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昀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昀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昀希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
,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故意
,先依詐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申辦註冊M
AX交易所帳號(以下簡稱MAX帳號),並綁定其所有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號),
復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聯邦帳號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帳號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聯邦帳戶
,徐昀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其MAX帳號而將前
開之人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
子錢包,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上開聯邦帳號之款項去
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昱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徐昀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昱媞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茹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鮭魚」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昱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及與LINE暱稱「Junjie」之對話紀錄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沈欣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偵查階段並未自
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次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侵害被害人沈欣茹及告訴
人丁昱媞2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後續又以該帳戶內匯入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
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沈欣茹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
額、與被害人丁昱媞達成調解並均按期給付調解金額(至本
院宣判前尚未給付完畢)之情,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和解
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252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5、83至93頁)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百貨專櫃、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
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
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欣茹、被 害人丁昱媞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調解之內容,及強化 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固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丁昱媞 及告訴人沈欣茹所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惟該等 款項既已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則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沈欣茹 借用銀行帳號匯款 113年4月11日20時53分許 3萬元 2 丁昱媞 (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4月12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被告願給付丁昱媞新臺幣2萬元,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丁昱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