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李昱盈律師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 告 詹世雄
林峻輝(即林家毅)
被 告 顏維德
顏貫軒
法定代理人 顏秋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連仕滄
郭宗訓
陳威智
李浩華
鄭漢森
林曉平
柯少純
葉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呂東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藍秉宏
江振成
黃潤澤
劉心平
葉文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鄭富月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天悅實業有限公司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00樓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被 告 王日春
卓慶全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炳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
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 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聲請補充判決(裁定)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 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金字第8號判決漏未就原告聲明第 1項請求為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金字第8號判決主文業已諭知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自無脫漏之情。而觀之原告主文第一項請求所列之附 表1之授權人實為附表2至附表6之授權人重複羅列,如附表1 編號1為附表2編號1;附表1編號19為附表6編號24楊宜瑾, 附表1編號17即為附表6編號28林政宏:附表1編號19及為附 表6編號31,則附表1所列之人即為附表2至附表6所列之103 年第1季至第4季、104年第1季財報不實之受害人即授權人, 原告重複請求,此觀之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八狀第 7頁記載:「舉一授權人楊宜瑾為例,期同時為本件支持有 人(列於附表1,序號19)及104年第1暨不實財報期間買進 佳盈公司股票之善意買受人(列於附表6,序號24)」(見 本院卷十第409頁倒數第8行)即明,本院106年金字第8號判 決主文業已諭知原告其餘請求駁回,自無脫漏之情。聲請人 指摘判決有脫漏,請求補充判決,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