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葉秀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17
分至同年12月6日上午9時22分間某時,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西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惠」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黃美蓮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美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葉秀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紀錄擷圖14張、匯款明細表1張
、詐騙App內頁擷圖3張、包裹照片2張(見偵卷第15至33頁
)、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
4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儲字第114
0036632號函及函附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
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
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
⒊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
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一卷第3至4頁、偵緝
二卷第3至4頁),是無論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與減輕之要件不符,對於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
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保管具有高度
屬人性,且極易為他人用以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之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竟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
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1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 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 立,業如前述。綜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48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係將本案郵局帳戶出借予「小惠」,且自從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小惠」之後,即未曾見過 「小惠」(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 被告自行提領或轉匯,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 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 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174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22號卷 偵緝一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卷 偵緝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2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黃美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助理林怡婷」向黃美蓮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黃美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至7頁) ②黃美蓮報案資料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67張、轉帳紀錄擷圖14張、交易明細擷圖2張、APP擷圖1張、個人資料擷圖1張、包裹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8至33頁)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