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12號
原 告 林藝臻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7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及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持該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而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9006、31021、36787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729號判決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3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006、3102
1、3678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9號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之相同犯行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
月7日繫屬於本院,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業經本院判
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