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琳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琳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琳薇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
可能以此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
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許,在新北市五股區
五福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文萱,致
林文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林文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
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於113年1月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上
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其申辦之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和
密碼交付予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辦民間借貸,我跟暱稱「大衛」的
人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週還款3,000元,對方說如果
我可以把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他,可以減免600元,只要還2
,400元,對方叫我把還款利息直接存進華南帳戶,我的帳戶
之後變成警示帳戶,我有問「大衛」,他說他有把我的帳戶
提供給其他借款人匯利息,金額是4,500元,「大衛」說告
訴人也跟他借錢,後來多期利息沒有繳納,告訴人應該是因
為這樣才去提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上某全家便利商
店門口,將其申辦之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人使用,嗣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2-109頁),並有被告之華南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
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
之華南帳戶內,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當初在網路上跟很多人借款,我有手寫下跟不同人的借
款紀錄,我在113年2月26日、27日、28日分別匯款4,500元
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支付其中一位債權人的利息,
也就是我手寫紀錄的編號6(本院卷第89頁),我當時借3萬
元,實際拿到3,000元,我每天要還4,500元給對方,上開這
樣的借款條件,在借款當時就已經講好了,我當時很缺錢,
其他編號都是不同債權人,跟本案無關,我是因為後來要繳
的款項繳不出來,跟家人商量後,家人覺得我被詐騙,因為
我借貸的錢跟我實際領到的錢不一樣,我才去報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109頁)。又依告訴人自行手寫之紀錄觀之(
見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21日、23日、
24日、25日、26日均有分別向他人借款2萬元至60萬元不等
之金額,而實領金額則為2,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足見
告訴人於案發前後,確實因為需錢孔急,自行向多位身分不
詳之民間借貸業者借款,嗣後因無力負擔還款,才向警方報
案提起詐欺告訴。衡諸常情,我國民間借貸業者經常以「預
扣利息」之方式,在放款之初即預扣部分款項,故交付予借
款人之實際金額會低於借款金額,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
項。告訴人既於113年2月25日向民間借貸業者辦理本案借款
3萬元時,業經債權人告知借款金額、實際交付款項金額、
每日還款金額與還款方式,告訴人充分瞭解後,考量自身經
濟狀況而決定借款,自應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況(至於
該民間借貸業者有無涉有重利罪嫌,非本案得予審究之範圍
)。故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6日至28日間,每日各匯款4,50
0元至民間借貸業者指定之被告華南帳戶,亦屬依照雙方借
貸契約之自願還款行為,然尚難證明告訴人係因他人施行詐
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㈢、從而,被告雖將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大衛
」,作為其經營民間借貸收受款項之帳戶使用,然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大衛」或其所屬民間借貸業者,有對
告訴人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得
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本
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文萱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借貸 113年2月26日11時47分 4,500元 上開華南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26分 4,500元 113年2月28日14時21分 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