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3
33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33 5G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明揚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明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遭誘捕偵查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及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林侑生」、
Line ID「M_xNsdgTX2」、通訊軟體Telegram「小黑」、「
林世豪」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遭誘捕偵查
部分所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復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共3罪),因各該
詐欺對象、金額以及收取提款卡之行為均不相同,應認係基
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
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而因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得,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2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
照);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遭誘捕偵查部分部分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然本次既屬未遂,被害人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並無減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附
此敘明。
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遭誘捕偵查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其所為仍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終能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34
元,金額非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33 5G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為被告本案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應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 黃軒慧」護照以及菸彈,均顯與本件無關,均不予以沒收, 而菸彈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31號 被 告 洪明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起, 加入暱稱「小黑」、「Mr.林侑生」、「林世豪」、LINE ID 「M_xNsdgTX2」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7日,先後至統一超商取得 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等提款卡依指示寄出 或放置指定之地點,以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新北之家」刊登「急徵20名合作夥 伴薪水日領6萬-18.5萬」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經 員警於114年6月2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遂加入對 方LINE暱稱「Mr.林侑生」之好友,喬裝求職民眾與對方洽 談,對方向警方佯稱租借提款卡可獲利云云,警方遂佯裝欲 提供提款卡而依指示將包裹埋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40 巷路旁,洪明揚於同日15時17分許,上前拿包裹之際旋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護照1本、SAMSUNG Galaxy A33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
0000000)、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煙彈1顆(毒品部分由警方 另行移送)。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對 話擷圖2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1份 、存摺封面影本1份、電子支付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另附表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經警方誘捕偵查查獲之行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期約使他人交付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所犯上開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加重詐欺取財、加重 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99 ,996元、20萬38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 告訴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等和解,建請就附表各次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愷哲(提告) 於114年5月底,以IG佯稱中獎等語 114年6月17日19時28分分許 4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7日19時30分許 49,998元 2 李高億(提告) 於114年6月17日20時18分許,以LINE佯稱為買家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 114年6月17日22時38分許 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7日22時57分許 49,985元 114年6月17日22時58分許 49,984元 114年6月18日0時2分許 49,984元 114年6月18日0時13分許 1元 114年6月18日0時1分許 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