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32號
原 告 蕭曉慈
被 告 陳柏凱
陳奕秀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
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蕭曉慈固以被告陳柏凱、陳奕秀涉犯詐欺案件為由,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所指被告涉嫌犯罪尚未經
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
查詢註記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
,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情況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
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併就被告等人涉犯詐
欺案件提起告訴部分,另經本院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