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60號
PCDM,114,金訴,46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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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686號、113年度偵字第4084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辛○○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為協義行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
,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使用他人名義行
動電話門號,顯有隱匿使用者身分,規避身分審查、查緝之
意,苟提供將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從事
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亦知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橘子支付公司)、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即EZ
  Pay,下稱簡單支付公司),均係藉由發送驗證碼簡訊至申
請者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簡訊,以驗
證使用者身分,始能註冊會員與開通電子支付帳戶服務。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同年9月18
日後),在臺灣地區,分別將其以協義行銷企業社名義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1)、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2)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嗣某甲取得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即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30日,某甲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橘子支付公司網
站,於會員資料填載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戊○○之個人資料(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1及約定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後傳送予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而行使之
,辛○○再以本案門號1收取驗證碼後傳予某甲,而向橘子支
付公司驗證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戶),足生損害於戊○○及橘子支付公
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某甲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2
所示詐術詐騙己○○、甲○○,致2人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橘子支付帳戶(附表編號1因交易失敗
而未匯入款項)。
 ㈡於111年8月20日,某甲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簡單支付公司網
站,於會員資料填載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之個人資料(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2及約定金融機
構帳戶帳號後傳送予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而行使之,辛○○
再以本案門號2收取驗證碼後傳予某甲,而向簡單支付公司
驗證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簡
單支付帳戶),足生損害於乙○○及簡單支付公司對會員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某甲再分別以附表編號3、4所示詐術詐騙
庚○○、丁○○,致2人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
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
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證人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已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
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戊○○
、乙○○嗣於本院審理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除前述證人證述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固坦承其以協義行銷企業社申辦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
,並將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大陸人云云。
 ㈡經查:
 1.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
表所示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己○○、甲○○、庚○○、丁○○於警
詢證述明確,且有卷附照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可參。故
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
簡單支付帳戶一節,首堪認定。再己○○於臉書上看見販賣尿
布訊息,遂與對方(Messenger暱稱「張瑀婕」,下稱「張瑀
婕」)聯繫洽購事宜,「張瑀婕」給予匯款帳號,己○○匯款
後告知對方,並詢問交貨事宜,對方稱臉書帳號遭盜用,己
○○始驚覺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29629卷第3至4頁),且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
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張瑀婕」與己○○聯繫交易尿布
事宜,「張瑀婕」宣稱付款後即會寄貨,並告知本案橘子支
付帳戶以供匯款,復向己○○宣稱付款後傳送收貨資訊,顯示
其會交付貨物,己○○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惟
因交易失敗而未匯款成功,「張瑀婕」再提供另個帳戶以供
匯款,己○○遂再匯款,並傳送匯款成功交易明細,「張瑀婕
」即稱約2日後到貨,嗣己○○向「張瑀婕」詢問物流資訊,
張瑀婕」即回復「詐騙」。由前開己○○與「張瑀婕」接洽
過程,「張瑀婕」從未提及無法交付其等交易物品之情,待
己○○匯款後,卻未交付交易貨物,「張瑀婕」顯無交付交易
物品之意,其詐欺取財之意甚明,前開交易過程顯非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狀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為民事糾紛云云,顯
屬無據。
 2.本案門號1係被告於110年9月18日,以協義行銷企業社申辦
;本案門號2係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以協義行銷企業社
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30日,以戊○○名義,
填載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為本案門號1(即
0000000000號),於同日完成手機號碼驗證而申設;本案簡
單支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20日,以乙○○名義,填載其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為本案門號2(即0000000000
號),完成手機號碼驗證而申設等情,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
、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本案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
在卷可按,是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之申請人戊○○,與用以驗證
前開帳戶之本案門號1申登人協義行銷企業社、本案簡單支
付帳戶之申請人乙○○,與用以驗證前開帳戶之本案門號2申
登人協義行銷企業社不同。再橘子支付公司、簡單支付公司
均係藉由發送驗證碼簡訊至申請者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由
申請者輸入驗證碼簡訊,以驗證使用者身分,始能註冊會員
與開通電子支付帳戶服務一情,有申請註冊網頁資料在卷可
參,而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均完成驗證一
節,亦有前開帳戶會員資料在卷可按(見偵29629卷第8至9
頁、偵15294卷第27頁),足認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
單支付帳戶均有透過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進行驗證。而證
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申請本案橘
子支付帳戶,申請資料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即本案門號1並
非其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偵29629卷第29頁
、本院卷第296至299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並未申請本案簡單支付帳戶,申請資料上所載
行動電話號碼即本案門號2並非其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等語(見偵15294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54至256頁)
,渠等均否認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且未使用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亦未進行驗證等情。佐以
被告供承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係協義行銷企業社所申辦,
其將該等門號提供予大陸人士使用等語(見偵40841卷第79
至82頁),可認戊○○、乙○○並未使用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
,而係他人以戊○○名義申請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再以本案門
號1接收驗證碼完成驗證;他人以乙○○名義申請本案簡單支
付帳戶,再以本案門號2接收驗證碼完成驗證,而使用前開
帳戶。而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係協義行銷企業社所申辦,
已如前述,被告否認使用前開門號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
本案簡單支付帳戶,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申辦前開支付帳
戶,以有利被告認定,而認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
付帳戶係他人(即某甲)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
申辦。
 3.以現今行動電話十分普及之生活狀況,任何需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人均可輕易申設,且電信公司並無特殊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資格、條件限制,亦即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設行動電話門
號,故苟無例如隱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人等特殊目的,實無
必要特意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應為眾所
周知之基本生活常識。觀諸被告自承其以協義行銷企業社
辦5,000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顯然知悉任
何人均可任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若非有意隱匿實際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者之身分,自無使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必
要,而被告仍將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並交予他人使用,其
有助人隱匿本案門號實際使用者之意甚明。再使用行動電話
僅為一般日常活動,若非用以從事不法,實無隱匿使用者之
必要,被告應可認知本案門號恐為詐騙等不法行為之工具,
被告仍交付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予他人使用,復未確認本
案門號使用者資訊及用途,被告顯可預見及容認他人使用其
所提供之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從事犯罪一節甚明。
 ㈢至被告雖稱其將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交予大陸人士使用云
云,然被告無法提出其交付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予所稱之
人之事證,其所稱情節即屬無據。況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
為被告所經營協義行銷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苟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用途並無不法,被告應會要
求實際使用者書立相關書據或提供資料以利查詢實際使用者
狀況,實則不然,被告對交付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之對象
資訊付之闕如,益徵被告交付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予他人
使用,實有隱匿實際使用者真實身分之意。更進者,依現今
生活狀況,行動電話門號為一般人最基本及常用之聯絡資訊
,故被告應可預見該實際使用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之人既
有隱匿其真實身分之意,即有可能冒用他人個人資料。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1、
本案門號2予他人以第三人名義(戊○○、乙○○)申辦本案橘子
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以戊○○、
乙○○名義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之人,
或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共同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前開犯行資以助力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1、本案門
號2,供人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以供
詐欺贓款匯入所用,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提供2個門號予他人分以
戊○○、乙○○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犯
意各別、犯行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門號予人幫助他人
犯罪,且因行動電話使用者與申辦名義人不同,造成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無異助長犯罪,所為自無足取,被告交付之
門號及因本案門號牽連被害之人非僅其一,及被告前已有相
類犯行經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一再觸法,犯罪後未見悔
意,態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
,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 另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 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
四、被告供稱:於110年8月前,寄送門號到大陸可以收電信帳單 加400保證金的資費,110年9月後,依照對方註冊項目收費



,每一項目各收取50至250元,價格為浮動等語(見偵40841 卷第81頁)。被告無法確認提供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之具 體時間,然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之申辦時間均在110年9月 間,故被告應係於110年9月後交付,又以有利被告認定,其 提供每一門號之報酬以上開最低額50元計之。本件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犯罪所得各5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害 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 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己○○ 某甲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販售尿布訊息,己○○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與之洽購,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31日欲將2,500元匯入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惟因交易失敗未匯入款項而未遂。 2 甲○○ 某甲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販售吸塵器、耳機訊息,甲○○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與之洽購,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31日將7,500元、3,000元匯入本案橘子支付帳戶。  3 庚○○ 某甲假冒活動人員致電庚○○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0日將49,989元、20,012元匯至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4 丁○○ 某甲假冒活動人員致電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0日將29,983元匯至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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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