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黎信福
吳明哲
鄭新傳
李佳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信福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哲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珉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有關原告黎信福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
由原告黎信福負擔;有關原告吳明哲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二,其餘由原告吳明哲負擔;有關原告李佳珉請求部分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李佳珉負擔;有關原告鄭新傳請求部
分由原告鄭新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新臺幣貳
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新臺
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黎信福、吳明哲、李佳珉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黎信福、吳明哲、鄭新傳、李佳珉(下合稱原告,分
則各稱其姓名),分別自民國101年6月1日、100年8月19日
、84年3月18日、108年9月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
;並分別依序於110年12月3日、108年7月20日、107年9月13
日、110年5月31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前述任
職期間,工作站場地點分別為被告之三峽二站、三峽二站、
三峽二站、四海站,分別為駕駛932公車路線(三峽二站往
返板橋府中站)、932公車路線(三峽二站往返板橋府中站
)、706公車路線(三峽二站往返西門站)、656公車路線(
四海站經宏國德霖科技大學往返捷運台大醫院站)等工作。
原告每月工資大約有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以上。
㈡又原告前述任職期間,分別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為不定期
限勞動契約,且並非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工作者,兩造亦
無另行書面約定原告工作時間,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原告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為法定8小時;但黎信福每日實際工作
時間,約介於早上6時至晚上9時30分期間,扣除休息時間,
應有平日加班4.5小時,假日加班有時可達12.5小時;吳明
哲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約介於早上6時45分至晚上11時期間
,扣除休息時間,應有平日加班5小時,假日加班約可達13
小時;鄭新傳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約介於早上5時25分至晚
上11時期間,扣除休息時間,應有平日加班9.5小時,假日
加班亦可達17.5小時;李佳珉實際工作時間大多爲下午班,
亦有上午班,上午班通常介於早上5時45分至下午6時,下午
班則介於下午1時45分至晚上12時,扣除休息時間,平日加
班約有2至4小時,假日加班可達10至12小時。
㈢原告每月工資項目除底薪、里程獎金、膳食費、績效獎金、
專案獎金外,另分段津貼、整備津貼、月安全服務獎金、敬
老津貼、專案獎金、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公出津點、
加給公出津貼、業務補款,亦應計入每月工資金額,並作為
計算加班費之基礎:
⒈分段津貼部分:
觀諸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被告每月均有給付原告「分段津貼
」項目給與,顯然為反覆給與原告之經常性給與,且原告即
便配合排班而為休息,亦係有關原告駕車勞務之對價,或遵
守駕車紀律規定而獲取,仍具備勞務對價性,自屬平日工作
時間之工資,非爲恩惠性給與。縱使爲激勵原告遵守駕車紀
律而達成配合調度、排班等整體公共運輸需求,亦類似爲績
效獎金之工資性質。
⒉整備津貼部分:
⑴原告每日報到起至第1趟發車前之整備期間,原告須從事車輛
一級保養檢查(即行車憑單背面所載車輛一級保養檢查表所
列12項駕駛員發車前車輛檢查),及接受調度員對原告身心
狀況檢查(即行車憑單背面所載駕駛員出車前身心狀況檢查
紀錄表,所列量血壓、體溫、作酒精檢測、查看精神狀況、
健康狀況、有無服用藥物等情形),以及與調度員校對行車
紀錄器時間,並處理查驗悠遊卡驗票機、站名播報器、公車
動態資訊系統功能正當(即行車憑單背面所載行車前審查事
項欄)等勞務,整備期間顯乃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整備
津貼既屬原告於整備期間服勞務之對價,並爲經常性給與,
其應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而非為逾時工作加班費。
況且原告自站場刷卡簽到報到至第1趟發車期間,亦不過15
分至30分,並非逾越工作8小時超時工作,自非加班,整備
津貼絕非加班費。
⑵又觀諸行車憑單正反面記載,原告於每日刷卡簽到起至行車
憑單所載第1趟發車時間前之整備期間,須提供駕駛公車前
一級保養、檢查車輛,及接受酒測、無服用藥物檢測、查驗
車輛設備功能正常運作等勞務,自屬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併
參以被告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3款、
第10款、第11款、第24條、第40款等駕駛員懲戒事由,亦可
見每日第1趟發車前之整備工作,乃屬原告應履行勞務工作
,整備期間為正常工作時間,整備期間報酬為正常工作時間
之工資。
⑶原告薪資表中整備津貼既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要
件,為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勞務對價之工資,不論被告是否真
有設定每月一定出勤日數始發給,或每日駕車時間不滿8小
時,不予發給等條件,及其規定是否無效,但整備津貼仍屬
兩造議定工資,且原告每月均固定受領一定金額整備津貼,
其性質仍為制度上勞務對價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自應列計作
為計算加班費基礎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內。縱被告所設定整
備津貼發給之限制並非無效,亦頂多僅屬工資給付條件或給
付方法,不能遽認非為勞務給付之對價,亦不能速斷為加班
費。甚至未達給付標準,似可認爲未遵守被告所訂工作規則
或工作命令之懲處而已,不影響整備津貼,仍屬正常工作時
間工資之性質。
⒊月安全服務獎金部分:
⑴依據原告薪資表所示,原告於離職前在職期間,被告不論原
告等駕駛員工作績效如何,不問年資、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級職,被告每月均給予原告固定數額「月安全服務奬
金」,自非不確定、不固定性之勉勵性或恩惠性給與,仍係
原告從事駕駛勞務之對價,並在制度上、時間上已形成經常
性,「月安全服務獎金」具工資性質。縱然被告對原告駕駛
工作,須符合無肇事、拋錨等違規之安全要求,方於每月駕
駛達不同里程發給生半額、全額月安全服務獎金,或加發該
獎金,月安全服務獎金仍屬駕車勞務之對價,為平日正常工
作之工資。甚且,觀諸被告之工作規則,亦訂有48條第5款
、第29款、第49條、第46條等與車輛拋錨、肇事相關違規懲
戒規範;且第49條第5款「行車過站不停者」、第11款「行
車車輛耗油者」、第41款「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第56
款「班車故障不即時報修」、第70款「行車中攜帶行動電話
者」、「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者」等有關行車安全懲戒事由
,均見行車遵守安全事項紀律,為原告履行勞務有關。
⑵又月安全服務獎金,即便一定里程始發給半額或全額或加發
安全服務獎金,似以從事工作之成果計算,為按一定里程而
發給,此屬兩造所議定之工資,實為工資給付條件或給付方
法,不能遽認非勞務給付之對價。縱該月安全服務獎金,如
有駕駛員違規,得減發金額,此亦因駕駛員違規而對之懲罰
,乃屬以處罰扣款工資方式,使駕駛員遵守行車不得過站不
停、不得絕油之工作規則規定或工作紀律,不影響月安全服
務獎金屬工資性質。遑論,被告所訂之「駕駛員安全服務獎
金實施辦法」,不論規範如何給付原告該名目報酬,如其性
質為工資,自不因被告發給該項目之工資來源或動機如何,
或是否為主管機關要求,均無從改變工資性質。
⒋敬老津貼部分:
敬老津貼係原告處理駕車載運老年乘客,使其以敬老悠遊卡
刷卡,而使被告獲取營利,即便報酬金額不固定,仍具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且縱為由敬老悠遊卡支付票價
之乘客收入一定比例,發給原告敬老津貼金錢,惟此亦不過
為被告支付原告敬老津貼款項之來源,係由關於敬老悠遊卡
營收中抽取一定比例為給付,不影響其為平日工作時間之工
資。
⒌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部分:
休息日、例假日、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之有薪假,是勞基法
第39條前段明定工資應照給。又勞工請病假應給予半薪,亦
為勞基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所明定
。而原告既屬被告按月給付工資,並非按日計酬或按件計酬
,上開全薪假應給予薪資、半薪假應給予薪資,既均為平日
工作時間之工資,自應為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稱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所應列計之工資,且為勞基法第39條中段所
稱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休假日上班,須加倍給付「
工資」之工資計算範圍。
⒍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部分:
⑴一例一休加班費之勞基法第36條、第24條第2項等規定修正或
新增規定,其施行日期應為106年1月1日,惟被告所屬駕駛
員於105年9月至12月每月薪資表即出現「公出津貼」項日金
錢給付,顯見「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項目金錢給
付,應非爲一例一休加班費。姑不論「公出津貼」、「加給
公出津貼」款項,是否如原告所稱為排班外出勤報酬,或類
似全勤獎金之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上開名目報
酬,亦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依原告薪資表
所載,被告於106年5月至110年3月每月均有給付「公出津貼
」金額予原告,並曾多月有給付「加給公出津貼」金額予原
告,顯然為反覆定期給付予原告之經常性給與,「公出津貼
」、「加給公出津貼」金額自應為原告平目工作時間之工資
。但如「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項目金額,如為排
班外出勤報酬或全勤獎金,自應為平日工作時間之工資。
⑵又被告所給付主管機關補助一例一休加班費,應係於107年、
108年之事,此與「公出津貼」款項自105年起即有該名目款
項,明顯不符,公出津貼顯非一例一休加班費。且被告給付
原告「加給公出津貼」金額,其每月份金額為1,000元、2,0
00元、3,000元、4,000元、6,000元不等,均為整數,沒有
零頭10至90元、1至9元,顯非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
條規定標準計算,應非為一例一休加班費,或國定假日加班
費,反而類似屬全勤獎金性質之定期性給付「工資」。
⑶另觀諸黎信福108、109年員工薪資明細表下方,雖有註記「
加給公出津貼」為(加給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等文字
,惟該等註記為被告所片面註記,難憑信爲真實,亦難以黎
信福有見聞員工新資明細表而收領款項,未提出異議,即認
為其已承認或同意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金額為一例一休
加班費。遑論吳明哲、鄭新傳及李佳珉未保存員工薪資明細
表,被告亦拒不提出,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之員工薪資明
細表下方亦有相同之註記,顯亦難遽以他人員工薪資明細表
記載,即速斷被告所給付渠等薪資表中「公出津貼」、「加
給公出津貼」金額,為一例一休加班費。況被告給付黎信福
、吳明哲、李佳珉所謂加給公出津貼,其金額係6,000元、4
,000元、5,000元、2,000元、3,200元、1,600元不等,亦均
為整數,沒有零頭10至90元、1至9元,亦比較像似全勤獎金
或績效獎金之工資,非為加班費甚為明顯。
⒎業務補款部分:
觀諸「業務補款」金額每月大多屬1,000元、2,000元、3,00
0元、8,000元,偶爾為300元、1,500元、2,800元,且於黎
信福106年5月至110年3月在職期間共約47個月中發給「業務
補款」金額有29個月,及名目中含有「業務」等事證情形,
實應認「業務補款」金額,應為駕車勞務表現優良或有特殊
事蹟等情,甚至係落實準時發車、認真做好車輛保養、清潔
、注意行車安全等事項,「業務補款」應為職務津貼或類似
績效獎金之工資,而非加班費或恩惠性給與。縱使為錯誤薪
資款項補給,亦應屬正常工作時間工資,非為加班費。況被
告迄今未提出業務補款給付辦法規定,及其公告實施證明文
件,實難遽認非為工資金額或屬加班費性質。
㈣原告駕車前之整備時間、趟次間之待命時間、返站後之整理
工作時間,均為原告平日之工作時間,而得作為原告每日工
作時間、加班時數期間之計算基礎:
⒈駕車前之整備時間:
⑴依據行車憑單正反面記載,原告每日於站場刷卡簽到起至第1
趟發車前之整備期間,須提供駕駛公車前車輛一級保養、檢
查車輛,及接受酒測、無服用藥物檢測、查驗車輛設備功能
正常運作等勞務,符合勞動部所訂頒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
時間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第2點第2款前段、第3
點第4款第1目規定所稱工作前整備期間,或熱車時間、保養
時間、等班時間、待命時間之工作時間規定。
⑵又原告每日第1趟發車整備工作,既屬原告應履行勞務工作,
該原告從事勞務工作時間,自為原告工作時間,且原告於整
備期間從事勞務所取得報酬為工資,該履行準備工作勞務時
間之整備期間,當屬工作時間。且依實務見解,勞工出勤記
錄,應從勞工到達工作場所起開始記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
作時間,亦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從而原告自到
達站場起至第1趟發車前,所為車輛保養、檢查、酒測身心
狀況檢查等準備工作勞務,明顯為原告工作時間。是以,原
告每日早上第1趟駕車前整備期間,所提供勞務縱非駕車勞
務,但亦屬駕車前準備工作勞務,整備期間工作報酬為工資
,整備期間服勞務自屬工作時間。
⑶再者,觀諸行車憑單背面,所載車輛一級保養檢查表、駕駛
員出車前身心狀況查檢紀錄表、行車前審查事項等情,可知
原告於整備期間須處理勞務事項,包含原告須從事車輛一級
保養及檢查項目12項作業,並接受酒精檢測、量血壓、體溫
有無異常、查看精神狀況、健康狀況、有無服用藥物情形等
身心狀況查檢事項,及向調度員領取行車憑單,與調度員核
對悠遊卡驗票機、行車紀錄器時間、查驗駕照、行照、訓練
證明、服務證有無懸掛或攜帶,檢驗路線牌、故障標誌、滅
火器是否完妥懸掛或裝置,檢查悠遊卡驗票機、站名播報器
、公車動態資訊系統功能正常,領用、安裝、測試行車紀錄
器正常等事項,最後更由調度員行車憑單上蓋章簽認第1趟
發車時間,並蓋妥酒測正常戳印,原告始得駕駛第1趟車。
又其中車輛一級保養檢查12項事項,亦含有引擎機油量、水
箱、水管、各式履帶、轉向機油、煞車、離合器油、輪胎、
離合器、發動引擎、煞車空氣壓力、安全門、電瓶、安全帶
、緊急出口、車窗擊破器裝置設備是否正常等事項檢查。俱
見一般有駕駛經驗駕駛員,可知上開第1趟發車前之一級保
養檢查、車輛設備檢查、身心狀況查檢等多項繁雜整備工作
事務完成處理,經常須耗費20分鐘、30分鐘,應非15分鐘即
可完成,被告雖提出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惟該錄
影資料,均為被告指示在職司機所片面製成,並無真正落實
車輛保養檢查、身心狀況檢查、車輛設備查驗等行車安全準
備工作,顯然偏離真實整備工作狀況,並不可採。是以,原
告每日工作時間起點之上班時間,應以被告提出原告每日簽
到紀錄簽到時間為準,原告整備期間當以每日簽到時間,計
算至行車憑單或行車班次第1趟發車時間,倘無簽到時間,
整備時間應以20分鐘計算,較為合理。
⒉趟次間之待命時間:
⑴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大多固定駕駛932線、706線、656線等均
為長時間開車,尤其706線、656線公車起站為被告三峽二站
或土城宏國科技大學站,到捷運西門站或台大醫院站再折返
,1趟全程須耗費3小時,每天須駕駛多趟,趟次間間隔時間
除中午明顯有1、2小時外,經常為不滿30分鐘,甚至在20分
鐘以下,無法充分休息,無法隨心所欲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事
務,處於等待或準備下趟次駕車工作狀態,應認原告於趟次
間間隔時間不滿30分鐘,為待命時間仍處於工作時間。
⑵又二班次間隔時間,即便原有30分鐘左右,卻因交通因素縮
短時間,在加上再發車前須提早準備發車及作酒測等身心狀
況檢查,有可能使原告每日二班次間隔時間,縮短僅有10餘
分鐘不到20分鐘,使原告處於緊張、隨時待命開車,該二班
次間時間,顯亦屬待命時間之工作時間。縱然被告並無限制
原告於二班次間隔時間不得外出,或另行指派其他工作處理
,惟原告所駕駛公車路線不僅車程長,沿路行經三峽、土城
、中和、永和、臺北市等區域,均為熱鬧工商繁忙地帶,上
下車乘客眾多,通常每趟約須2、3小時,如遇塞車、上下班
道路尖峰時段可能達3小時或3小時30分以上,每趟長時間駕
車身心疲勞,在短短30分鐘間間隔時間無從紓解,又因前述
準備下趟次發車、酒測等因素,縮短僅剩10餘分鐘,實無法
離開工作場域真正隨心所欲去從事與工作無關事務,只能在
工作場域之站場內等待及準備下1趟發車,無從真正休息,
自應認仍處於被告監督、約束下待命時間。
⑶另倘被告之工作規則,如不問駕車二班次間隔時間是否為待
命時間,及原告實際於上開時間內作息時間,一律規定為休
息時間,恐有違反勞動法令有關工作時間規定,亦應屬無效
,自難徒憑所謂工作規則規定,即遽論二班次間隔時間均為
休息時間。且依勞基法第35條但書,亦明定實行輪班制或其
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
其休息時間,是並非一定勞工須繼續工作達4小時,方得有
休息時間,而勞工未滿4小時繼續工作之休息時間,依勞基
法第35條前後文規定,仍應須30分鐘。而依實務見解,對照
原告所述每天二班次間隔時間情形,經常有不滿30分鐘,甚
至只有10分鐘至20分鐘,可見二班次間時間非爲休息時間,
二班次間空檔時間,自應仍屬處於被告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
勞務或等待勞務狀態,自非爲真正休息時間,而應為工作時
間。即使零散每2、3小時班次後間隔期間均為不滿30分鐘,
而累計於4小時工作可能有超過30分鐘,或累計6小時內有45
分鐘間隔時間,亦難認該零散間隔時間爲休息時間。俱見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所定2小時以內休息15分
鐘,4小時累計休息達30分鐘,或實施者分次休息時每次15
分鐘等規定,恐有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自不得以此規定
作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遑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
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交通部管理汽車
運輸業相關規定,本質上為行政規則之命令,並非依勞基法
第35條授權之法規命令,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規定,應僅係規範拘束如被告之汽車運輸業,駕駛員勞工之
原告應無受該條規定之拘束。
⒊返站後之整理工作時間:
⑴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指「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其應
記載出勤情形之時間長度,為從勞工到達工作場所起,至其
離開工作場所止。原告每日最後一班車返站繳交行車憑單時
間,並非等於下班時間或離站時間,原告尚有返站後整理或
清理車輛,亦即檢查乘客遺失物,並爲車輛簡易清潔。而車
輛簡易清潔,如處理亂丟紙屑、果皮、塑膠杯、亂吐檳榔汁
等顯然可見廢棄物處理,或車身、隔風玻璃夾帶泥沙或樹枝
、異物處理,此與另有專人於特定時間負責車輛清洗、除污
、打掃等清潔工作,並無衝突。而此段返站後整理工作亦屬
原告工作時間,其時間約為19分鐘較為合理。
⑵又原告為使用固定大客車車輛,自負有利用返站後時間維護
車輛外觀、內部清潔,及巡查撿拾遺失物之責,且為免次日
影響首班車發車、行車安全,及無法於次日整備期從容處理
事項,例如須加油或設備損害須立即報修,均應為返站後應
處理工作。至於被告所提出返站後流程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
,均為其他司機於最近錄影內容,並非原告在職期間末班車
返站後,處理事務情形,且並無仔細檢查每個乘客座位有無
遺失物,及查驗車內各角落是否遭人塗鴉、亂吐檳榔汁、隨
意丟棄食物、瓶罐、便當盒、殘渣、其他廢棄物等,亦無為
簡易打掃,不無刻意減少相關流程時間,實難遽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平日工作時間之工資金額係包含底薪、里程
獎金、膳食費、績效獎金、分段津貼、整備津貼、月安全服
務獎金、敬老津貼、專案獎金、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
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及業務補款等項目,且屬工作時間
之駕車前之整備期間,係以簽到紀錄時間算至第1趟發車時
間,如無簽到時間,只列計為19分鐘;又趟次間之待命時間
,除中退時間或中午明顯看出有1、2小時午休時間外,以30
分鐘為標準,如超過30分鐘為休息時間,未超過30分鐘為待
命時間工作時間,並加計返站後之整理期間約為19分鐘及每
日駕車時間,最後算出可依法請求加班費總額,再扣減上開
每月被告已支付不足額加班費(即薪資明細表所載加班費一
、二、三項目之總和)後,所得餘額金額,乃為原告得於本
件再請求給付加班費總額。經計算黎信福106年5月至110年1
1月(除106年10月外)期間,依法原可請求加班費總額爲30
0萬9,462元,經扣除被告已付不足額加班費合計金額61萬4,
348元,尚得請求加班費金額為239萬5,114元(詳如附表A-1
、A-2、A-3、A-4、A-5所示);吳明哲106年5月至108年8月
期間,依法原可請求加班費總額為92萬3,480元,經扣除被
告已付不足額加班費合計金額33萬9,895元,尚得請求加班
費金額為58萬3,585元(詳如附表B-1、B-2、B-3所示);鄭
新傳106年6月至107年7月期間,依法原可請求加班費總額為
84萬4,219元,經扣除被告已付不足額加班費合計金額26萬8
,603元,尚得請求加班費金額為59萬5,616元(詳如附表C-1
、C-2所示);李佳珉108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依法原可
請求加班費總額為33萬8,639元,經扣除被告已付不足額加
班費合計金額3萬6,484元,尚得請求加班費金額為30萬2,15
3元(詳如附表D-1、D-2、D-3)。惟黎信福、吳明哲、鄭新
傳及李佳珉於本件聲明請求金額分別為235萬4,408元、72萬
8,121元、55萬6,916元、27萬3,723元。
㈥被告辯稱黎信福、吳明哲、鄭新傳(下稱黎信福等3人)既簽
立切結書暨領據及收據(下稱系爭切結書),即已發生拋棄
例休假日加班費請求之效力云云:
⒈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等規定,均為強制規
定,如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對於大客車之駕
駛員,就其延長工作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勞基法並
無排除第24條、第39條之適用,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
辦法或協議,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自屬無效,
不生拘束勞工之效力。
⒉又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該等文件為被告所預擬,並無分
別詳載休息日、例假日法定計算標準內容爲何,亦無引用載
明為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也未說明黎信福等3
人於上開期間休息日、例假日出勤日數、每日出勤日數;更
未敘明黎信福等3人每小時工資額為何及其如何計算暨計算
基礎工資項目爲何;甚至連黎信福等3人於上開期間休息日
加班費、例假日加班費分別金額為何及其計算公式,均無列
載;均無提供上開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相關必要資訊予黎
信福等3人知悉,以利黎信福等3人判斷決定是否同意上開文
件內容,也未給與黎信福等3人磋商變更機會,黎信福等3人
為求保住工作,避免被告主管人員刁難或找麻煩,只能簽署
該等文件;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等規定,該等文
件有關拋棄107年8月31日以前例休假日等一切加班費請求,
或不得對例休假日等一切加班費提出異議,或如有違反應繳
回加班費額等部分,明顯為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應
屬無效,不得拘束黎信福等3人。
⒊另系爭切結書乃係被告利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藉黎信福等3
人不懂法律,無法確知拋棄例休假日工資所生法律效果,無
法清楚瞭解法令規定每小時工資額基礎工資項目,與休息日
、例假日加班費計算標準等事項情形下,被告亦未提供前述
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相關必要資訊予黎信福等3人知悉,
也未給與黎信福等3人相當審閱期間尋求家人、專家意見審
慎判斷決定,乃要求黎信福等3人領取休例假日加班費須簽
收文件,卻在系爭切結書夾帶不易察覺拋棄權利或不得異議
事項,要求黎信福等3人在倉促下簽署,使黎信福等3人未處
於平等地位或自由决定意思情境下,而爲重大不利益決定,
用以規避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等強制規定,應認系
爭切結書有關拋棄權利,或不得異議等部分,乃屬脫法行為
,有違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均應為無效,不得拘束黎信
福等3人。
㈦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加班費金額。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黎信福235萬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吳明哲72萬
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鄭新傳55萬6,9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李佳珉27萬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任職期間「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之主張有誤,
應為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及專案獎金等項目
加總後,除以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不包括原告請、休假
未出勤天數在內,若被告依法令需就原告請休假未出勤天數
給付全薪或半薪,被告另會發給原告「全薪假津貼」、「半
薪假津貼」),即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
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額」除
以8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再依原告
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分別計算、發
給原告當月加班費。而其餘非屬原告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
:⑴分段津貼:被告在原告或其他公車駕駛之駕駛班次存有
「中退」(在離峰時間內長達2小時至4小時餘不等之班次間
隔,即行車憑單上以「中退」記載之時間均屬此一情形)時
,被告額外給予原告及其他類似情形駕駛「分段津貼」,以
作為其配合離峰時間較長班次間隔之補貼,其性質係被告針
對原告及其他公車駕駛「休息時間」額外發給之補貼,屬於
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對價,與原告各自工作時間無關,不
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亦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加班費
之依據。⑵整備津貼:此係被告就原告每日開車出勤前,從
事酒測、一級保養所花費之時間,按原告當月出勤日數,每
日依15分鐘計算,按當月每日工資比例計算後發給原告之津
貼,但若原告當日駕駛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整備
津貼。又因整備津貼係被告在原告當日駕駛時間滿8小時後
,始額外發給原告之給付,其性質應屬「被告公司已給付原
告加班費之一部分」,而非正常工時工資。⑶月安全服務獎
金: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之要求,
發給被告雇用之公車駕駛,鼓勵其安全駕駛之獎勵性給與。
依被告所訂定之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安全服務
獎金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安全服務獎金係於駕駛員當月駕
駛公車里程累積達一定標準以上時始會發給,其性質並非勞
務之對價,而係因公車司機所服勞務(駕駛公車之行駛里程
)達到一定數量以上始發給;且該辦法第4、5條之規定,被
告所屬公車司機若有公車營運中因油料耗盡而無法繼續行駛
(即該辦法第4條之「班車營運時絕油」)、過站不停等違
規情形,被告亦得減發安全服務獎金。顯見安全服務獎金之
性質屬於被告對所屬公車司機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⑷敬
老津貼:係依原告(或被告其他公車駕駛)當月載運、使用
敬老悠遊卡支付公車票價之乘客,提撥該部分刷卡收入之一
定比例發給原告或其他公車駕駛,亦屬恩惠性、獎勵性給與
。⑸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此係被告依原告當月休有薪
假(例假日、特別休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或病假),未
出勤之天數發給,足認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並非原告「
平日工作可得之工資」,且不影響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之計算。以鄭新傳為例,鄭新傳107年9月13日起自被
告離職,而鄭新傳107年9月特別休假12天,故鄭新傳107年9
月全月未出勤,而在鄭新傳107年9月全月未曾出勤之情況下
,其107年9月薪資表僅有「全薪假津貼」單一項目,其金額
並高達1萬2,876元,顯見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並非「原
告平日工作所得工資」,而是原告有薪休假之所得。⑹公出
津貼、加給公出津貼:觀諸黎信福所提出自109年4月起之各
月薪資表均載有「實領金額內含『加給公出津貼(加給一例
一休,休息日加班費)若干元』,已併同存入你的帳戶」等
文字觀之,可證明加給公出津貼係屬被告給付所屬駕駛員之
休息日加班費。又黎信福、吳明哲、李佳珉自被告領取加發
公出津貼之簽收清冊,上方載有「加發某年某月公出津貼」
、「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等文字,足證渠等已受
領款項(即加給公出津貼,被告係在「加給公出津貼」項目
納入薪資表前,以現金另行發放予符合條件之公車司機)為
休息日加班費,亦屬被告已付原告加班費之一部。且依被告
薪資項目之說明,亦可證明被告給付原告之「公出津貼」、
「加給公出津貼」,係屬被告已付假日、休息日加班費性質
。另除前述情形外,被告另曾以現金發給黎信福、吳明哲、
鄭新傳一例一休加班費,此由黎信福、吳明哲、鄭新傳所簽
署之系爭切結書均載有「加發…一例一休出勤加班費」等文
字,觀之即明。⑺業務補款:業務補款並非每月均會出現之
項目,僅為公司與司機間之找補。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短付原告加班費之情事,但黎信福
等3人已同意拋棄對被告之部分工資、加班費之請求,則於
黎信福等3人已拋棄對被告請求權之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⒈黎信福部分:
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7日、108年5月14日分別給付黎信福4
萬4,852元、3萬4,000元作為一例一休出勤加班費,黎信福
並已拋棄107年8月31日(含)以前對被告之其他例假津貼、
加班費請求,此有黎信福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為據。
⒉吳明哲部分:
被告於107年12月7日、108年5月14日分別給付吳明哲5萬4,5
2元、3萬元作為一例一休出勤加班費,吳明哲並已拋棄107
年8月31日(含)以前對被告之其他例假津貼、加班費請求
,此有吳明哲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為據。
⒊鄭新傳部分:
鄭新傳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後」,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1
08年5月24日分別給付鄭新傳5萬0,162元、2萬5,000元作為
一例一休出勤加班費,鄭新傳並已拋棄107年8月31日(含)
以前對被告之其他例假津貼、加班費請求,此有鄭新傳出具
之系爭切結書為據。
⒋再者,黎信福等3人均係於取得對被告加班費請求權「之後」
始自願拋棄部分權利,屬於渠等拋棄既得權利之行為,依向
來實務見解,系爭切結書有關黎信福等3人拋棄對被告部分
權利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是關於本件加班費之請求,被
告已於訴訟繫屬前給付黎信福等3人一例一休加班費,且黎
信福等3人均已同意拋棄對被告之部分請求,則於黎信福等3
人已拋棄對被告請求權之範圍內,黎信福等3人起訴請求被
告再為給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有關拋棄對被告例假津貼、加班費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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