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0號
PCDV,109,金,10,2025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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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劉侑盈
劉尚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原 告 陳淑華


張羽瑄


羅釧育



朱綠星

被 告 鄭健良

楊曉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4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劉侑盈劉尚達陳淑華張羽瑄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原狀,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
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
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
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
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
(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
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
號、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10
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
定被告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有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70頁);而被告就刑事案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仍認定被
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此
有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3頁)。其中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前開說
明,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是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抗辯銀行法為保護國
家法益,性質上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固非無憑,
惟被告亦同時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僅係因為想像競合而未在刑事判決主文上顯現 而已,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 法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陳淑華張羽瑄羅釧育朱綠星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侑盈劉尚達部分:
 ⒈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 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即訴外人張金素等人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 、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 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 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 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 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 高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 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 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 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 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 元,合先敘明。
 ⒉訴外人許思為(外號「TOM」),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 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賈翔傑分別協助張金素發展其左、 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被告鄭健良則由許思為介紹加入「 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協助張金素、許思為等人及自行 發展龐大下線體系,被告楊曉瑩為被告鄭健良妻,亦協助被 告鄭健良講解馬勝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 。被告為發展下線組織,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9辦公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及發 放紅利之據點,其等以召開說明會、餐會或私下遊說及使用 網路、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之方式,向原告等不特定投資 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 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變質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 ,對外推銷馬勝基金、「ROGP股票」投資方案,更藉取得推 薦引介他人加入馬勝集團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利用經手 投資款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之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投資 款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之獎金點數為原告等投資人開戶 ,即出售自己帳戶中之點數兌換現款,實現非法利得,復以 協助原告等投資人將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為由,以現金向原 告等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實際發放紅利,藉此賺取出售點 數與收購點數間匯率之價差。




 ⒊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不得危害市場秩序之不 正當多層次傳銷方式為傳銷行為,未經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卻與原告劉侑盈劉尚達等投資人約定投資 馬勝基金,招攬原告劉侑盈投資2,210萬元、原告劉尚達投 資9,282萬元,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劉侑盈劉尚達,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如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劉侑盈2,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劉尚達9,2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劉侑盈劉尚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淑華部分:
  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損害原告陳淑華510萬元,其餘陳述同原告劉侑盈、劉 尚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華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張羽瑄部分: 
  原告張羽瑄於103年7月至104年5月投資馬勝集團,並將現金 510萬元直接交給被告,其餘陳述同原告劉侑盈劉尚達,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羽瑄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㈣原告羅釧育部分: 
  原告羅釧育於103年7月至104年5月投資馬勝集團,並將現金 102萬元直接交給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釧育10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朱綠星部分: 
  原告朱綠星於102年7月至104年5月投資馬勝集團,並將現金 340萬元直接交給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綠星3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侑盈劉尚達陳淑華羅釧育朱綠星均於106年3



月9日向檢察官陳述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提出刑事告訴, 原告張羽瑄則於106年5月4日向檢察官陳述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顯見原告均已於該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詎原告均 遲至108年8月8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劉侑盈劉尚達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 得財產利益之事證,其等應就被告各別有因原告劉侑盈、劉 尚達交付投資款而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如未能盡其舉證責 任,即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以投資馬勝集團為手段,非法吸收資金經營 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劉 侑盈、劉尚達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 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 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 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 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 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 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 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稽,並



馬勝集團2013年全球最佳會員照片、馬勝金融投資證明、 2週年馬勝感恩分享會照片、錄音檔譯文、馬勝會員帳號網 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附卷可 佐,且被告前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77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16號追加起訴書追 加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06年 度金訴字第5號、107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 更一字第2號審理,並判決被告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仍認定被告均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此有前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 明屬實,已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如其等聲明所述之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惟原告劉侑盈劉尚達陳淑華羅釧育朱綠星均 於106年3月9日向檢察官證述被告上開所涉侵權行為事實, 並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張羽瑄亦於106年5月4日向檢察官證 述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95號卷第233至239頁、第2 70至271頁,下稱他6895號卷),堪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均已 知悉其等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消滅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2年。然原告均遲至108年8月8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劉侑盈劉尚達雖主張偵訊時只是懷疑而已,惟其等於前揭偵訊時均 已明確證述被告吸金事實,並提出刑事告訴,堪認原告劉侑 盈、劉尚達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劉侑 盈、劉尚達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㈡原告劉侑盈劉尚達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 性質並不相同,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 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 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劉侑盈劉尚達雖均主張其等係以現金交付予被 告鄭健良,惟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該等款項有進入被告楊 曉瑩之掌控範圍內。又原告劉侑盈劉尚達並未與被告鄭健 良、楊曉瑩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劉侑盈劉尚達之真意 係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自無令被告鄭健良楊曉瑩終 局保有投資款之意。再者,原告劉侑盈劉尚達交付現金後 ,馬勝集團均有提供相對應金額之投資證明予原告劉侑盈劉尚達,此有馬勝金融投資證明在卷可證(見他6895號卷第 19至29頁、第50、60、127頁、第162至171頁、第176頁;第 30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7至59頁、第61至70頁、第72至 107頁、第109至118頁、第120至126頁、第128頁),可知被 告鄭健良應有將原告劉侑盈劉尚達所交付現金交付予馬勝 集團,而增益馬勝集團財產,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原告劉 侑盈、劉尚達交付之現金係增益被告鄭健良楊曉瑩之財產 。從而,原告劉侑盈劉尚達就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舉證 責任,本院尚不能認定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因此受有利益, 是原告劉侑盈劉尚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等所交付之款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劉侑盈劉尚達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各別之聲明所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劉侑盈劉尚達陳淑華張羽瑄



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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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