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99號
PCDM,114,金訴,499,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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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謙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蔡志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23分許起至同
年月11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小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高小姐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誤
載部分,逕予更正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蔡志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
訴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
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小姐」之成年人,並以LINE
告知其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看到臉書有在PO家庭代工,我是
想做家庭代工的工作,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對方說要先把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會匯入一筆錢,用那筆錢買家庭代工的材
料,然後請司機把材料及提款卡一起送到我指定的地方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
犯罪的理解能力應遠低於正常人,實無法預見本案帳戶會
被詐騙集團利用,而本案帳戶之餘額不多係因被告本身非常
貧窮,惟本案帳戶為被告領取身障補助之帳戶,對其非常重
要,若非因相信可從事家庭代工賺取生活費,被告不可能將
本案帳戶交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小姐」之成
年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
167至168頁、審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金訴字卷第26至27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
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39至43、67至68、85至86、95至96、109至113、135至1
3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紀錄、通話或對話
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7、74
至77、89至90、101至104、121至127、145至156、31頁),
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高小姐」使用之
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並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
明。
 ㈡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MESSENGER暱稱「王芊云」之人於112年10月8
日14時49分許傳送「下午好 有要做手工的話可以答復我 
在家就可以做」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9日15時23
分許傳送「那請問你們是做什麼的」之訊息予「王芊云」(
見審金訴字卷第57頁),而最早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
林欣慧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指示其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時間為同年月11日15時33分許,此經證人即被害
林欣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並有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90、31頁),是被告係於112年10月9日15時23分許起
至被害人林欣慧於同年月11日15時33分許接獲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來電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
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係高職畢業(見被告之畢業證
書,金訴字卷第37頁),且於本件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
,足見其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缺錢,看
到臉書有在PO家庭代工,「高小姐」叫我寄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們,要將買材料的錢匯到這個帳戶,再從這個帳戶去買材
料,他們說請司機送貨的時候會把提款卡一起親送到我指定
的地方,我當時沒有想到為什麼買材料會用到我的帳戶,我
沒有見過「高小姐」,我做這份工作也沒有經過面試等語(
見審金訴字卷第52頁、金訴字卷第26至27頁)。可見被告應
徵此份工作未經面試,對於與其聯繫並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
之人,甚至從未謀面,即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高小姐」使用,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高小姐」所
告知之工作內容,又豈有可能深信不疑;又一般正常合法之
公司倘有收取或匯出款項之需求,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之帳
戶為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若該匯入款項之來源
正當合法,當無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以供收取匯款之必要,
而「高小姐」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購買材料之費用,
再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材料後,將材料連同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與被告,顯然多此一舉且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
常情相違,當可合理懷疑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用於從事不法
活動;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本案
帳戶於112年10月6日1時22分許雖有新臺幣(下同)3,772元
之身障補助匯入,匯入後之結存金額為3,823元,然該帳戶
隨即於同日16時32分許、同年月7日15時31分許、同年月8日
18時26分許陸續遭提領2,005元、1,005元、805元(均含手
續費),此後迄至被告於同年月11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高小姐」時,其帳戶之餘額僅有8元,可見
被告亦無法放心將尚有相當餘額之帳戶提供予「高小姐」使
用,益徵其因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縱然交付亦不致有何損
失,即在毫無查證且毫無管控情況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
任憑他人恣意使用,此情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通常
係交付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帳戶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
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預見,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
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
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素不相識之「高小姐」使
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顯
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為被告辯稱其
無法預見本案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如前。然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114年5月13日始經診斷為中度智
能障礙一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字卷第41頁、金訴字卷第91頁),
而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觀其與「王芊云」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字卷第57至58頁),其均能理解「王
芊云」之提問及答覆並適時提出詢問,且觀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開庭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7至25、167至168頁、審金
訴字卷第51至53頁、金訴字卷第26至27頁),其亦均能理解
問題回答、清楚陳述事發經過並適當為己提出辯駁,並無不
能或難以理解社會規範及常態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已刪除其提供本案帳戶一事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8頁
),惟可提出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向「王芊云」詢問家庭代
工事宜之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字卷第57至58頁),可見被告
於案發後特別針對可能對其不利之對話紀錄進行刪除,顯然
具有判斷事理及權衡利害之能力,是依被告當時之狀況,其
智能障礙之程度應不妨礙其違法性辨識之能力,辯護人上開
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
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6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
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
狀況(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歷資料、心理衡
鑑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審金訴字卷第41頁、金訴字卷第39至
59、91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
第86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明億 於112年10月12日12時26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林明億佯稱為其子且需借款等語。 112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 2萬3,000元 2 黃金安 於112年10月11日19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黃金安佯稱為其友人且需借款等語。 112年10月13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3 林欣慧 於112年10月11日15時33分許,以電話向林欣慧佯稱為其侄子且需借款等語。 112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 3萬元 4 賴湘川 於112年10月10日16時許,以電話向賴湘川佯稱為其妻之外孫姪且需借款等語。 112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5 李櫸中 於112年10月14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李櫸中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其與客服聯繫等語。 112年10月14日14時19分許 9萬9,967元 6 藍立倫 於112年10月14日10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藍立倫佯稱欲向其購票,然下單後訂單凍結,請其與客服聯繫等語。 112年10月14日14時21分許 4萬9,1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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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