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RI DWI PURWANTO(中文名:安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RI DWI PURWANTO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ANDRI DWI PURWANTO(中文名:安弟,下稱安弟)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人,可能供詐欺者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詐騙工具,便
利詐欺者得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以操作轉帳
或提領等方式,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金流困難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TUTI」之人(尚無證據證明安弟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TUTI」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葉家玲
,並以LINE暱稱「Daniel Chang」佯裝為外籍商人與葉家玲交往
,嗣於113年4月22日前某時,「Daniel Chang」向葉家玲佯稱其
寄送包裹進臺灣需要繳納清關費,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
2日13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物流公司人員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7萬2,115元至本案帳戶,安弟隨即依「TUTI」指
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後再透過「Q PAY」手機APP軟體產生付款條碼,並
至不詳地點之超商掃描條碼將款項匯至「TUTI」指定之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安弟並從其提領之贓款
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安弟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且其有於上揭時
間,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TUTI」,嗣再依照「TUTI」指示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透過「Q PAY」手機APP軟體產生付款條
碼,至不詳地點之超商掃描條碼將款項匯至「TUTI」指定之
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TUTI」是我表姊,她以前在臺灣工作,西元2022年回到
印尼,她在印尼透過What's app跟我聯絡,說她以前在臺灣
工作時的老闆要給她錢,但老闆不會把錢匯到印尼,所以要
借用我的帳戶,我就依照她的指示匯款,她有給我3,000元
的服務費云云。經查:
㈡、告訴人葉家玲遭LINE暱稱「Daniel Chang」之人施以事實欄
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22日13時8分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物流公司人員指示,匯款17萬2,115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
第10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Daniel Chang」間
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子郵件截圖、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321頁、偵卷第13-14
頁反面、19頁),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遭被告提領,被告再透過「Q PAY」手機APP軟體產生付款
條碼,並至不詳地點之超商掃描條碼,將款項匯至「TUTI」
指定之帳戶等節,復經被告供認在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提領影像一覽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11頁、13-14頁反面),是前述事實均堪認定。故
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參與提供帳號收受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後匯入之贓款,並親自將贓款提領、轉匯之詐欺、洗錢行為
。
㈢、被告固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其係依照表姊「TUTI
」指示,為「TUTI」代為收受過去在臺灣工作時其老闆要給
她之款項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跟「TUTI」所有
對話紀錄都沒有了,我沒辦法提出任何證據,因為我設定對
話紀錄會在24小時之內自動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衡諸常情,若被告與「TUTI」確實為表姊弟之親屬關係,且
均曾於臺灣工作,理應平常即有固定之聯絡方式,然被告卻
無法提出與「TUTI」間任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聯繫紀錄以
資佐證,甚至無法證明「TUTI」與其之間具有親屬關係,被
告所辯顯屬「幽靈抗辯」,已難憑採。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的本案帳戶是用來收受薪
水,每月薪水會固定匯入,我只有幫忙「TUTI」做過本案一
次代收代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經本院提示其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旋即改稱:113年4月9日有3筆6萬2,000元
、7萬2,000元、8萬3,000元的現金無褶存款存入我的帳戶,
這也是「TUTI」老闆要給她的錢,我不知道為什麼她老闆要
分這麼多天把錢匯到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
前後所述明顯矛盾,殊有可疑。況若依被告所辯,「TUTI」
於111年結束臺灣工作返回印尼,則距離被告以本案帳戶收
受款項之時間已達2年之久,衡諸常情,縱使「TUTI」之過
去臺灣雇主要支付款項予其,亦無可能在其出境2年後才給
付,且係以分批給付之方式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給付之金
額甚至高達38萬9,115元(6萬2,000元+7萬2,000元+8萬3,00
0元+17萬2,115元)。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難以遽信
。
3、一般而言,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
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
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
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
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
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參酌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TUTI」,並配合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匯
時,已年滿34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曾從事
焊接工作,亦曾務農(見本院卷第48頁),並非毫無社會經
歷之人,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任由
他人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轉匯,有極大可能將為從事詐欺之
人所使用,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手法。
4、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本
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TUTI」間有親屬或其他特別信任關
係,被告卻依「TUTI」指示配合收款、提款、轉匯,其顯然
毫不在意「TUTI」實際可能係從事非法詐欺、洗錢犯罪,率
而提供前述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後,再轉入「TUTI」所指定之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
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TUTI」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之情至明。從而,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
採。被告與「TUTI」間,就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主觀
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
本院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無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TUTI」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並將其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再行匯出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TUTI」使用,再依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再行匯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阻礙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
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號及藉由提領、轉匯之方式將
款項轉出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我國無前科之素
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 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為依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 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㈡、經查,本案被告以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贓款17萬2,115元,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堪認除其中3,000元由被告依「TUTI」指示 扣下作為報酬,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外,其餘詐欺贓款業經被 告依「TUTI」指示提領、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考量其於本案擔任之犯 罪分工角色與所獲不法利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其餘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日期 提領地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4月22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21:43 20,000 21:44 20,000 21:45 20,000 21:46 20,000 21:46 20,000 2 113年4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12:20 20,000 12:21 20,000 3 113年4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號 12:25 20,000 12:27 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