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65號
PCDM,114,金訴,66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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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詹淑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
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
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淑婷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中坦承被訴犯
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
法前述於113年7月31日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但現行法尚有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罪,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將4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
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附表二所示數
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
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
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無證 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 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 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2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 4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宜靜 112年11月16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使李宜靜點擊加入「股票投資福利社38」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詩怡」向李宜靜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10時15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2 黃雲聰 112年11月11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使黃雲聰點擊加入「股海菁英」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Perry」、「csd-Aileen」向黃雲聰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雲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3 洪佑翔 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使洪佑翔點擊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Hedy」向洪佑翔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佑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4 鄭佩怡 112年8月25日16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亮亮(量滾量)」、「李嘉欣(亮亮助理)」向鄭佩怡佯稱:下載「澤晟」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9日10時35分許 15萬元 5 張瓊方 112年11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使張瓊方點擊加入好友,並以LINE暱稱「Miss-程」、「Digital-Sigrid」向張瓊方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瓊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6 呂杰陽 112年12月7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頁張貼投資廣告,使呂杰陽點擊加入「聚沙成塔」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Digital-Sigrid」向呂杰陽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杰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11時9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7 黃榆喬 112年11月7日9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使黃榆喬點擊加入好友,並以LINE暱稱「程思維」向黃榆喬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榆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8 許瀚升 112年11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使許瀚升點擊加入好友,並以LINE暱稱「Monica陳嘉萱」向許瀚升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瀚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3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9 謝宜蘋 112年12月5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放置廣告,使謝宜蘋點擊加入LINE群組「台股風向飆」,並以LINE暱稱「Beryl」、「Ds-ALLy」,向謝宜蘋佯稱:可進行股票分析獲利云云,致謝宜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0 蕭博仁 112年11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使蕭博仁點擊加入好友,並以LINE暱稱「Monica陳嘉萱」向蕭博仁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博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2日15時25分許 4萬元 11 蘇裕翔 112年12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將蘇裕翔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之不詳成員向蘇裕翔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裕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12月15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2時26分許 2萬元 12 陳美華 112年11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使陳美華點擊加入「吾股道場」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徐航健」向陳美華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13 柯芊邑 112年11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股市名人金庸」將柯芊邑加入不詳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游老師」、「筱蔓」,向柯芊邑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芊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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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