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70號
PCDM,114,金訴,97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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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紹勳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60、280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729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紹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紹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如將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曼亭」之人
約定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曼亭」使用,周紹勳因而獲
得9,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附表一所
示本案帳戶後,再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4、18、19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5至17、20、22
、23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如附表一編
號16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周紹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88、94、115頁),並有王天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天佑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13偵20760【下稱偵一】卷一第38至39頁、11
3偵28002【下稱偵二】卷第65至68頁)、葉寶地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寶地郵局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寶地一銀帳戶)、
林信宏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信宏土銀
帳戶)、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及合泰佶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一
第38至45頁)、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13年6月6日板橋字第
1130001855號函暨所附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申請
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偵一卷
一第118至123頁)、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13年6月17日連城
密字第11300020621號函暨所附被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
申請書及112年8月10日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料(見偵一卷
一第126至129頁)、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13年6月21日板新營
字第11350002441號函暨所附被告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約定書(見偵一卷一第131至133頁)、華南帳戶112年8月9
日至10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9頁)在卷可稽,尚有如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審理時
自白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
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
,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
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陳曼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3、4
、6、15、23所示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及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分次轉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錯誤情
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72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經核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就告訴人蔡伊茹部分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為同一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
院得一併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取得對價而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
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
罪,並使附表ㄧ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難以追償,
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
金額;另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6
、7、10、13、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酌其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二卷
第101頁)在卷可參,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經濟情況(見金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確有獲取9,000元報酬 等語(見金訴卷第115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其已 與附表一編號6、7、10、13、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願賠償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共計65萬5,000元 ,且已實際賠償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陳寶秀2萬元(詳 見金訴卷第197至199頁之調解筆錄),是被告已實際賠償之 金額業已超過其所獲取之利益,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 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隱匿去向,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提供帳戶之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均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美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5時許,向陳美霞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8月9日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3分,應予更正) ⑵同日9時37分許 ⑴12萬元 ⑵3萬元 王天佑帳戶 ⑴112年8月9日9時29分許 ⑵112年8月9日11時22分許 ⑶112年8月9日11時56分許 ⑷112年8月9日12時41分許 ⑸112年8月9日13時11分許 ⑹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 ⑺112年8月9日15時26分許 ⑻112年8月10日10時6分許 ⑼112年8月10日11時16分許 ⑽112年8月10日12時24分許 ⑾112年8月10日13時45分許 ⑿112年8月10日14時17分許 ⑴20萬3,515元 ⑵22萬9,665元 ⑶39萬8,775元 ⑷60萬515元 ⑸20萬1,265元 ⑹5萬1,015元 ⑺10萬1,015元 ⑻19萬6,795元 ⑼116萬315元 ⑽31萬515元 ⑾20萬795元 ⑿9萬9,885元         ⑴至⑺: 華南帳戶 ⑻⑼: 土銀帳戶 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春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向陳春綢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9日11時50分許 30萬元 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劉新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劉新容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8月9日11時53分許 ⑵同日11時56分許 ⑶同日9時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鄔愷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鄔愷慧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8月9日12時52分許 ⑵112年8月9日12時54分許 ⑶112年8月10日12時21分許 ⑷112年8月10日12時23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8萬元 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李文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向李文仁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6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謝雲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2時34分許,向謝雲德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8月9日14時28分許 ⑵112年8月9日15時21分許 ⑶112年8月10日10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10萬元 ⑶3萬元 7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李治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向李治國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0日9時48分許 15萬元 8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黃素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黃素月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0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9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郭盈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郭盈吟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0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10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魏麗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魏麗嫥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0日11時15分許 100萬元 1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傅筱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傅筱媛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娛樂城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0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1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林重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向林重憲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 20萬元 1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鄧諺鎂(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向鄧諺鎂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0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1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蔡宜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向蔡宜軒佯稱:需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9日10時7分許 100萬元 葉寶地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9日10時8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10時7分許 ⑶112年8月10日12時25分許 ⑷112年8月10日13時46分許 ⑴99萬5,612元 ⑵14萬3,662元 ⑶9萬1,012元 ⑷4萬72元 ⑴⑶⑷: 華南帳戶 ⑵: 土銀帳戶 1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莊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向莊雅茹佯稱:依指示操作線上博弈可賺取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8月10日9時9分許 ⑵同日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6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與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相同) 蔡伊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向蔡伊茹佯稱:依指示操作入金購買會員卡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0日9時40分許 1萬元 17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王佳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向王佳怡佯稱:因海外投資繳納稅金,需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0日10時2分許 4萬元 18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陳寶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陳寶秀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娛樂城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0日11時17分許 4萬元 19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陳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9時許,向陳金龍佯稱:協助販售商品可獲取薪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0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20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蕭賢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向蕭賢銘佯稱:協助販售商品可獲取薪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1日9時16分許 9萬6,000元 葉寶地一銀帳戶 ⑴112年8月11日10時3分許 ⑵112年8月11日10時12分許 ⑴54萬15元 ⑵36萬1,215元 臺銀帳戶 2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沈沛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向沈沛青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1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2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李天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向李天寶佯稱:投資3C產品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1日10時7分許 6萬元 2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徐茂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徐茂濱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8月11日9時52分許 ⑵同日9時58分許 ⑶同日10時8分許 ⑷同日10時14分許 ⑴10萬元 ⑵20萬元 ⑶15萬元 ⑷15萬元 林信宏土銀帳戶 ⑴112年8月11日10時1分許 ⑵同日10時16分許 ⑴29萬6,580元 ⑵29萬8,650元 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1頁反面至2頁正面)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一卷二第9頁反面至10、12頁正面) ⒊存款回條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二第9頁反面至10頁正面) ⒋與暱稱「李永年助理胡詩敏」、「李永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二第10頁反面至13頁正面)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陳春綢提供之與暱稱「金錢爆-楊老師」、「ya陳雅慧」、「Adelaid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二卷第37至4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新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劉新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面交人員照片(見偵二卷第63至64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鄔愷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鄔愷慧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介面及帳戶資訊擷圖、手寫帳戶資料翻拍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影本、案件敘述及遭詐欺之匯款明細表(見偵一卷二第57至65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71至72頁) ⒉告訴人李文仁提供之存摺及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與暱稱「KGI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二第77至80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84至85頁、96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謝雲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影本、暱稱「Wang Sliu」、「在線客服」之LINE個人主頁及與暱稱「Wang Sliu」、「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明書(見偵一卷二第88至89、92至95、97至98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治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60至61頁) ⒉告訴人李治國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與暱稱「luc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一第62頁反面、偵二卷第27、29至32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64至65頁) ⒉告訴人黃素月提供之遭詐欺相關匯款明細表(見偵一卷一第65頁反面)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盈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68至69頁) ⒉告訴人郭盈吟提供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一卷一第7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麗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73至76頁) ⒉告訴人魏麗嫥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一卷一第78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筱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120至121頁) ⒉告訴人傅筱媛提供之與暱稱「CLSA」、「朱麗莉 lily【助理】」、「財經阮慕驊老師」(見偵一卷二第123頁反面至12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重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151至152頁) ⒉被害人林重憲提供之「凱投證券」APP介面擷圖、暱稱「精英保單計劃10A」、「KGIS」、「Wendy」、「中華金控-王睿明」之LINE主頁及與暱稱「KGIS」、「Wend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二第158至163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⒈112年8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二第16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112年8月9日訪查紀錄表(見偵一卷二第166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影本(見偵一卷二第167至16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名片、鄧諺鎂人別查詢結果及銀行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二第169至17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17至18頁、1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蔡宜軒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偵一卷二第23至24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46至48頁正面) ⒉告訴人莊雅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一第50頁正反面) 16 附表一編號16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伊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52至53頁) ⒉告訴人蔡伊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中油客服服務」、「張志傑」之對話紀錄、詐騙相關網站頁面擷圖(見偵一卷一第54頁反面、113偵48729卷第31至34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56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王佳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一第58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100頁反面至101頁) ⒉告訴人陳寶秀提供之遭詐欺之手寫匯款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二第113頁反面至118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29頁) ⒉告訴人陳金龍提供之暱稱「國籍貿易有限公司客服」、「林姍姍」之LINE個人主頁及與暱稱「國籍貿易有限公司客服」、「林姍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二第130至140頁正面) 20 附表一編號20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賢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80至82頁正面) ⒉告訴人蕭賢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一第83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⒈證人即被害人沈沛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85至87頁正面) ⒉被害人沈沛青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一第88頁正面) 22 附表一編號22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天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102至103頁正面) ⒉告訴人李天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一第104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89至91、95至96頁) ⒉告訴人徐茂濱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偵一卷一第98至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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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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