○○個人睡姿照片並在其上留有略
如「…謝謝你一直這麼的愛我、你說過你不知道會愛我多久
、…有時候真的覺得自己很荒唐、可是怎麼辦我就是很愛你
就是愛吵、…最後我想說謝謝你愛著這樣的我、有你在的每
一天我都很快樂很幸福」等文句、甲○○個人照片並在其上留
有「好愛你怎麼辦」等文句、A01及甲○○合照並在其上留有
「這是我的大寶貝、謝謝你的驚喜、…希望你可以真的永遠
這麼愛我唷」等文句,有上開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85至291頁),審酌A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在其個人IG限時動態上傳其與甲○○上開照片,並提及上開親
密文句,表達愛慕之意等節,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關係之範圍,而具有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甚明。
 ⒊復查A01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向A02提及欲離婚後,兩造曾
陸續對話略以:「A01:是我做錯了、我求你了拜託你放過
我。(A02:我不懂欸,結婚後變我們兩個人的事,有什麼
錢是我們兩個人一起扛不是嗎,而且結婚前你就知道我一個
月領多少,然後現在嫌我沒能力錢賺不夠多?)A01:我沒
想好把人生賠下去了、拜託你跟我離一離可以嗎?」、「A0
2:你什麼時候會回來戊○?(A01:要幹嘛、沒有要回去…我
住別人家)A02:什麼鬼啦、有家不回,住別人家幹嘛?(A
01:有事嗎?)A02:我才要問你有事嗎?(A01:要簽名了
嗎?)」、「A02:不是啊,我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問題,
到底為什麼一直要離婚 ?(A01:你永遠都不知道。)A02
:你沒講我怎麼會知道、你說錢不夠我不是在想辦法努力賺
了嗎。(A01:不用了、我就是不想繼續了。)」、「A02:
你不講問題怎麼去解決問題。(A01:你一直在問我問題在
哪裡、 我一直在跟你講、有意義嗎?)A02:哪裡沒意義、
你不講沒人會知道問題在哪?(A01:問題就是我要自由我
要去完成我的事情、問題就是你永遠不知道自己的問題在哪
永遠都是別人有問題、問題就是你自己沒能力還懷疑到我
身上、很好笑。)」、「A02:窮有窮的過法,不是像你這
樣一窮就什麼都不要。(A01:我就是什麼都不要了、你的
家庭你的個性你的經濟、生活環境、全部都不是我要的 、
你管我我的規劃是什麼、我跟你是不同路的人不要一直鬼
打牆、無法溝通的人是你不是我、隨便你怎麼想。)A02:
你不覺得你講話很好笑嗎、這些東西不是結婚前就知道了?
(A01:我現在就不想繼續、你一直抓著我的意義在哪?)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13頁),參諸上開對話內容,A01自112年4月13日起向A0
2提議離婚,A02仍屢向A01詢問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原
因,並曾提議共同尋求改善之道,然A01均覆以已無意再行
維持婚姻關係或與A02同住生活,堪認A02原對A01尚存夫妻
之情,仍期維繫婚姻關係,惟A01則放棄與A02溝通以尋求感
情疏離原因或夫妻日後相處改善方式,是A02主張A01對A02
已無夫妻之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長期未共同生活
,彼此情感益形疏離,徒具夫妻之名,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
產生重大嫌隙,而屬重大事由,且兩造均訴請離婚,態度堅
決,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而審酌該事由之發生,亦肇因於A01與其他男子曾有逾越
一般社交關係之往來,且自兩造補辦訂婚宴客後,A01即無
意再維持兩造婚姻,且無修復上開婚姻關係之意,致兩造分
居後迄未再共同生活,非應由A02負責,是A02主張兩造已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A01,實屬有據
。從而,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
為可採。又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
由,其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
,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⒋至A01雖主張A02對丁○○之扶養、教育事宜,及A01與A02家人
間之相處問題均漠不關心等詞,然A02亦曾負擔丁○○之保險
費及相關生活費用乙節,業據A02提出保單繳費明細、刷卡
明細、購物明細及轉帳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
1至163頁),縱A01認上開費用部分仍係由A01繳納,且A01
負擔費用顯較A02為多,亦難憑此逕認A02全然未盡照顧及扶
養丁○○之責。又A01自112年1月23日將丁○○帶回己○住處居住
後,A02原曾利用假日前往探視丁○○,並依A01指示攜帶相關
需用物品前去乙節,亦有兩造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65至189頁),而A02自112年4月以後雖未再與丁○○
會面交往,然兩造斯時已因離婚事宜另起爭執,且分居二地
,未能明確協議丁○○之會面交往方式,要難以此認A02全然
未對丁○○盡照顧及扶養責任;另A02於婚前聽聞A01懷有丁○○
後,有無積極向A01回應處理方式,此與兩造婚後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仍屬二事,是A01主張上開難以維持
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有可歸責於A02之處,據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非有據。
 ㈡關於兩造各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丁○○係000年00月0日生,現為未成年人,有
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A02請求裁判
離婚,為有理由,業據前述,且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則兩造各自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分別委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下稱溫馨家庭
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
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⑴A01與丁○○部分:①綜合評估:❶親權能力評估:A01健康狀況
良好,在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前,能積極在現居地謀求新職,
能和同住者共同分擔親職責任,協力提供丁○○基本生活照顧
、情感滿足和安全保障。綜上所述,A01親職能力佳,且親
職執行狀況穩定。❷親職時間評估:A01自過往至今,皆能提
供丁○○穩定的日常照顧和實質陪伴,並親力親為丁○○生活照
顧事項,丁○○尚且年幼,且其所安排的親子互動時間亦符合
丁○○日常作息,綜上所述,A01用於關愛、照顧和陪伴丁○○
之親職時間充裕。❸照護環境評估:A01偕丁○○依附娘家生活
,丁○○已相當熟悉、適應住所空間及周遭生活環境,其住處
起居空間尚充足,能提供丁○○安全自由的活動空間,另住所
距離市區、學區或醫療院所約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亦有社區活動中心,可滿足丁○○戶外活動的需求,綜上
所述,A01在原生家庭支持下,能提供丁○○穩定合宜的照護
環境。❹親權意願評估:A01孕有丁○○期間,A02拒絕承擔父
親責任,現階段未和丁○○同住生活,亦未維持穩定的見面互
動,困難隨丁○○成長發展其親職技巧,A01具備單獨行使親
職之意願,且對會面交往具正確態度,願意善盡協力義務,
具友善父母態度。❺教育規劃評估:A01期盼在丁○○小班階段
銜接學前教育,能掌握鄰近的教育資源,並已初步規劃教育
環境,未來和父母皆能分擔就學接送責任,另A01業已積極
謀求新職,日後不論親權歸屬,皆願意承擔丁○○教育及生活
開銷。❻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評估:丁○○年幼,語言表達能力
不足,未能具體表達己意。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在丁○
○照顧上想法不同,且分居兩地、關係緊張,難以維持合作
關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丁○○自出生成長均由A01擔任主
要照顧者,丁○○與A01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A01能滿足丁○○
歸屬及依附需求,A01和同住家人關係良好,同住者亦具備
照顧經驗,能給予丁○○足夠的情感依附及實質的照顧與陪伴
,A01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因僅訪視一方,無法具體評估
。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與理由:丁○○正值嬰幼兒階段,自
我照顧能力不足,和A01已建立安全依附情感,建議參酌外
縣市評估報告,具體評估A02是否具備單獨承擔照顧能力或
有同住親屬資源可資倚賴。現階段宜先採行每月二次之非過
夜會面交往,俟兒少進入學前教育,具備部分生活自理能力
及需求表達能力增長後,再施行過夜會面探視較宜等語,有
溫馨家庭協會112年10月20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⑵A02部分:①綜合評估:❶行使親權之意願:A02對A01外遇和會
說謊等行為無法認同,擔憂丁○○因此模仿學習,更擔心丁○○
會遭受到A01外遇對象的不良對待,因此表明要爭取單獨行
使丁○○之親權;評估A02表達不會讓丁○○受到不好的照顧,
並自信能提供丁○○具有便利交通和近學區的住所,A02具備
爭取單獨行使丁○○親權之意願。❷經濟能力:A02於現公司服
務6年,薪資中等,有債務在身,但有固定還款,整體收支
可有結餘;評估A02的經濟能力正常,日後若丁○○由A02照顧
,A02應是可以提供丁○○穩健的經濟生活無礙。❸親子關係:
本會與A02訪視時丁○○將近滿0歲,但A02與丁○○最後一次接
觸是在112年4月份,A02與丁○○已半年未做相處,過往的互
動丁○○也都是嬰兒階段,推測丁○○對A02應無特別記憶,這
半年也因為兩造未做交流,A02對丁○○的生活成長一概不曉
;評估A02以往與嬰兒時期的丁○○互動有限,對丁○○會是付
出照顧為主,但丁○○2個月多大時丁○○便是與A01同住其外祖
父母家,A02只有在休假時才會接觸到丁○○,整體其實能對
丁○○提供照顧之豐富程度應不及A01,112年4月底開始至今A
02也與丁○○零接觸,故A02與丁○○的親子關係應不算緊密。❹
照顧計畫:A02需要工作,故若丁○○是由A02單獨行使親權,
A02會請親友支援照顧丁○○,A02自身則在非工作時接手照料
丁○○;評估A02的工作時段為下午2點至晚上12點,該時段恐
會與丁○○的作息時間較無法配合,A02恐怕在非休假時能對
丁○○照顧和互動的時間有限,只能有早上醒來及工作出門前
短暫的接觸,丁○○會有更多的時候會是他人照顧,整體A02
實際能親自照顧和陪伴丁○○的時間是有限。❺探視安排:不
論丁○○裁判由兩造何方單獨行使親權,A02都會爭取探視丁○
○或讓A01保有探視權;評估A02有展現友好的一面,故只要
兩造合作,應都可與丁○○維繫經營親子關係。②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A02之訪視,丁○○尚小,A02較
欠缺實際照顧丁○○之經驗,即使日後可與親友合作照顧丁○○
,但A02自身可以親自照顧的時間恐還是無法到豐富,另丁○
○已數月是與A01及A01的家人同住,故丁○○是否接受居住地
及照顧者的轉換實有待商榷,另A01提供丁○○之照顧是否妥
當等亦可參酌A01的訪視報告來綜合評估裁量;本會因僅訪
視A02單方,未與A01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A02陳述提供評
估建議,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兒童人權協會112年11月9日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兩造
均具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照顧丁○○之意願,惟考量兩造分居後
,丁○○與A01同住,未成年子女與同住之一方具一定依附及
信賴關係,且其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而A01曾在兩
造對話中提及「可以把小孩出養嗎?」乙詞,固有對話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然此或係A01向A02表達
結束旅遊行程之心情,要難憑此逕認A01有何疏於照顧丁○○
之情事,是本件尚無必要變動丁○○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
模式,本院綜參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
年子女之性別、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及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
無法具體表達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丁○○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
任之。然考量丁○○現與A01之依附關係較為緊密,且A02囿於
工作因素,得親自照顧及陪伴丁○○之時間較為有限,現亦較
缺乏實際照顧丁○○之經驗,故由A01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
,與丁○○同住,除關於丁○○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
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A0
1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 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關於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 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 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丁○○由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與A01同住,由A01負主要照顧之責,但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丁○○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父子感 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A02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 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丁○○成長,以健全子女之 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前開 訪視報告內容及兩造現居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 定A02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A02得 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㈣關於A01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 明。
 ⒉本件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並由A01 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依上開規定,A02對丁○○仍負有扶養義 務,本院自得依A01之請求,命A02給付A01關於丁○○至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 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 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A02給付定期金, 先予敘明。
 ⒊查A01現職為診所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2,000元,10 9至111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77,200元、223,207元、320, 657元,名下無財產;A02現職為銷售員,每月收入約45,000 元,109至111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56,033元、684,548元 、628,39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6,030元,另有個人信用貸款 等債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並有A 01之薪資明細表及A02之貸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19頁,卷二第6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 至72、77至8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A01主張由兩造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A02主張由兩造各依2 /3、1/3之比例,則非有據。 
 ⒋復查受扶養權利人即上開未成年子女丁○○,現值成長發育求 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需要,與A01同住在己○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己○縣1 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808元,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 用,自可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相 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復依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考量丁○○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丁 ○○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故A01請求A02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1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 另為免日後A02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 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關於A02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300,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其個人IG限時動態上傳其與 甲○○上開照片,並提及上開親密文句,表達愛慕之意乙情, 業據前述,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關係之範圍, 而具有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自屬不法侵害A02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使A02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1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A02上開請求既有理由 ,其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⒊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A01上開行為,已侵害A02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A02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本件兩造之現 職、財產及所得狀況,業據前述,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財產狀況、家庭狀況、A01侵害行為之態樣,兼衡A01為思 慮成熟、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仍為前開破壞A02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暨A02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A02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則非有據。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請求A01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A02請求A01給付自本件離婚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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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