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新北檢貞射112偵緝7778字第11390262
6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嗣被告陳得意於114年3月3
日死亡乙情,則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件
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78號
被 告 陳得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意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對李恆葳、馮梵
昇、黃裕庭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
戶(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恆葳、馮梵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得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陳得意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李恆葳、馮梵昇、被害人黃裕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③被害人黃裕庭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告訴人李恆葳、馮梵昇、被害人黃裕庭遭騙後於上開時、地匯款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恆葳、馮梵昇、被害人黃裕庭有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馮梵昇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9日聯繫馮梵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13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2 李恆葳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9日聯繫李恆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1月30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12月1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3 黃裕庭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0日聯繫黃裕庭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日12時49分許匯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