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秀娟
黃世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890號、第54255號、第56967號、第60153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28號、第5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宙○○、辰○○犯如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午○○犯如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宙○○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四、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㈠同案被告子○○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宙○○、辰○○、午○○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的自白。
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乙○○, 匯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1,999元;編號2③的匯 款金額應更正為9萬9,899元、4萬9,969元;編號6的提領時
間應更正為14時17分至44分許,提領金額應更正為9萬9,900 元;編號7的匯款金額應更正為3萬3,066元。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 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 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被告宙○○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辰○○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被告午○○未繳回犯罪所得,則 被告宙○○、辰○○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以減輕其刑 ,但被告午○○依照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輕其刑,依照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無法減刑。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該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與罪數:
1.被告宙○○、辰○○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分別各是17罪(起訴書附表一的1 1罪+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的6罪)。
2.被告午○○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各27罪(起訴書附表一的11罪+附表二的1 0罪+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的6罪)。
㈡共犯:
1.被告宙○○、辰○○、午○○、同案被告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有 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午○○、同案被告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的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 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競合:
1.被告3人就各別被害人同時犯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被告宙○○、辰○○所犯1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午○○所犯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都是被告3人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出於不同的犯罪意思對不同的被害人所 犯,主觀犯意獨立,客觀行為也截然可分,應該分論併罰 。
㈣累犯:
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宙○○、午○○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但是依照檢察官的主張,被告宙○○構成累犯的前科是毒品案 件,被告午○○構成累犯的前科為竊盜案件,與本件詐欺案件 在罪質、犯罪類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都完全不同,前後 案之間亦不具有關聯性,難以認為被告宙○○、午○○經過前案 的執行後,在本案有特別應予加重刑罰的必要,故本院裁量 後認為不予加重為宜。
㈤刑之減輕:
1.被告宙○○、辰○○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 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宙○○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8,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可查,而被告辰○○則
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他們都可以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午○○雖然也 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減刑規定。 2.被告宙○○、辰○○雖然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可以就洗錢罪予以減刑,但因為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中的輕罪,不是最後的科刑條文,所以本院僅將此 列為洗錢罪量刑時的有利因子。至於被告午○○因為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所以也不符合減刑規定。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該分別就被告3人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作為懲罰:
1.犯罪情狀部分:被告3人明知現在社會詐欺集團已經造成 嚴重的社會問題,破壞人際間的信任,嚴重敗壞社會治安 ,卻仍加入詐欺集團,共同騙取被害人的財物,其行為展 現出漠視法律的心態,實不可取。又從本案整體犯罪情況 觀之,被告宙○○、辰○○的犯罪時間是從113年6月10日持續 到6月14日,期間有17個被害人受害,被告午○○的犯罪時 間是從113年6月10日持續到6月17日,期間有27個被害人 受害。每位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金額約在1萬元至20餘萬 元之間,與類似案件相較非屬鉅額。再考量被告宙○○擔任 的是監控或收水,被告辰○○負責確認提款卡是否可用,被 告午○○擔任的是提款車手,因此,綜合考量被告3人的犯 罪情狀,可以在法定刑度內較偏低的範圍內量刑。 2.被告個人情狀部分: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 宙○○、辰○○洗錢部分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願意 承擔法律責任,雖未能實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但仍有 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另外,被告午○○已經與告訴人壬○○達 成調解,不過還沒開始實際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再者,被告宙○○為低收入戶,自承為國中肄業,之前 從事水電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辰○○自承 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美容美髮,有4個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被告午○○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木工,有一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而被告宙○○曾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辰○○近期多是因同一時期的詐欺犯罪遭法院判處罪 刑,被告午○○則另外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 他們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綜合考量這些因素,將 被告3人的量刑區間小幅度下修。
㈦不予定刑的說明:
因為被告宙○○、辰○○、午○○都還有其他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為了避免重複定刑的繁瑣,同時也讓被告3人對於定 刑部分能有實質表達意見的機會,本院暫不於本判決中合併 定刑,等到被告3人相關案件都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刑。
四、沒收:
1.被告宙○○自承從事本案犯行,一天可以有2,000元的報酬(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卷一第267頁),依此計算,被 告宙○○從事本案犯行的日期為113年6月10日、11日、13日、 14日,共計4日,報酬為8,000元,此部分也經被告宙○○自動 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午○○自承從事本案犯行,一天可以有2,000元的報酬( 同上卷頁),依此計算,被告午○○從事本案犯行的日期為11 3年6月10日、11日、13日、14日、15至17日,共計7日,報 酬為1萬4,000元,此部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辰○○自承:我的報酬都是同案被告子○○拿走等語(同上 卷頁),考量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子○○為夫妻,又一起從事 本案犯行,所以被告辰○○說報酬是同案被告子○○拿走一節, 沒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的地方,應該可以採信。本案又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辰○○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寫到被告宙○○有招募同案被告子○○、被 告辰○○、午○○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檢察官也沒有明確排除 被告宙○○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不在起訴範圍內,所 以本院認為應該還是以起訴書事實欄的記載認定起訴範圍, 換言之,這部份是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裡。不過,因為被告宙 ○○招募同案被告子○○、被告辰○○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已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判決過(雖然 也是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該判決也在114年1月21日確定, 可以認為被告宙○○同一個招募行為已經被其他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了。
2.起訴書另外認為被告午○○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也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 過被告午○○參與被告宙○○所屬犯罪集團後所實施的詐欺行為 ,最早是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3 52號起訴,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本院,並且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82號判決罪刑,而於11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因此該案為被告午○○參與犯罪組
織後所為犯行中最早繫屬的案件,應該認為被告午○○參與犯 罪組織的行為也在該案判決效力的範圍內,而為既判力所及 ,本院不能重複裁判。
3.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宙○○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午 ○○參與犯罪組織的犯嫌,均已經判決確定,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之規定諭知免訴,但因為檢察官認為這部份與上 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所以本院不另在主文欄中 為免訴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未○○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0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2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3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4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5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7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67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53號 被 告 宙○○
子○○
辰○○
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要不要」、通訊軟體LINE 暱稱「Qiu Xiaoqiu」)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招募子○○(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Louis Vuitton」、「LV、GUCCI」)、辰○○(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TT」)及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A」)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宙○○、子○○、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 。宙○○、子○○、辰○○及午○○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群組 成員另包含暱稱「有錢」、「萬事順利」、「宗介」、「AJ 」等人)。宙○○、子○○、辰○○及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後,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錢」、「萬 事順利」、「宗介」、「AJ」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 取簿手、收水及監控手之工作,負責按詐欺集團組織上游成 員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由辰○○以宙 ○○交付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確認取回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是否為警示帳戶及帳戶餘額,確認無誤後再按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付午○○領取款項,再按詐 欺集團組織上游成員指示,由子○○或宙○○負責監控或收水, 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依上游指示方式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渠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犯行:(一)宙○○、子○○、辰○○及午○○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附表一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午○○及子○○旋按詐 欺集團成員「有錢」、「萬事順利」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 金額,再於同日不詳之時間、地點,按詐欺集團上游指示 ,將贓款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
(二)午○○復與子○○(子○○所涉此部分詐欺犯行,另行簽分偵辦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 及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帳戶。待款項匯 入後,午○○旋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 日期及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 再於同日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贓款交付子○○後,子○○再 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贓款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及二所示天○○、呂翌霈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宙○○、子○○、辰○○及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天○○、申○○、丙○○、辛○○、戌○○、甲○○、亥○○、丁 ○○、庚○○、戊○○、丑○○、呂翌霈、己○○、癸○○、寅○○、巳 ○○、地○○、卯○○、壬○○、酉○○、宇○○於警詢之指訴;(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執據、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8張【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卷宗】;(四)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編號7至 11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執據、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3張【113年度偵字第54255號卷宗】;(五)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執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113年度偵字第56967號及第60153號卷宗】;二、核被告宙○○、子○○、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條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午○○就附 表一編號2至11及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宙○○、子○○、辰○○及午○○4人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午○○就附表二部分,均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宙○○、子○○、辰○○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行、被告午○○就附表一及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宙○○、子○○、辰○○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午○○就附表一及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筑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相關案號 1 天○○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暱稱「吳鈺文」、LINE暱稱「吳專員」向天○○佯稱須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 8萬11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 113年6月10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0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0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0日15時54分許 3萬9,999元 113年6月10日16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 2萬元 113年6月10日16時3分許 2萬元 2 申○○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蔡喆惟」、LINE暱稱「張專員」向申○○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得操作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 4萬9,95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0日17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9,000元 3 丙○○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曾雅嫻」、LINE暱稱「張專員」向丙○○佯稱須匯款以驗證銀行帳戶後始得操作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0日18時55分許 4萬9,959元 113年6月10日18時58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8時59分許 2萬800元 4 辛○○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17時37分許,以臉書暱稱「曾雅嫻」、LINE暱稱「張專員」向辛○○佯稱須匯款始得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 113年6月10日20時14分許 7,007元 113年6月10日20時20分許 7,000元 5 戌○○ (提告) 於113年6月2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湧傑」、LINE暱稱「吳專員」向戌○○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得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 113年6月10日22時32分許 9萬8,747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0日2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9萬8,000元 6 甲○○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21時3分許,以臉書暱稱「蔡喆惟」向甲○○及其男友林聖凱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得開通賣貨便權限云云 113年6月10日23時36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6月10日23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0日23時39分許 9,999元 113年6月10日23時41分許 2萬700元 11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 9,989元 7 亥○○ (提告) 於113年6月11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王昱惠」向亥○○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身分後始得開通旋轉拍賣權限云云 113年6月11日17時21分許 2萬6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7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和景安站)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4255號 8 丁○○ (提告) 於113年6月11日8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顏巧玲」向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身分後始得操作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1日16時3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6月11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6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6時3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6月11日16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景平店)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6時46分許 1萬5,103元 113年6月11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6時49分許 9,986元 113年6月11日16時57分許 5,000元 113年6月11日16時59分許 9萬9,981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7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南山店)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9 庚○○ (提告) 於113年6月11日19時許,以暱稱「@beuttelkhr09800」、LINE暱稱「Carouse11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庚○○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身分後始開通旋轉拍賣權限云云 113年6月11日20時25分許 9,123元 113年6月11日20時39分許 8,000元 113年6月11日20時27分許 5,123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景安店) 5,000元 113年6月11日20時49分許 6,000元 10 戊○○ (提告) 於113年6月11日9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許銘壕」、LINE暱稱「李俊昊」向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身分後始開通賣貨便權限云云 113年6月11日19時45分許 9萬9,999元 113年6月11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9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11 丑○○ (提告) 於113年6月11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李國偉」、「業務專員(吳亦茹)」向丑○○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身分後始得上架販售商品云云 113年6月11日19時55分許 1萬1,98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和景安站) 1萬1,000元 113年6月11日20時6分許 800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相關案號 1 呂翌霈 (提告) 於臉書租屋社團刊登租屋廣告,佯稱先繳交訂金可獲得租屋優先權云云 113年6月15日20時56分許 1萬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19時4分至19時7分許 ②113年6月15日21時8分至21時12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元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①9萬9,000元 ②5萬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6967號及第60153號 2 己○○ (提告) 以臉書暱稱「Cindy Hong」向己○○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實名認證後始得操作賣貨便云云 ①113年6月15日18時57分許至19時許 ②同日21時7分許 ①4萬9,985元、4萬9,984元 ②3萬8,023元 同上 ③113年6月15日20時52分至同日21時6分許 ③9萬9,909元、4萬99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3年6月15日21時14分至同日時18分許 ④同日時49分許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④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③14萬9,000元 ④800元 3 癸○○ (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旋轉拍賣云云 113年6月16日19時23分許 1萬1,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1萬1,000元 4 寅○○(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全家好賣+拍賣云云 113年6月16日14時52分許至54分許 2萬9,123元、2萬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14時57分至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5萬元 5 巳○○ (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7-11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6日20時37分至38分許 9萬9,999元、5萬169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20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 15萬元 6 地○○(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7-11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6日14時8分至9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14時17分至19分許 同上 8萬元 7 卯○○(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7-11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6日20時33分許 3萬3,081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20時43分至20時47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東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 共7萬8,000元 8 壬○○(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蝦皮購物云云 113年6月16日20時33分許 4萬4,938元 同上 9 酉○○(提告) 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欲借款云云 113年6月16日20時53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113年6月16日20時59分至21時12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①3萬5,000元 ②900元 10 宇○○(提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得操作7-11賣貨便云云 113年6月17日0時31分許 9萬9,89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0時45分至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號 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 被 告 宙○○
辰○○
子○○
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第54255號、第56967號及第60153號被告宙○○、子○○、辰○○及午○○涉嫌詐欺等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要不要」、通訊軟體LINE 暱稱「Qiu Xiaoqiu」)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招募子○○(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Louis Vuitton」、「LV、GUCCI」)、辰○○(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TT」)及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A」)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宙○○、子○○、辰○○、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本 署另行起訴)。宙○○、子○○、辰○○及午○○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 」群組(群組成員另包含暱稱「有錢」、「萬事順利」、「 宗介」、「AJ」等人)。宙○○、子○○、辰○○及午○○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後,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有錢」、「萬事順利」、「宗介」、「AJ」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擔任取簿手、收水及監控手之工作,負責按詐欺集 團組織上游成員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再由辰○○以宙○○交付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確認取 回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為警示帳戶及帳戶餘額,確認無誤 後再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付午○○領取 款項,再按詐欺集團組織上游成員指示,由子○○或宙○○負責 監控或收水,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依上游指示方式層層轉交幕 後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渠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 列犯行:
(一)宙○○、子○○、辰○○及午○○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附表一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午○○及子○○旋按詐 欺集團成員「有錢」、「萬事順利」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 金額,再於同日不詳之時間、地點,按詐欺集團上游指示 ,將贓款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
(二)子○○復與午○○(午○○所涉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本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56967號及第60153號提起公訴)及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匯出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午○○旋 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再於同日不詳
之時間、地點,將贓款交付子○○後,子○○再依詐欺集團上 游指示,將贓款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及二所示藍立琦、呂翌霈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宙○○、子○○、辰○○及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藍立琦、鄒逸傑、廖品維、江培瑜、陳姿麟、游曉 芳、呂翌霈、己○○、癸○○、寅○○、巳○○、地○○、卯○○、壬 ○○、酉○○、宇○○於警詢之指訴;
(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 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宗】;
(四)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 13年度偵字第56967號及第60153號卷宗】;二、核被告宙○○、子○○、辰○○、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