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04號
PCDV,111,訴,2604,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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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王存輔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范培益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茂松
王世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
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
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
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
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
,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王建凱林秋森
王建凱林秋森未上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判決上訴人
應與王建凱林秋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3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駁回其餘訴。上訴人於114年4月21日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並委任黃當庭律師、范培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
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可證。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之金額,訴訟標的價額明確,且於第一
審亦委任黃當庭律師、范培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足以知
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毋庸法院另行調查證據以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即應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具
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正
本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已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避免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時疏未注意。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證。則依上說明,本院
得不行命其補正之程序,逕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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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