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202號
PCDM,114,附民,1202,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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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
原 告 羅心秀
被 告 王則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則文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69號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
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羅心秀
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5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如附件所示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查,乃
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
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
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
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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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