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
原 告 王曉培
被 告 廖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95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户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9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泰門市,利用交貨便,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提款卡
寄交通訊軟體Line「許虹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3年6月5日20時53分,致電
原告佯稱:訂單勾選錯誤,須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9,955元至富邦帳
戶後,即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語,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貸款才會將提款卡寄出去,對方說自己
是OK忠訓也有拿證件給我看,所以我不疑有他,我因為亟需
用錢,沒有想那麼多,而且我也被騙300元儲值電話費,也
沒有收到原告的匯款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富邦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作為不詳之
人詐欺原告後收受款項的工具,致原告受有12萬9,955元
損害,幫助不詳之人犯罪等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取捨證據、理由詳如判決
),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被告抗辯自己沒有幫助犯罪
,是因為貸款才交付帳戶,自己也是被騙的,並無理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955元: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犯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不詳之人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955元,為有理由。
四、綜合以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因原告勝訴部分未超過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聲請假執行應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
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