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55號
PCDM,114,金訴緝,55,202507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9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手
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戴瑋德(暱稱「外國佬」)、林士傑(二人所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案)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日
、111年11月2日前某日,加入李祐甫(所涉詐欺等案件,業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256、8190、10953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43
823號移送併辦,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審理中)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戴瑋德林士傑擔任收簿手,
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工作。嗣戴瑋德
林士傑李祐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士傑向丁○○(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12年
度偵字第26138、39189、41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893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709號;112年度偵字第58972號為不起訴
處分)佯稱可協助處理金融帳戶金流,俾利申辦貸款云云,
致丁○○誤信,而於111年11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林士傑林士傑復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予李祐甫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
匯他處,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上僅作事實描述,與辛○○無涉)。
二、惟李祐甫發覺丁○○於111年11月8日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及變
更網銀密碼,致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遂要求戴瑋德轉告
林士傑需丁○○出面解決,戴瑋德即於111年11月9日上午某時
,夥同辛○○(暱稱「50塊雷洛探長」)、陳彥志(暱稱「阿
扣」)、鄭遠傑(暱稱「小伍」)(陳彥志鄭遠傑所涉妨
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
林士傑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下稱林士
傑住處),將林士傑載至新北市○○區○○○○○○○○○○○○號「冠哥
」、「小冠」)、羅文瀚(綽號「小羅」)、徐偉程(綽號
「KOBE」、「勾比」)會合(黃俊祥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羅文瀚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由本院各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39、974號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簡易判決在案;
徐偉程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由林士傑邀約丁○○出面,丁
○○不疑有他應允後,辛○○即與戴瑋德陳彥志鄭遠傑、李
祐甫、黃俊祥、羅文瀚、徐偉程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9日12時許,由李祐
甫指示羅文瀚搭乘戴瑋德所駕駛之甲車,與陳彥志鄭遠傑
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口對面之約定地點,將
丁○○載往新北市○○區○○000○0號前之偏遠山區(下稱本案查
獲地點),嗣李祐甫、黃俊祥等人欲先行離開本案查獲地點
,而指示戴瑋德陳彥志、辛○○、鄭遠傑等4人負責看管丁○
○,使丁○○無法自由離去,而以此方式控制、剝奪丁○○之行
動自由。嗣警方於同(9)日21時許,獲報新北市三峽區蟾
蜍谷附近有不明人士且行跡可疑,遂抵達本案查獲地點而查
悉上情,丁○○始重獲自由。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卷第140頁
;本院114年度他字第96號卷所附114年6月13日訊問程序筆
錄第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
卷〉第15、18、23頁),並有如附表二「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及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7型
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SIM
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
5月31日增定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定之刑法第302
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
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經比較結果,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戴瑋德陳彥志鄭遠傑及李
祐甫、黃俊祥、羅文瀚、徐偉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
所示告訴人丁○○遭剝奪行動自由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此部分
起訴事實所示被告與共同被告戴瑋德陳彥志鄭遠傑等人
共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戴瑋德、陳
彥志、鄭遠傑李祐甫、黃俊祥、羅文瀚、徐偉程等人,共
同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將丁○○帶往偏遠山區,藉此控制
、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9小時之久,且多人共同
為之,使丁○○之心理精神在此孤立環境下飽受驚懼,被告對
他人自由法益之輕忽漠視可見一斑。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
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衡以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高低、地位、角色分工情形,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
事工地臨時工之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庭生活開
銷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2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丁○○所受拘禁之時間長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一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21頁),爰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鄭皓文、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己○○ 111年6月初之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將左列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飆股領航」之群組,再以LINE暱稱「張家仁」、「琪」、「客服經理-李振俊」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11時37分許 46萬元 2 告訴人 乙○○ 111年8月16日9時4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琪琪」與左列之人互加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張家仁」、「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3 被害人 丙○○ 111年8月16日9時3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琪琪」與左列之人互加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張家仁」、「FLOW TRADERS-客服許漢文」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 庚○○ 111年10月4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在網站上設置投資訊息,經左列之人觀覽後互加LINE好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11時57分許 18萬元 5 被害人 甲○○ 111年10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將左列之人邀請加入LINE之飆股社團,再以LINE暱稱「客服許漢文」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11時58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卷證出處一覽表(僅列出與被告辛○○所涉事實欄二有關之證據部分)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瑋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57988卷第7至8、11至13、132至141、234至237頁;偵43823卷一第50至51、55頁正面至反面;本院金訴卷第173至17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57988卷第23至26、122至1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0頁;本院金訴卷第174、319至320、322至32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57988卷第34至36、127至131、143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174、329至330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遠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57988卷第56至59、118至120、143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175、330至332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7988卷第70至72頁反面、240至241頁;偵43823卷一第141至143頁反面) ⑹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祐甫、黃俊祥分別於警詢、另案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43823卷一第8至10頁反面、12至14頁反面、20至24頁;偵43823卷二第30至39頁) ⑺證人即共犯陳偉程、另案被告羅文瀚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823卷一第108至113、118至122頁) 被告戴瑋德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即照片編號1至6、14至20)、微信、IG、APPLE ID、FB、Messenger頁面翻拍照片6張(即照片編號7至9)、被告鄭遠傑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即照片編號10至13)、被告林士傑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即照片編號1至11)、被告林士傑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即照片編號12至14)、被告林士傑所使用LINE、Telegram、微信、IG、Google、Apple ID、FB、Messenger等帳號頁面翻拍照片8張(即照片編號15至18)、被告陳彥志手機內之IG、FB、LINE、微信、Googl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辛○○手機內之微信、APPLE ID、IG、Google帳號、FB、Messenger頁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鄭遠傑手機內之IG、LINE、APPLE ID、FB、Messenger、googl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7張(即照片編號5至8)、查獲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02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異動、掛失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J-5770、9725-KQ、MUY-6653】3份、徐偉程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偵57988卷第16至20頁反面、27至31、42頁正面至反面、53頁正面至反面、69頁正面至反面、74至79、248至251頁;偵43823卷一第29至33、107、280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