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
債 權 人 方長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債 務 人 劉祺峯即劉育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本件債權人就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103年間起至107年11月間累積金 錢債款新臺幣464萬元尚未判決,債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然執行處未予兩造陳述及表示意見機會的情形下 ,驟然以執行命令塗銷查封登記,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464萬元抵押債權權益甚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三、經查:
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依臺灣高等法院111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主文第2項與第4項 所載:二、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是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 於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 字第264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異議、抗告及再抗定確定, 本院遂於114年6月24日就債權人所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
塗銷查封。
㈡債權人稱其已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 駁回確定,自應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況經本院以司法院裁 判書系統查詢,債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1號裁定 駁回確定,縱債權人於114年7月2日復又提起再審之訴,仍 無從續行本件執行程序,是其就本院塗銷不動產查封之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經駁回確 定,自無需再予兩造陳述及表示意見之機會。綜上,本件債 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