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邱綢
訴訟代理人 鄭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追 加原告 邱芸婕
被 告 邱文儀
湯日新
李宗翰
江宇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
日裁定命原告邱綢或追加原告邱芸婕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
繳費單業於114年5月20日分別送達原告邱綢及追加原告邱芸
婕(見本院卷二第31-37頁),惟原告邱綢或追加原告邱芸
婕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59頁),是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