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43號
PCDM,114,金訴緝,4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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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1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仲宇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仲宇與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暱稱「粒粒」於110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間,經由
LINE誘使呂福信交友後向其佯稱:她未婚夫經營之博彩平台
有漏洞,可利用該漏洞操作賺錢云云,使呂福信陷於錯誤
  ,受騙依指示匯款充值,而於110 年8 月9 日下午1 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鴻誌之玉山銀行蘆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蔡鴻誌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另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52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在案
  ),旋再經該集團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同年月10日凌晨
0 時許,自蔡鴻誌上開帳戶接續轉匯5 萬8,000 元、127 萬
元(含呂福信其餘4 萬2,000 元)至莊仲宇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莊仲宇再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接續於110 年8 月
9 日下午2 時10分、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許,將呂福信上開
受騙匯款轉帳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購買兌換虛擬貨幣後由該
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呂福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福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莊仲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福
信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蔡鴻誌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掛失一覽表、交
易明細、被告手機內USDT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投資
交易紀錄擷圖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係於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
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
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又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其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應以適
用上揭舊法之規定。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依被
告供述不能證明有與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此外公訴意
旨亦未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
具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犯
之具體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
員不詳之人指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共犯詐騙匯款後,分筆轉匯至其帳戶
再行轉帳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詐騙被害人
匯款後分筆多次轉匯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
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槍砲等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
至106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
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
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
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後轉匯之人頭帳
戶使用,復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匯
至指定帳戶,不知去向,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
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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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