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黃克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呈祥國際」、
「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瑪利歐」、「Show」之成年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2時39分許,
假冒NCC人員、法律事務處劉萬基行政總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蔡鎮群警員、不詳檢察官等身分,向劉書宜佯稱:
先前線上申辦台灣大哥大ESIM預付卡,因涉及詐欺案件,將遭限
制通話,需配合調查資金是否合法云云,致劉書宜陷於錯誤,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黃克倫遂依「呈祥國際-賽亞人」
、「呈祥國際-瑪利歐」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之不實公文書(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印文)後,於同月27日15時30分至16時間,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路邊停車格旁,向劉書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劉書宜收受而行使之。黃
克倫收款後,依「呈祥國際-瑪利歐」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
詳公廁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克倫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書宜、證人蔡羽柔、陳亮瑞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本票收據影本、提款紀錄、視訊擷圖、通聯紀錄、監視器
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呈祥國際」、「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
瑪利歐」、「Show」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告
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復衡酌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尤其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 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對話紀 錄擷圖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本票收據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