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545號
PCDM,114,附民,154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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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45號
原 告 羅璟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
65號),前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原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7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迄未經提起上訴
),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
枚可稽,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其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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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