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軒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李奇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竟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之人允諾之每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琪琪」。嗣「琪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許淑芳等3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至本案帳戶,旋遭使用網路銀行轉至其
他帳戶或轉提儲值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奇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許淑芳(偵卷第11、12頁
)、羅如廷(偵卷第13、14頁)、陳蓮月(偵卷第15、16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6、7頁),告訴人許淑芳轉帳明細(偵卷第20頁)
,告訴人羅如廷轉帳明細(偵卷第23頁),告訴人陳蓮月匯
款單據、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36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50至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
(修正前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
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下同),依
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許淑芳等3人先後為3次詐欺取財行為及3次洗錢行為,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盛行,竟因貪圖每日1000元之報酬,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
及洗錢工具,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金訴卷第121、122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
務,獨居,無須扶養對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然於犯後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 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 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 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參照前引調解筆錄所定 之調解條款),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金訴卷第13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許淑芳成立調解,然此事涉檢察官執行時 視被告履行情形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 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本案幫助犯罪 使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個人與銀行間金融 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
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銀行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 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 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 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 沒收;此外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 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許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年初起以LINE向許淑芳謊稱:可在投資平台「明麗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17日9時57分/5萬元 ②113年4月17日9時58分/5萬元 ③113年4月17日10時5分/5萬元 ④113年4月17日10時7分/5萬元 ⑤113年4月17日10時9分/2萬元 0 羅如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以LINE向羅如廷謊稱:可在美創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如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9時7分/5萬元 ②113年4月22日9時8分/5萬元 0 陳蓮月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以LINE向陳蓮月謊稱:可在凱勝國際投資平台及富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蓮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及面交款項,其中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10時45分/15萬元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許淑芳 被告應給付許淑芳貳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伍佰元至許淑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