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NCH STEPHEN JOSEPH CHOR(左提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左提芬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
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6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
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
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
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
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
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
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左提芬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加重準吸收存款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6日繫
屬於本院,因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
中之期間,故其起訴後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仍計至114
年7月12日止,先予敘明。
㈡、本院於114年5月21日就本案行準備程序,被告否認犯行,辯
稱:伊僅有處理基金之日常行政事務,而基金的經營管理、
投資、招募均非伊所為,伊也是投資人而同獲有損失;另伊
的工作需要到國外,所以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惟本案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為最低本刑7年以上之重
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是具有
紐西蘭籍之高階經理人,社經地位甚高,其當有一定之資力
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曾遵期
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恆產等,仍不
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
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至被告所稱處理國外業務之事
宜,非不得以視訊會議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為之。經綜合
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