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
05號、第74885號、第762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附表二、三部分均免訴。
游鎮陽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躍達、游鎮陽均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執信用卡刷卡方式,向特約商店完成
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
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7
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龍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以不詳方式申辦三井Outlet A
pp帳號(會員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後,「龍圖」
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家淦、王清源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
、6至7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個人資料,
復將之輸入以綁定至上開三井App帳號,用以表彰林家淦、
王清源願以該等信用卡支付三井App帳號所有人消費之意思
。嗣林躍達、游鎮陽即依「龍圖」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2、6至7所示時間,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三井Outlet(下稱林口三井Outlet)在附表一編號1至2、6
至7所列之店家購物,並由林躍達向櫃位銷售人員出示綁定
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
誤信林躍達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盜刷如附表一編
號1至2、6至7所載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54,290元
),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
害於真正持卡人林家淦、王清源及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
列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林躍
達、游鎮陽取得盜刷之商品後,旋依「龍圖」之指示進行變
賣,由林耀達分得5千至3萬元不等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由
林躍達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匯入「龍圖」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與113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追加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之犯罪事實)。
二、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電磁紀錄、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於不詳時地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
等相關資料(無實際信用卡持卡人),並以不詳方式申辦三
井Outlet App帳號(會員號碼:0000000)後,將前揭信用
卡資料輸入以綁定至上開三井App帳號,用以表彰持卡人願
以該信用卡支付三井App帳號所有人消費之意思。嗣林躍達
、游鎮陽即依「龍圖」之指示,於112年6月1日某時前往林
口三井Outlet之店家MI購物,並由林躍達向櫃位銷售人員出
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
林躍達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盜刷2,922元,並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店家之權益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信用卡資料之正確性。林躍達
、游鎮陽取得盜刷之商品後,旋依「龍圖」之指示進行變賣
,由林耀達分得5千至3萬元不等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由林
躍達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匯入「龍圖」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5與113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5之犯罪事實)。
三、林躍達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許,與「龍圖」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於112年5
月25日11時20分許,以網際網路傳送釣魚簡訊騙取張昭穎之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如附表四所示
之「綁定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個人資料
,再指示林躍達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由
「龍圖」利用上開門號申辦三井Outlet會員(會員號碼:00
00000號)及行動支付Mitsui Pay,將張昭穎前揭信用卡資
料輸入以綁定至行動支付Mitsui Pay,用以表彰張昭穎願以
該信用卡支付三井App帳號所有人消費之意思。嗣林躍達隨
即依「龍圖」之指示,於112年5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
道00段000號之臺中三井Outlet之iStore店家消費,向櫃位
銷售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及刷
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林躍達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核准
其盜刷如附表四所載之款項,金額共計31萬8,200元,並交
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張昭穎、
特約商店iStore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林
躍達取得盜刷之商品後,旋依「龍圖」之指示進行變賣,並
從中抽取15,000元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後匯入「龍圖」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113年度偵字第30363號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
四、案經久一康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昭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躍達、
游鎮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躍達、游鎮陽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
2年度偵字第74885號卷第41至42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3876號卷第143至144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1頁、第14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41號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悅綸、證
人即告訴人張昭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鎮
陽、林躍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
112年度偵字第64305號卷第27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74885
號卷第4至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卷第16至18頁,高
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橋頭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23876號卷第141至144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741號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45至146頁、第
148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三新奧特萊斯股
份有限公司(即林口三井Outlet)之訂單明細資料;告訴人
張昭穎所申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交易紀錄截圖
、三井Outlet會員資料、iStore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昭穎提
出之釣魚簡訊截圖、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497號函
及所附持卡人(林家淦)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114年4月15日(114)遠銀風字第73號函及及所附持卡
人(王清源)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見112年
度偵字第74885號卷第12至15頁、第29至31頁,高雄市警察
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5頁、第33至37頁,本院卷
第35至37頁、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二所示之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
、二所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及第339條之罪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
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⑷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
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據上,本件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一般洗錢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游鎮陽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躍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因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未自白,故不得減
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林躍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否認全部
犯行,而被告林躍達雖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然因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無法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本案被告2人
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
或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
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⑹被告林躍達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躍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行為時及中間
時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
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躍達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
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
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林躍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林躍
達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
財物之人,除被告游鎮陽、林躍達外,尚有「龍圖」,
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游鎮陽、林躍達於本
案係負責依指示盜刷信用卡購物,再將取得之商品變賣
得款後,由被告林躍達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龍圖」
指定之錢包地址,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
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
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等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被告等人詐
騙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被害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項(事實欄三部分)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修正前該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如
事實欄一、二及被告林躍達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均係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該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
⑵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
,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附表一編號1、2
、6、7及附表四所示真正持卡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
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信用卡持卡人
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等
人推由「龍圖」以不詳方式盜取上開持卡人之信用卡資
訊,目的係為綁定本案三井App帳號、行動支付Mitsui
Pay後盜刷購物,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
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
訛。
⑶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
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
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
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
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詳。查本案被告等人未經持卡人
之同意或授權,輸入「龍圖」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
資料綁定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
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⑷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此部分因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發行附表一編號5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亦
即無真正持卡人存在,故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被告林躍達如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未敘及「龍圖」
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資料
供被告等人輸入綁定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之犯
罪事實,且漏未論敘其等等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01條
之1第2項、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電磁紀錄之
罪名;另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及被告林躍達如事實欄
三所載犯行,皆漏未論敘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
2人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⒉共犯之說明:
被告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及被告林躍達與「龍圖」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彼此間
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2人所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其等後續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冒用被害人林家淦、王清源及告
訴人張昭穎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及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時、地,多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電磁紀錄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林躍達如事實欄三所
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或一
般洗錢罪(事實欄三部分)處斷。
⑶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共3罪)及被告林躍達就
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在時間、地點尚可明白區辨,且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事實欄一、二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
告林躍達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游鎮陽則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是本院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
⑵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應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量刑及定英執行刑之說明: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共同與「龍圖」非法利
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及附表四所示持卡人之個人資
料,將之綁定本案三井App帳號、行動支付Mitsui Pay後
盜刷購物,再將詐得之商品變賣得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龍圖」指定之錢包地址,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並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47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價值,暨被告林躍
達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游鎮陽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使坦白承認,及因被害
人等未到庭致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附表五編號4)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斟酌被告林躍達(附表
五編號1、2、3部分)、游鎮陽(附表五編號1、2、3部分
)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況,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以示處罰(被告林躍達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即附表五編號1、2、3】、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4】,依刑 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諭知)。
㈣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林躍達自承因參與本件犯行共取得約30萬元之報酬,然供 稱由於其因相同案件遭新店分局拘提,上開犯罪所得連同 其個人所有款項均被扣押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4885號 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64305號卷第7頁),而被告林躍 達確有於112年8月1日另案經警方拘提到案,該案扣得之 現金924,000元,其中863,787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71號認係被告林躍達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並經 檢察官於114年3月3日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被告林躍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故不於本案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游鎮陽部分,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時辯稱參與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74885號卷第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卷第17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鎮陽有因本案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查被告2人係負責依指示盜刷信用卡購物,再將取得之 商品變賣得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龍圖」指定之錢 包地址,上開贓款並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躍達與同案被告游鎮陽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以不詳方式 申辦三井Outlet App帳號(會員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號)後,「龍圖」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陳 妍雯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 、檢核碼等相關資料,復將之輸入以綁定至上開三井App帳 號,偽造被害人陳妍雯表示願以該信用卡支付三井App帳號 之消費意思。嗣「龍圖」即指示被告林躍達、游鎮陽於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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