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0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於民國111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應予更正)初某日起,加入己○○(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浩瀚無涯」、楊景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車手頭兼收水己○○指示,負責租賃車輛及訂房,供己○○駕車搭載車手即少年汪○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暨向汪○穎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先指示汪○穎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指示丙○○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向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旅社登記住宿207號房,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款項後,己○○隨即指示汪○穎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所示款項,並將裝有該等款項之袋子置於佳佳安幼兒園花圃旁,己○○再指示丙○○前往收取款項交與
己○○;己○○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6「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穎前往附表一編號2至6「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指示汪○穎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在該車內或集賢旅社207號房向汪○穎收取上開款項再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2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協助己○○訂集賢旅社、租賃車輛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己○○說身分證不見無法租車,請我幫忙租車,並說朋友和 家人吵架離家,想要住在外面,因為己○○身分證不見,所以 請我幫他訂旅館,我不知道己○○、汪○穎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行,我直到為警查獲始知己○○等人從事詐欺犯行,我 在羈押庭因為害怕遭羈押始認罪云云。經查:
㈠己○○指示少年汪○穎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便利超 商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指示被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旅社登記住宿207號房供己 ○○使用,期間為111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4日;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己○○復指示 汪○穎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
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裝有該等款項之袋子 置於佳佳安幼兒園旁花圃,復駕駛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汪○穎,前往附表一編號2至6「提領地點」 所示地點,指示汪○穎於附表一編號2至6「提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在該車或集賢旅社207號房內,將該等款項交與己○○層轉上 游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5頁反 面;金訴卷第324至327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證人即共犯己○○、汪○穎分別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9至11頁、第 17至20頁、第133至136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67 之1至第167之2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112少連偵21卷 第5至7頁、第8至11頁;金訴卷第40頁、第49至50頁、第173 至174頁、第267至277頁、第286頁、第297頁、第301至302 頁、第305頁、第307至31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北集賢商旅旅客登記卡、扣 案手機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84號、第783號、第926號宣示筆錄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見 111少連偵306卷一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 109頁反面、第110頁、第111至115頁;111少連偵306卷二第 39之1至第39之1頁反面;112少連偵21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 面、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金訴卷第 260之1至260之3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己○○指示 汪○穎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裝有 該等款項之袋子放置在佳佳安幼兒園旁花圃,復指示被告前 往拿取裝有該等款項之袋子交與己○○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認在卷(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復 經證人己○○、汪○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少 連偵306卷一第11頁、第19頁反面;金訴卷第297頁、第315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知悉己○○指示其租賃車輛、訂旅館係供己○○從事詐欺犯 行使用,仍依己○○指示為轉交詐欺贓款、租賃車輛、訂集賢 旅館房間等行為:
⒈參諸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己○○ 叫我租車和訂房間是要做詐騙集團的事情,他說他要開車去 接人,接的人要去收錢,訂房間要給車手住;我前往佳佳安 幼兒園旁花圃拿取袋子那段期間,已經有幫己○○開車等語明 確(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58頁反面;金訴卷第324頁);與 證人己○○於本案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及審理時證稱:被告
幫我租車和訂旅館,他知道租車是因為我要跟車手拿錢,訂 旅館是要跟汪○穎拿錢,也幫我在佳佳安幼兒園旁花圃收過 錢,被告在佳佳安幼兒園旁花圃幫我拿錢時,好像已經開始 幫我租車;我請被告租車是為了跟車手拿錢,請被告訂的旅 館房間也是向車手收錢的地點等語(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 52頁反面、第190頁反面;金訴卷第313頁),並於另案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幫我租車,有時候會接送我陪我收水, 被告知道我是去收取詐欺贓款,我一開始就有告訴被告等語 (見金訴卷第40頁、第50頁),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汪○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看到我在車上交錢給己○○,當時 被告在開車,我從後座拿錢給坐在副駕駛座的己○○,有時候 沒有使用袋子直接給錢,有時候用袋子裝金錢給他,己○○會 直接拿出來點,很多次被告都有在車上等語(見金訴卷第296 頁、第299至300頁),與證人己○○證述被告亦有陪同其向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等語吻合,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己 ○○指示其前往隨意放置在花圃內袋子此等可疑行徑,豈可能 毫不起疑,而對其所從事之行為極可能係轉交詐欺不法所得 之犯罪行為毫無所悉?實非合理,在在可證被告係在知悉己 ○○請其租賃車輛、訂旅館係供渠等從事詐欺犯行使用之情況 下,猶應允之,進而依己○○指示前往佳佳安幼兒園旁花圃拿 取裝有詐欺贓款之袋子後轉交己○○,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向集賢旅社登記住宿,供己○○利用該車搭 載汪○穎前往便利超商提領詐欺贓款,汪○穎提款後在該車上 或集賢旅社207號房,將該等詐欺贓款交與己○○使用無訛。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 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 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 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己○○租賃車輛、訂旅館房間供己○○載送車手汪○穎提領 、轉交詐欺贓款使用,並依己○○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 交與己○○,其所為屬詐欺取財過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己○○、汪○穎,是以,本案被告所為係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灼然甚明 。
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租賃車輛供己○○向汪○穎收水使用之行為,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本案被告租賃 車輛、訂房供己○○從事詐欺犯行使用之行為係同一行為,本 案與該案係同一案件云云,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本案告訴人既與該案告訴人不 同,本案與該案自非同一案件,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就己○○委託其租賃車輛、訂旅 館房間之理由,或供稱己○○稱要載女友出門玩,己○○沒有駕 照及身分證,所以請我幫忙租車云云(見111少連偵306卷一 第15頁反面;112少連偵21卷第12頁反面),或供稱己○○稱搭 乘計程車比較貴,租車一起去逛街比較便宜云云(見金訴卷 第94頁),或供稱己○○稱他身分證不見無法租車,急需用車 ,故請我幫忙租車,己○○有時候會自己開車去找朋友或跟我 出去玩云云(見金訴卷第105頁);或陳稱己○○在追求我女生 朋友,因為己○○沒有身分證,所以請我幫他訂旅館云云(見1 11少連偵306卷一第139頁),或陳稱己○○說朋友和家人吵架 想要出門住宿,己○○身分證不見,所以請我幫他訂房間云云 (見金訴卷第105頁),其辯解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真實性 顯有可疑,殊難逕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羈押庭害怕遭羈押始認罪,其不知道己○○從
事詐欺行為云云,然細觀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內 容,被告雖有坦認其知道己○○請其租車、訂旅館房間的目的 是為了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己○○亦有向其表示開車係為了接 收錢的車手、訂房則是給車手住等事實,然關於己○○指示其 前往佳佳安幼兒園旁花圃拿取之袋子之內容物乙節,則辯稱 其不知道內容物為何(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58頁反面), 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涉犯詐欺犯行亦有所辯駁,而非全盤概 括承認,實難認被告有何因害怕遭羈押而認罪之情事,是被 告辯稱其係因害怕遭羈押始認罪云云,要難採信。 ⒊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被告知不知道租車 是用來向車手收錢使用,亦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放在佳佳安 幼兒園花圃旁袋子的內容物;我因為害怕遭羈押才故意說被 告知情云云(見金訴卷第302頁、第309頁、第315頁),惟質 諸證人己○○於另案審理時已證稱其供出被告應該與羈押一事 無關等語明確(見審金訴卷第88至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 度翻異前詞改證稱其係因為害怕遭羈押才故意說被告知情云 云,可信性實屬有疑;又證人己○○於111年7月6日為警查獲 後,迭於111年7月7日偵訊、111年7月8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 證稱被告知悉租車目的係為向車手拿錢、被告曾參與收水工 作等語甚明(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34頁、第152頁反面), 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以本案尚有共犯「浩瀚無涯」、「 水果奶奶」未到案,己○○若在外仍可透過其他裝置登入通訊 軟體聯繫共犯,有事實足認己○○有勾串共犯之虞,裁定羈押 己○○(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可 見證人己○○證述被告知悉租車、訂房與從事詐欺犯行有關後 ,仍遭法院裁定羈押,且依法院羈押裁定之內容,被告是否 知悉租車、訂房與詐欺犯行有關、己○○有無供出被告等節, 並非法院裁定羈押己○○之考量因素,倘若證人己○○係為求免 遭羈押才誣指被告知悉並參與詐欺犯行,其於111年7月8日 經法院裁定羈押後,理應可知悉縱其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 詞,亦無法使其免於羈押,證人己○○自無再為前開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之必要,惟證人己○○於111年8月11日偵訊時卻仍證 稱其於111年7月7日偵訊、111年7月8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 為之供述均實在等語(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90頁),並於 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當庭釋放己○○後之111年8月24日警詢 、112年4月14日偵訊時,屢證稱被告有參與開車接送己○○收 水之工作,且其一開始即有告知被告,其係前去收取詐欺贓 款等語綦詳(見金訴卷第40頁、第50頁),足徵證人己○○為前 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原因,實與證人己○○是否遭羈押一事無 關,堪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因為害怕遭羈押而
故意說被告知情云云,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參以被告與己○○於111年7月6日同時遭查獲後,警員、檢察 官、法院分別對2人進行隔離訊問,被告在此情狀下,理應 無從聽聞證人己○○供述之內容,惟被告於111年7月8日本院 羈押庭訊問時供承其知道己○○請其租車、訂旅館房間的目的 是為了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己○○亦有向其表示開車接收錢的 車手、訂房給車手住等語(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58頁反面 ),卻與證人己○○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知悉租車、 訂旅館的目的係為了要向車手拿錢等語相牟(見111少連偵30 6卷一第134頁),衡情若非被告及證人己○○均係依憑事實而 為真實之陳述,被告自白內容豈可能恰與證人己○○之證述一 致,益證證人己○○所為前開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之證詞,可 以採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蓄意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依己○○之指示租車、訂房前幾 個月,透過朋友聚會認識己○○(見金訴卷第106頁),可見被 告與己○○並非熟識多年之親友,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被告亦非從事載客或訂房工作,衡情若非己○○事先已確保被 告願意完全配合租車、訂房供被告搭載車手汪○穎提款,進 而向汪○穎收水使用,並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裝有詐欺贓款的 袋子,且絕無可能曝光詐欺犯行,殊難想像己○○豈有可能甘 冒遭被告即時察覺事涉不法報警處理致遭查獲或擅自侵吞詐 欺贓款之風險,隨意委託與本案詐欺犯行毫無干係之被告租 車、訂房、收取裝有詐欺贓款之袋子轉交己○○,甚而任憑汪 ○穎從被告駕駛租賃車輛之後座,逕將詐欺贓款交與乘坐在 副駕駛座之己○○收執,而未為任何掩飾?顯不合理;遑論本 案詐欺集團組成之Telegram群組「大船入港」群組成員除己 ○○、汪○穎外,尚有「小喆」、「拿破崙」、「李志力」、 「浩瀚無涯」、「水果奶奶」等人參與其中,此有己○○扣案 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03至105頁)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儼然具有相當規模,顯有充足人力可分 擔租車、訂房、收水等工作,依一般事理之常,己○○大可指 示分派「大船入港」群組其他成員從事租車、訂房、收水等 工作,實無令被告分擔租車、訂房、收水等工作,徒增詐欺 犯行曝光而失敗之風險之必要,是被告事後改口辯稱其不知 道己○○請其租車、訂房用以從事詐欺犯行云云,顯有悖於常 情,委無可採。
⒍此外,汪○穎於111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我還是不知道怎麼跟他說我不想做了」訊息予被告後,被告
接著回傳:「你今天有要上班嗎?」、「幾點開始?」、「 作業了嗎?」、「今天不是你作業?」等訊息,其後汪○穎 再傳送:「沃克商旅」、「下課」、「他還要領錢」等訊息 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汪○穎間111年7月6日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 109頁反面),參以證人汪○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是 不知道怎麼跟他說我不想做了」是指我不想繼續領錢,「你 今天有要上班嗎?」就是指去領錢,被告知道我有在領錢, 「下課」不是指學校下課;我和被告不會聊關於車子租金、 訂房費用的問題等語(見金訴卷第293至294頁、第299頁), 輔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己○○說他們的上班稱做「作業」, 下班稱為「下課」,我知道他們在做不法行為等語(見111少 連偵306卷一第139頁),足徵被告於111年7月6日為警查獲前 ,顯然已知悉己○○、汪○穎所從事領錢行為事涉不法,殆無 疑義,被告辯稱其直到為警查獲始知己○○等人從事詐欺犯行 ,上開對話內容所述「領錢」係指己○○要領錢給付租車費用 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洗錢犯罪,惟檢警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認洗錢 犯罪,考量其業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所犯詐欺取財罪, 堪認被告對於洗錢之事實亦有所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 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中間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 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己○○、汪○穎、「水果奶奶」、「浩瀚 無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時間陸 續匯款至上開帳戶,復由汪○穎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分次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 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於110年10月13日 修正公布,將成年人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並自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少年汪○穎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又參諸證人汪○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就讀國中二或三年級,被告他們在 喝酒的時候有問我年紀,我有照實陳述,也有說我就讀哪間 國中等語(見金訴卷第288至289頁);證人己○○亦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汪○穎當時未成年,因為我之前會開 汪○穎玩笑,其長相不符真實年齡,看起來比較成熟等語明 確(見審金訴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少年 汪○穎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知之甚明,是被 告與少年汪○穎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租賃車輛、訂旅館供己○○載送車手汪○穎提款、收水之使 用,並依己○○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己○○,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 嚴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 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328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己○○、汪○穎聯繫 本案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32 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協助租車、訂房僅有取得租車、 訂房費用,並未獲取任何額外報酬云云(見金訴卷第325頁) ,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每次幫己○○租車訂房的費用 ,己○○會再給我幾百塊,扣除租車訂房費用,我的佣金大概 1,000元至2,000元等語明確(見112少連偵21卷第12至13頁) ,衡諸證人己○○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交付被告報酬金額為 收取款項之0.5%至1%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又己○○本案收 取款項共計507,000元,若以收取金額0.5%計算之,被告本 案所獲取之報酬即為2,535元,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案 獲取報酬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足信本案被告 確有從中獲得報酬,依有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