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57分4
2秒後不久,將其為其子陳○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
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俟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昱潔(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是遺失,我兒子陳○安玩弄丟了,中信銀行有用LINE通知我
每筆進或出的交易,但我手機有問題,有些訊息沒有跳出來
,我於113年3月16日接近清晨的時候收到LINE帳戶通知,有
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我在113年3月16日起床後就去電中
信銀行客服掛失止付了等語(本院卷第71、83-88頁)。經
查:
㈠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懋豐、陳
晏丞、羅偉誌、崔凱棠、張文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
度偵字第29865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28-29頁
、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55-56頁、第84頁反面-85頁正面
),並有郭懋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存摺
封面影本及報案資料(偵卷第19-27頁)、陳晏丞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報案資料(偵卷第30-34頁、
第37-43頁)、羅偉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及報案資料(偵卷第47-54頁)、崔凱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報案資料(偵卷第57-75頁)、張文嘉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報案資料(偵卷第80
-84頁、第85頁反面-89頁反面)、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12-13頁反面、第94-102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中旬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
不見了,大概過2-3天後,我突然收到中國信託銀行LINE通
知我帳戶有出入資金,我就打去銀行問什麼情形順便辦理掛
失,我沒有將密碼提供給他人,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提款卡
不見沒有密碼還可以使用等語(偵卷第7-8頁);偵查中供
稱:我平常是把提款卡直接放在包包內,沒有用錢包裝,我
以為是小孩拿我的包包去玩,把提款卡玩不見,我沒有將提
款卡密碼記載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92-93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提款卡上面沒有寫密碼,密碼是我兒子陳○
安生日,陳○安只有健保卡,陳○安健保卡沒有跟提款卡一起
遺失,我不知道為何撿到我卡片的人會知道我提款卡密碼(
本院卷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我有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在包包內,我會寫的前提是我母親有可
能會用到陳○安的身分證字號,我母親會幫陳○安辦保險,所
以需要用到(法官問:你剛剛不是說提款卡的密碼是小朋友
生日,怎提身分證號碼?)(法官問:所以你會寫提款卡密
碼的前提是寫給你母親?)剛辦卡的時候會寫密碼隨身攜帶
。(法官問:可是這個帳戶在110年12月9日開戶,距離該帳
戶成為詐欺集團工具是113年3月15日,已經距離帳戶開立日
已2年多?)未答。(法官問:再跟你確認一次,到底有無
寫提款卡密碼?)我提款卡密碼有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
本院卷第84-85頁),關於被告有無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
起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若被告所述:密碼是
陳○安的生日為真,則應該相當容易記憶,又何須另寫密碼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若未寫密碼為真,陳○安之身分證件復
未隨同提款卡一起遺失之情形下,拾得提款卡之人又豈會知
悉提款卡密碼?或得以陳○安之生日日期嘗試解碼?
㈢依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3年3
月15日晚間6時34分10秒匯入款項前,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7
分9秒許,將陳○安中信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轉至
其友人周逸傑末碼5065號帳戶內(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
頁);被告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42秒許,將陳○安中信帳戶
內之300元轉至陳○安末碼3910郵局帳戶內(偵卷第13頁、本
院卷第33-46頁),使本案帳戶餘額僅剩80元,此與司法實
務上常見:行為人交出給犯罪人士的金融帳戶,通常是帳戶
內餘款所剩無幾的金融帳戶乙情相符,且可研判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在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57
分42秒後至同日晚間6時34分告訴人匯款前之某時許。
㈣又詐欺集團為確保能取得詐欺所得,在使用金融帳戶以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進一步提款洗錢之前,必先確認該帳戶為詐
欺集團可完全掌控,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
原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領出,使詐
欺集團承擔無法提領其不法所得之高度風險,此乃至愚者所
不為。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將本案帳戶餘額
轉帳至剩餘80元後,直至告訴人第一筆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前之這段期間甚短,且詐欺集團完全未先行測試本案帳
戶是否可完全掌控,被告是否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即放心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進行詐騙、洗錢,若非詐欺集團確信本案帳
戶資料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未加測試即任由
詐欺款項匯入之理?故自詐欺集團實際利用本案帳戶進行犯
罪之過程,可確認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
㈤再者,依據卷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
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99325號函暨所附掛失資料、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通知設定異動紀錄(本院卷第17-19、25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等資料,可知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申設本案帳戶時,就已設定19種LINE帳
戶通知項目,舉凡存款入帳、刷卡消費、ATM轉帳金額1萬元
以下及1萬元(含)以上等均會以LINE通知帳戶持有人,佐
以被告自承:我於113年3月16日有收到LINE通知有款項匯入
等語(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實會收到LINE帳戶通知
甚明。然參酌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15日晚間6時34分許、7時
46分許、8時7分許、8時35分許,即陸續有附表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之4筆不明款項匯入,若被告所述遺失為真,被告於
斯時即可知悉陳○安之中信帳戶已遭不法使用,而應立即去
電掛失止付才是,然依卷附資料,被告卻遲至113年3月16日
上午9時12分許才去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掛失止付該張提款
卡(本院卷第19頁,被告去電客服之電話錄音檔案亦經本院
勘驗無訛,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7-79頁),而附表編號4所
示告訴人崔凱棠遭詐騙,分別於113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
為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9頁)凌晨1時20
分44秒、53秒許匯入之30,001元、30,001元之2筆款項,早
已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22分35秒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以ATM提領一空,此有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參(偵卷第13頁正反面),足證被告係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始去電掛失止付
,是被告辯稱於收到LINE帳戶通知後即去電掛失止付等語,
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
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
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可
謂微乎其微,是從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2
0分44秒、53秒許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能在不到2分鐘
(即同日凌晨1時22分35秒)的極短時間內提領一空(偵卷
第13頁正反面),即知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包括提款卡密碼在
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之正確性有充分把握,益證被告確係自願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㈦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
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並能預見。被告自承國中肄業,曾在工廠和飲料店工作(
偵卷第92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
能知悉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卻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也不符合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5位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後層轉繳回,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
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5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
⒉被告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共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3-6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宜宣告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雖無任何前案紀錄,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 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懋豐 113年3月15日 假抽獎 113年3月15日晚間8時7分2秒 16,017元 2 陳晏丞 113年3月15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46分35秒 24,983元 3 羅偉誌 113年3月15日 假抽獎 113年3月15日晚間6時34分 35,018元 4 崔凱棠 113年3月15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20分44秒 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20分53秒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18日,均應予更正) 30,001元 30,001元 5 張文嘉 113年3月15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5日晚間8時35分03秒 7,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