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黃義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暫寄押於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
83號、113年度偵字第1802、28770、3423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義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李柏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黃義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柏勳、黃義中同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口味王2.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另 案判決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㈠、李柏勳犯附表二編號1、2、4部分:
李柏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 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 陳秋珍、李珮彣、林家弘,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指示李柏勳擔任取款車手,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
,向受騙者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李柏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並配戴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李清輝」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復由李柏勳在集團成 員事先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已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李清輝」印文),偽造「李清輝」之簽名後, 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受騙者而行使之,表彰該公司收訖 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附表二編號2部 分),足生損害於各受騙者、各單據表彰之公司、「李清輝 」,李柏勳再將收得贓款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㈡、李柏勳、黃義中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
李柏勳、黃義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3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手法,詐騙謝招枰,使其陷於 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指示黃義中、李柏勳擔任取 款車手,黃義中配戴其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提供之QR-CODE 至超商列印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凱彬」名義之偽造工作 證、李柏勳配戴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李清輝」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各於該編號所示時、地, 向謝招枰收取如該編號所示款項,復由黃義中、李柏勳在該 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王凱彬 」、「李清輝」印文),各偽造「王凱彬」、「李清輝」之 簽名後,分別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付予謝招枰,表彰該公司 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 於謝招枰、該偽造單據表彰之公司、「王凱彬」、「李清輝 」,黃義中、李柏勳再將收得贓款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義中、李柏勳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黃義中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偵28770卷第79-81頁),迄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柏勳 則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⒋依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法定刑上限降為有期徒刑5年,較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縱被告李柏勳可適用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 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惟被告黃義中於 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28770卷第79-81頁);被 告李柏勳則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均不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柏勳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義中就附表二 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柏 勳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黃義中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並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簽名、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共同正犯:
㈠、被告李柏勳與「阿德」、「口味王2.0」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2、4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與「阿德」、「口味王2.0」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就本案附表二編號3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李柏勳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李柏勳、黃義中就附表二編 號3犯行,與其等共犯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事由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分次取得同一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加以隱匿,侵害其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就同一告訴人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李柏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
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 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故被告 李柏勳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五、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李柏勳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 黃義中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揭罪名,予其等答 辯機會(本院金訴卷第82頁),自得併予審究。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 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 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 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陳秋珍、李珮彣、謝招枰、林 家弘遭詐騙之金額各達80萬元、100萬元、124萬2,158元、3 0萬元,金額非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2人 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等損害,暨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1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李柏勳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為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含其上偽造之簽名、印文) ,係被告2人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述偽造私文書既經諭知沒收,上所偽造之印文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考量該等特種文書、私文書並 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柏勳、黃義中於附表二所示每次取款,各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第83-84頁),故被告李柏勳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合計共取 款5次,犯罪所得合計為15,000元;被告黃義中就附表二編號3該次犯行,犯罪所得為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其修法理由之說明,該 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贓款業經轉交予 集團成員,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註 0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0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0 黃義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0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車手 面交取款之時時、地 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詐得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0 陳秋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前某時許,向陳秋珍佯稱:可於「霖園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珍陷於錯誤 李柏勳 112年9月23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無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12年9月23日)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483號 112年9月26日10時58分許,址同上 無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12年9月26日) 50萬元 0 李珮彣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時許,向李珮彣推薦LINE「論股思維商學院」群組後,佯稱可在「德樺 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珮彣陷於錯誤 李柏勳 112年9月8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清輝」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 0 謝招枰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時許,向謝招枰佯稱:可在「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招枰陷於錯誤 黃義中 112年8月23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謝招枰住處(址詳卷)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凱彬」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起訴書漏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112年8月23日)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770號 李柏勳 112年9月12日13時54分,在上址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清輝」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112年9月12日) 44萬2158元 0 林家弘 自112年8月中某時許,向林家弘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弘陷於錯誤 李柏勳 於112年9月8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無 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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