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84號
PCDM,114,金訴,178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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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峰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專員」、「謝
主任」之人。被告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
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
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
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
專員」、「謝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主任」,供作收取詐騙款項
使用。嗣「謝主任」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旋至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2段124巷口,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陳專員」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畫面
後,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並經被告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2本
及金融卡2張扣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洪偉峰前因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
12年2月間某日許,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
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沈秀花等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內
,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欄所
陳平貴所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附表三編號2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一方面附表三編號1、3「
被害人」欄所示沈秀花陳家璽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未及提領該款項,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附表三編號
1、3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98號、第39696號
、第41356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在案。
㈡由此可知,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
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財產法益遭侵害之被害人人別、遭詐
騙時間及手法、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轉帳金額及轉帳帳戶均
相同,雖被害人陳平貴陳家璽遭詐匯款時間似略有差異,
惟附表二編號1、3之匯款時間分別係按照被害人陳平貴、陳
家璽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上所列印申辦時間為基準,而附表三編號2、3之匯款
時間則係依據卷附中信銀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之交
易時間為準,故兩者時間均屬正確,僅係所採取之事證標準
不同,且均足證明皆係指同筆匯款交易無訛。故前案與本案
之差別僅在本案被訴事實另新增被告除提供帳戶外,被告並
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期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
旋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24巷口,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
陳專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是以前案所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顯屬同一,僅
係本案被訴事實中所呈現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更深。如本
案亦成立犯罪,被告於前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應會為被告於本案所實行提領詐騙款項以洗錢之正犯
行為吸收,兩者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
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部分行為已經於前案中起訴並且判決確定
,是以前案既判力範圍應及於實質上一罪之全部行為,本案
即不得再予論罪科刑,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免訴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同本案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一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中信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附表二(同本案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平貴 112年2月20日10時許 假親友 112年2月21日12時52分許 38萬元 一銀帳戶 ⑴112年2月21日13時58分許 ⑵112年2月21日14時2分許 ⑶112年2月21日14時3分 ⑷112年2月21日14時4分許 ⑸112年2月21日14時5分許 ⑴28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1萬元 2 沈秀花 112年2月21日10時許 假親友 112年2月21日10時22分許 22萬元 中信銀帳戶 ⑴112年2月21日13時23分許 ⑵112年2月21日13時27分許 ⑶112年2月21日13時28分 ⑷112年2月21日13時29分許 ⑴42萬8000元 ⑵4萬元 ⑶4萬元 ⑷4萬元 3 陳家璽 112年2月20日14時許 假親友 112年2月21日12時37分許 32萬8000元 中信銀帳戶
附表三(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7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沈秀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佯以沈秀花兒子名義撥打電話向沈秀花訛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沈秀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 22萬元(未及領出) 洪偉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偉峰中信帳戶」) 2. 陳平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佯以陳平貴兒子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平貴訛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陳平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 38萬元 洪偉峰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偉峰一銀帳戶」) 3. 陳家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佯以陳家璽兒子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家璽訛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陳家璽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 32萬8,000元(未及領出) 「洪偉峰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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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