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介紹黃紹君(本院另為判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地
公」、「皇室家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並與許佩如(本院另為判決)、黃紹君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13日16時(起訴書誤載時間
),以台灣之星、台新銀行客服名義,向丙○○佯稱有購買手機爭
議款項,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
13日20時27分(起訴書誤載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
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皇室家族」並指示黃紹君向許佩如領
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龍門店
,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9分、20時40分分別提領2萬元(扣除手
續費5元)、1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後,將款項交付許佩如收
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甲○○、黃紹君、
游添貴再共同以「黑吃黑」方式,對許佩如搶奪11萬9,000元得
逞(含部分來源不明款項,搶奪部分則另案判決確定)。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138頁正背面;本院卷
第52頁、第58頁),與同案被告黃紹君、許佩如、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1
頁至第34頁背面、第88頁至第91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5頁
、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8頁),並有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各1份可以佐證(少連偵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第13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
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未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作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
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
要件。
⑶被告雖然於偵查自白洗錢罪,但是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詳如之後的說明),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自白減刑
規定,但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的自白減刑規定,綜
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可以
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因此有期徒刑的上限框架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
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
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之下
,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按照現
行法律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明確記載被告介紹同案被告黃紹君進入詐
騙集團的事實(起訴書第2頁),應該認為檢察官已經起
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法院於審理明確告知該罪
名(本院卷第59頁),就算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該也不會造成突襲。
(三)被告、同案被告許佩如、黃紹君與「土地公」、「皇室家
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
出面處理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
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同案被告許佩如、黃紹君透過人頭帳戶的使用,及
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處理款項,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隱
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
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
更符合被告招募同案被告黃紹君加入詐騙集團的目的,具
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
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五)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是指行
為人因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又如果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拿到3萬元的所得等語(本院
卷第52頁),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是3萬元。
3.雖然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
未將個人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
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介紹他人進入詐騙集團,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
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
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施用毒品、搶
奪、詐欺、毀損、妨害自由、過失傷害、持有毒品、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的前科,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國中
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與母親、姊姊、妹妹
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
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犯罪
所得為3萬元,告訴人的損害大約是3萬元,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1.被告的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對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黑吃黑」,共同涉犯搶奪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該判決並對被告實際獲得的所 得進行沒收宣告,與本案犯罪所得的沒收,將會發生沒收 競合的情況,這部分日後再由執行檢察官進行合法的處理 。
(二)洗錢標的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 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 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同案被告黃 紹君自人頭帳戶提領出來的款項),下落不明,並未被查 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 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