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宏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明德高級中學,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及無
卡提款序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暱稱「林緯庭」、LINE暱稱「Hong」之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未成年),而容任「林緯庭」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匯款及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林緯庭」則
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見黃○豪(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無證據證明蘇宏順知悉
黃○豪年齡)在臉書「Garena傳說對決交易買賣社」社團刊
登購買「納克次元突破造型」之訊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Messenger以暱稱「林
緯庭」向黃○豪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納克次
元突破造型」帳號,可分期付款,惟需先支付1萬元云云,
致黃○豪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7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
本案帳戶,「林緯庭」則於同日17時26分許以無卡提款方式
提領9,000元,餘款1,000元則做為蘇宏順提供帳戶之對價(
惟帳戶遭警示蘇宏順無法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林緯
庭」即封鎖黃○豪,未交付上開造型帳號與黃○豪,黃○豪始
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蘇宏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⒉被告提供與「林緯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提款卡背面影本、臉書社團【Garena傳說對決交易買
賣社】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⒋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林緯庭」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再由
「林緯庭」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雖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如下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
院收據可參,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查被告年紀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審酌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於本
院審判及調解期日到庭,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 自動繳交國庫,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自動繳交國庫,爰不另為追徵之諭 知。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1,000元外,另有犯罪所得,是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