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75號
PCDM,114,金訴,975,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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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
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源創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𦤶穎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名為「馬邦德」、「徐航健」、「徐麗林」、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為「...國際-素還真」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林𦤶穎與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𦤶穎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提供如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收據
、源創公司員工「莊翔安」之識別證;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名為「徐航健」、「徐麗林」之人,分別於113年5月10
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甲○○,向其佯稱
可提供飆股資訊供投資獲利,惟須面交入金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9樓與林𦤶穎見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與林𦤶
穎,林𦤶穎則出示識別證、且於收取10萬元後源創公司之收
據交由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創公司及莊翔安
並使甲○○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失,林𦤶穎收取款項後,則依
指示立即前新北市板橋區不明巷弄,將上開詐得財物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游,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𦤶穎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7頁、第138至14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10
萬元之款項,並且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以及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否認加重詐欺云云(
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源創公
司收據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之受騙事實,亦經其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堪認告訴人甲○○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113
年5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與被告見面並
將現金10萬元交付給被告,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
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
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被告林
𦤶穎所擔任者,實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於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行為,
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成員「
馬邦德」之指示,利用被告出面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並轉
交之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再者,由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取遭詐欺款項並交付等
過程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
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且此情亦與
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出面佯裝源創公
司之員工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上交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猶配合之;況且被告已有多次佯裝「
莊翔安」之身分且足跡遍及全臺灣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遭詐欺
款項之前案遭起訴或判決在案,更於部分案件中已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89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5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326號、46112號起訴書、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276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114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70頁),顯見被
告已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其所為係顯涉及
加重詐欺之犯行之犯行,並於部分案件中自白,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空言泛稱如前,顯屬推託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𦤶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75、989
號案件審理中)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馬邦德」、
徐航健」、「徐麗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國際-素還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在源創公司收據上偽造「源創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代表人「吳玲慧」之印文各1
枚以及「莊翔安」之署押各1枚,為被告偽造收款收據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以及「吳玲慧」、「莊翔安」印文之印章存在,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
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
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
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
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
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甲○○收取詐
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
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於本件犯
行參與程度,且審之被告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而否
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
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迄本院宣判時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於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源創公司收據」收據1張,雖已由 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吳 玲慧」、「莊翔安」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雖係 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 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分別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 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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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