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東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米東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米東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達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則稱本案4帳戶,分則
稱「華南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
,並於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4帳戶之密碼。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米東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
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4帳戶均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一位我在網路上認識2
至3個月的女網友說要給我港幣30萬元,但對方匯到臺灣後
,錢就被海關扣住,需要我提供證件及提款卡證明,我信以
為真就把6至7張卡片寄給她,其後我用通訊軟體LINE把郵局
的密碼給對方,其他卡片的密碼與郵局不同,但我沒有告訴
對方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4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此等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
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
,要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珍、張維珊、蔡沂霏、沈家妤、宋
蕥妡、傅家伶、范芸瑄、張益瑞、李秋滿、郭哲輔、吳孟儒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告訴人所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詐欺集
團之聯絡人臉書、LINE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所申辦本案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自第26240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25頁、第41頁、第43至53頁、第61至63
頁、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2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8
頁、第91至95頁、第96至102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
2頁、第117至119頁、第127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2
頁、第146頁、第148至156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6
頁、第171至173頁、第177頁、第187頁、第191頁、第194至
201頁),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⒉又欲於金融帳戶取得款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轉
存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帳戶密碼,以
現今帳戶密碼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
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帳戶提款卡
之人,欲於限定3次之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正確之密碼順利
提匯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且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
,其他卡片的密碼與郵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益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一,無從經由輸入同一組密
碼而可順利提轉款項;參以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等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後,該等款項均在10分鐘左右
的時間內隨即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殆
盡,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詐欺份子豈有可能明確知悉
並迅速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理?再查,被告寄出本案4帳
戶之提款卡之前,華南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94元、富邦
帳戶僅餘5元、國泰帳戶僅餘95元、郵局帳戶僅餘86元等節
,有本案4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1至25頁)
,倘若被告寄出提款卡卻未一併告知提款卡「密碼」,則被
告何須刻意提供無法領取佰元或仟元鈔票之帳戶,是由被告
此等舉動,堪認被告將其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
寄件服務寄送予不詳之詐欺份子,另一併告知本案4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未將除郵局帳戶以外
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云云,顯非可採。
⒊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
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
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
人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6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將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等同使
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
認識,並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且
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期日中均稱:我在網路上認識2
至3個月,但未見過面的女網友,告訴我她有匯30萬元港幣
到我的某個帳戶,且有提供匯款紀錄給我看,但因為錢被海
關扣住,所以女網友告訴我需要我提供6至7張提款卡和證件
向海關證明,我就信以為真,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她
云云(見偵卷第256頁、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與索取
本案4帳戶提款卡之女網友間,僅認識3個月左右,雙方未曾
謀面,應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雖被告稱女網友有將港幣30
萬元匯至被告「某」帳戶之匯款紀錄提供予被告看以取信被
告等語,然被告迄未提出該匯款紀錄或「某」帳戶已有港幣
30萬元匯入之存摺明細以實其說;另被告所述款項因被海關
扣住,所以要提供提款卡與證件向海關證明乙節,更因自境
外匯入之款項若有合法性疑慮,乃金管會所職掌之範圍,與
海關人員主要係管理入出境貨物或關稅之事項無涉,自無提
供提款卡與證件予海關確認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皆非合理,
均難以認定被告與女網友間存有特殊信賴關係。因此,被告
既與女網友彼此間相識時間短暫,復未曾謀面,亦無任何特
殊情誼或信賴基礎,顯然無合理事由可資確信其提供本案4
帳戶予女網友,必然不會被用以作為非法用途,加之被告未
設有任何防免他人使用提款卡提款之機制,自有容任該不詳
人士使用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犯罪,甚或
用以洗錢等情形,至為灼然。此外,縱令被告所述女網友以
港幣30萬元為餌,誘其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為真,然被告妄想獲得巨額且來路不明之財產,亦同時
放任詐欺集團以此為工具而詐害他人之財產,核與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情形無異,是被
告所辯仍無解其不法犯行。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
⒊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將之作為對
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不顧交出
之提款卡、密碼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仍恣意將
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及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頁即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由兒子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後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之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呂佳珍 (提告) 112年11月16日11時18分 假認證 112年11月16日13時11分 2萬129元 華南帳戶 2 張維珊(提告) 112年11月16日12時45分前某時 假認證 112年11月16日12時22分 4萬9,984元 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26分 4萬9,984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45分 2萬9,989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3時4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6日14時44分 7萬1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14時50分 2萬9,985元 3 蔡沂霏(提告) 112年11月16日11時20分許 假認證 112年11月16日12時20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23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26分 4萬9,123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29分 1萬8,123元 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2分 8,012元 112年11月16日14時07分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14時10分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6日14時28分 2萬9,985元 4 沈家妤(提告) 112年11月 16日某時許 假認證 113年11月16日14時21分 3萬123元 國泰帳戶 5 宋蕥妡(提告) 112年11月 16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16日14時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11月16日14時6分 3萬6,000元 6 傅家伶(提告) 112年11月5某時許 假中獎 113年11月16日13時49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11月16日13時50分 3萬6,000元 7 范芸瑄(提告) 112年11月15日13時35分許 假中獎 113年11月16日13時56分 2萬9,888元 國泰帳戶 8 張益瑞(提告) 112年11月16日14時28分許 假認證 113年11月16日14時58分 2萬4,051元 國泰帳戶 9 李秋滿(提告) 112年11月16日13時37分前某時 假中獎 112年11月16日13時54分 1萬元 國泰帳戶 10 郭哲輔(提告) 112年11月16日12時40分許 假買賣 112年11月16日14時9分 1萬元 國泰帳戶 11 吳孟儒(提告) 112年11月16日12時27分前某時 假認證 112年11月16日12時27分 4,137元 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25分 1萬8,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