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號
PCDV,110,訴,21,202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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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明堂(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張筱偵(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慶旺
被 告 林星輝
林文卿
林振坤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晉
被 告 張永裕

訴訟代理人 張秋日
被 告 孫武城
訴訟代理人 陳信良
被 告 林秀真


訴訟代理人 李維鎮
被 告 陳林瑞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3.05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告孫武城分割取得複丈後0000(0)地號土地、被告林星輝林振坤共同分割取得複丈後0000(0)地號土地。複丈後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併計被告林星輝林振坤應共同給付481,925元,上開金額之加總由原告共同分得5968/10000、被告陳林瑞琴分得2856/10000、被告孫武城分得1176/10000。」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3.05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告孫武城分割取得複丈後0000(0)



地號土地、被告林星輝林文卿共同分割取得複丈後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1/2)。複丈後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併計被告林星輝林文卿應共同給付481,925元,上開金額之加總由原告共同分得5968/10000、被告陳林瑞琴分得2856/10000、被告孫武城分得1176/1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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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